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12號原告乙○○
號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複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被告皇后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706,984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更正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306,984元及如上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均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被告皇后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后交通公司)之員工,其於民國94年10月28日上午,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行經中山路與七賢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駕駛人駕駛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突出(高低)不平、道路工事(程)中之水泥道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甲○○竟疏未注意仍貿然超越同向行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中山路由北向南方向行經上開地點,且因該交岔路口路面有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客運公司)所有車號00—215號營業大客車引擎迴游管漏油所造成之油漬,致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先因地面油漬行車不穩而向前打滑,嗣被告甲○○突見上開情狀已不及煞車或閃避,其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之右側車身遂與原告之左手臂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左踝骨骨折、左跟骨骨折等傷害。又被告皇后交通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甲○○依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①醫藥費44,000元,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3,320元,③機車修理費用4,920元,④工資損失652,970元,⑤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共1,705,210元,嗣因高雄客運公司已與原告先行以400,000元和解,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306,
984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6,984元,及自96年3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被告皇后交通公司之員工甲○○固有於94年10月28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上揭交通事故地點,但被告甲○○駕駛該營業大客車均行駛在快車道上,且未與原告之左手臂或原告所騎機車發生擦撞,況案發當時上開事故地點有高雄客運公司營業大客車漏油所造成的油漬,應是原告自己被油滑倒,且原告主張之工資損失期間過長,慰撫金之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78頁)如下,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新開機車行出具之收據
1紙、因上開交通事故而購買之相關醫療物品收據5紙、原告每月受領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薪水轉帳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96年度雄調字第138號卷第10至
31頁),且經本院查閱卷附相關刑事案件(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409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0號)卷宗影本無訛。
㈠原告確有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揭
地點時,因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左踝骨骨折、左跟骨骨折等傷害。
㈡上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甲○○係被告皇后交通公司之受僱人。
㈢原告因上揭交通事故支出醫藥費44,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3,320元及機車修理費用4,920元。
㈣原告於上揭交通事故發生時,確於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皇后交通公司員工甲○○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營業大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於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擦撞原告之左手臂,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證人 楊亞新 之證詞為證,然為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是否有於上開時地擦撞原告。㈡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及工資損失是否過高。
六、被告甲○○所駕駛之前揭營業大客車是否有於上開時地擦撞原告?㈠原告於最初車禍後接受警員訪談時係稱:我駕駛ZOC-219機
車,沿中山一路北向南行駛慢車道直行,我車左側車身及左手撞及一部大客車右側車身中間和後段,肇事後該大客車駛離現場,大客車車號沒有記到,肇事後倒地不起,是一位民眾幫我記下大客車車號為00-000號等語(附於本院所調閱之95年度他字第2559號卷內第15頁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復於本件相關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95年11月24日本院審理時又稱:我當時所騎機車有壓到路面上的油漬,覺得很滑,開始搖晃,但沒有跌倒,感覺有一輛巴士與我左手臂擦撞,我整個人就往左邊靠,然後就被巴士帶出去,我當時受到驚嚇,所以沒有記下該巴士的車牌,亦未看到巴士上面的字及公司名稱等語(附於本院所調閱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409號刑事案件卷宗第35、36頁),已足見原告對於與其擦撞之肇事大客車,並未親自目睹係屬何公司之車輛,乃經由其他目擊者事後輾轉告訴始知悉。
