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2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22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沒收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貳捌柒公克、零點壹肆貳公克、零點零捌陸公克、零點壹肆陸公克、零點零柒柒公克)暨其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610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體5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皆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
297公克、驗後淨重0.287公克;驗前淨重0.152公克、驗後淨重0.142公克;驗前淨重0.096公克、驗後淨重0.086公克;驗前淨重0.156公克、驗後淨重0.146公克;驗前淨重0.087公克、驗後淨重0.077公克),有該院99年5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8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為徵,足認上開扣案白色結晶體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