㈡又證人楊亞新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係證稱:我當時正在送
貨,自中博高架橋下來之後直行到七賢路口,看見一位小姐躺在地上,機車好像倒在旁邊,我原本不知道為何小姐倒地,把車停好下車才看見地上有一灘油,而且沿路也有其他人車滑倒,但可能沒有受傷,我原本不知道造成地面有油及乙○○摔倒是何車輛,是一對情侶看到這情況去追車輛,再返回跟我提到過程並把車號交給我,當時對方跟我說的肇事車輛是國光號,但我本身沒有看到發生經過等語(附於95年度偵字第12583號卷第5頁);復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高架橋下來,看到車禍,當時被害人已經摔倒在地上,當時旁邊有人陸續的摔倒,因為地上有油,我就打電話給110、119,被害人當時剛好摔倒在路中間,慢車道還是快車道我搞不清楚,就把車輛停放在被害人的前面,下車指揮交通請後面的車輛從兩邊走,然後有二個人去追肇事車輛,追回來後有跟我說壹台「國光號」跟被害人擦撞,該肇事車輛後面貼駕駛人名字「甲○○」(當時我寫給警察的是林、玉這二個字沒錯,「柱」我忘記了),他們趕著上班就離開了,他們說「國光號巴士」與被害人擦撞,他們有給我車號、駕駛人姓名,我有把那張單子交警方等語(附於本院
95年度交易字第409號卷第37頁)。則證人楊亞新既未親眼目睹車禍時現場,且其得知肇事車輛為營業大客車XX-786號及駕駛人姓名甲○○等情,亦係由第三者轉輾告訴。又該第三者所告知之肇事車輛,既係國光號大客車,而非皇后交通公司所屬之營業大客車,是亦難憑其輾轉得來且與被告甲○○所屬交通公司不符之訊息,即遽認被告甲○○所駕駛XX-786號營業之大客車有與原告發生擦撞。
㈢證人丁○○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94年10月28日)接受員警
訪談時證稱:我駕駛高雄客運公司車號00—215號營業大客車沿中山一路北向南行駛外側快車道,往南行駛至五福二路城巿光廊下乘客後,再往西行駛至大仁二街至鹽埕立體停車場站下客後,再往東行駛七賢二路至自立路往北,至十全路往東漢口街,往南至公司檢修場,沿路行駛時,我未發現車引擎漏油,所以只知道左邊車輛經過時指我車前車輪有漏油,所以我未想到是後方漏油,所以未停車處置,以致開回本公司高雄站檢修場請技工檢修才知是後方引擎漏油柴油,我不知道後方機車騎士有摔倒等語(附於本院所調閱之95年度他字第2559號卷內第14頁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嗣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於94年10月28日有駕駛高雄客運FX-215號大客車行經中山路、七賢路,車輛回到自立路停車場要加油,我們技工才發現伊車輛漏油,十分鐘交通警員沿著漏油痕跡追到我車輛,漏油是回去車廠才發現,我並沒有撞到機車騎士,且漏油過程我並不知道,我確實有漏油,但是事後才知道等語(附於95年度交簡字第1829號卷第25頁);且證人即高雄客運公司員工 張瑞章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是高雄客運員工,負責引擎維修,FX-215號大客車之駕駛是丁○○,丁○○駕駛該車進廠維修時,經檢查發現是引擎回油管在漏油等語屬實(附於95年度偵字第12582號卷第23頁);再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附於95年度他字第2559號卷第11頁)及路面上顯示有油漬之上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於95年度他字第2559號卷第24頁)等情以觀,證人丁○○於94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確有駕駛FX-215號營業大客車行經中山一路與七賢路交岔路口(即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且因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引擎漏油,而致上開交岔路口之路面上留有油漬甚明。又證人即警員 曹裕榮 於系爭刑事案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另證稱:機車倒地後,地上有刮痕,機車上也有刮痕,沒有辦法依此刮痕來判斷是先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後再倒地,或先倒地後再發生擦撞;事隔一星期我們才查到被告,有去查看被告之遊覽車,遊覽車有一處擦痕,並沒有將擦痕之高度與機車之高度作比對,因為車子在行駛中之高度會有變動,不是固定的,也有可能是機車滑倒後原告才擦撞到被告之遊覽車;因為丁○○之車子沿路漏油,機車滑倒之可能性很大,丁○○之車子在六合路也有漏油,導致在六合路也有機車滑倒,本件車禍2車到底有無發生擦撞,還是被害人自行滑倒,我沒辦法研判等語(附於96年度交上易字第10號卷第52、53頁)。則上開交通事故地點之路面上既留有油漬,且亦無法由被告甲○○所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外觀判斷本件交通事故經過,是被告甲○○所駕駛上開車輛有無與原告發生擦撞,抑或本件事故係原告自行滑倒所致,自屬可疑,故原告遽指遭被告甲○○所駕駛上開車輛擦撞云云,尚難採信。
㈣況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詢問係先滑倒再擦撞大
客車抑或先擦撞大客車再滑倒乙節時,係明確答稱:因我的機車先壓到油漬打滑再擦撞到大客車等語(本院卷第215頁)在卷,且觀路面上顯示有油漬之上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於95年度他字第2559號卷第24頁),機車倒地所造成之刮地痕均在快車道,且該刮地痕係直線往前(中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沿油漬痕跡延伸並往左壓過油漬後,呈現一轉折角度再往前(中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線延伸,是足認該照片上所示刮地痕之轉折處即原告與其所指大客車之擦撞處,否則刮地痕當不至於會有明顯之轉折點,益徵本件車禍原告係先滑倒再擦撞大客車無誤。又刮地痕係出現於快車道上,原告復因先壓到路面油漬打滑而撞擊快車道上之車輛,亦難認該行駛於快車道上之車輛有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參以本件經送高雄巿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1、丁○○汽車引擎(迴油管)漏油為肇事原因。2、乙○○(原告)無肇事原因。3、甲○○(被告)無肇事原因,亦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附於95年度交簡字第1829號卷第11頁)。此外,原告復未能為其他舉證,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甲○○駕駛上揭營業大客車與其發生擦撞,且被告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主張被告甲○○與僱用人皇后交通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足採。被告抗辯未與原告發生擦撞,且係原告因地面油漬自行滑倒等語,即屬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306,984元及自96年3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請求不應准許,自應駁回其訴。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黃宣撫法官郭瓊徽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