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4至24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為如附表所示處分(原處分字號及裁決日期均詳如附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係以:本件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5月4日起至95年8月18日期間,分別有如附表所示時地之交通違規事實,經警逕行舉發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共7件,惟因異議人住址遷移,前開違規舉發通知單分別依於附表所示之公示送達方式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嗣異議人不服舉發,乃於96年4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原處分機關分別依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開違規行為,乃分別依如附表所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為如附表所示裁處之罰鍰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上開車輛車主雖為異議人,但自93年間某日至96年4月間係將該車借予 尹愛寧 使用,是於借用期間致生上開交通違規罰鍰,且上開出借車輛期間異議人於軍中服役,並於刑事偵查案件96年11月6日庭訊時,尹愛寧雖否認侵占犯行,然亦坦承確有使用上開車輛之事實,足見尹愛寧方為實際違規之行為人,自不應科責處罰異議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並提出2006年請假紀錄、違規查詢報表及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員工休假證明各1份為證(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234號卷第4至6頁、第72、73頁)。
三、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不依規定繳費或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又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7款、第4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又慮及監理與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亦將上開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予以明文化,即依上開法條意旨,異議人既經逕行舉發違規,即經推定為有過失,若異議人主張並無過失,應自負舉證責任甚明。厥是之故立法者課與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則產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申請轉罰,合先指明。
四、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得依行政程序法第80條以下所定程序,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前段、第81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97年1月4日收受本件如附表所示之7件裁決書,
並於同年月15日逕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收狀日期戳記章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9頁),而異議人雖未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狀後,再由該機關轉送本院審理,惟該由原處分機關移送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且異議人亦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最後審理之機關即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故為訴訟經濟計,異議人逕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程序上自應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先後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之交通違規事實,分別有苗栗縣警察局97年2月25日苗警交字第0970007389號函及所附之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違規照片、掛號函件存根、公示送達公告等件(以上見同上卷第74至79頁,相關案件案號:97年交聲字第234號)、台南市政府交通處97年2月20日南交處管字第09717010750號函及所附之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掛號函件存根、公示送達公告等件(以上見同上卷第49至61頁,相關案件案號:97年交聲字第235、238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
2月25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04365號函及所附之公示送達公告、掛號函件存根、交通違規案件查詢明細表及違規照片等件(以上見同上卷第80至90頁,相關案件案號:97年交聲字第237、238、240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2月27日高縣警交字第0970073359號函及所附之公示送達公告、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及違規照片等件(以上見同上卷第80至90頁,相關案件案號:97年交聲字第239號)、以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2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0970006644號函及所附之送達證書回執、委任書、異議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吳毓容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裁決書送達查詢報表、苗栗縣警察局送達證書及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南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掛號回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退回信封註記及違規照片等件(見同上卷第21至45頁,相關案件案號:97年交聲字第234至240號)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於各該案件可參,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有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㈢次查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
日期分別如附表所示係在95年6至10月間,有各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存卷可查(見同上卷第33、35、36、38、40、42、44頁),是以異議人若認本件應歸責於他人,本應於各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方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轉罰之規定。
㈣再查本件異議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時即設籍於高雄市○○
區○○路○○號未有更易之事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5頁)。又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分別經苗栗縣警察局、台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處、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掛號郵務方式寄出,分別於附表所載日期寄往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因該時異議人已遷移他處,而未辦理遷移戶籍之程序,復未向監理機關陳明變更送達處所,致原舉發機關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址送達本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因異議人遷移不明退回之情,有各該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退回通知單及退回信封註記、等件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32、35、36、38、40、41、44頁),因郵政機關經常對外處理大量郵務,有一定監督機制,且郵政機關與異議人當無嫌隙,不致憑空捏造送達經過,上開郵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而遭退件之情,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堪認本件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為避免程序之遲延,自有公示送達之必要,嗣苗栗縣警察局、台南市政府、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進而分別於附表所載日期辦理公示送達程序,此有卷附公示送達公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78、54、57、00、81、83、85頁)。準此,本件舉發機關既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將附表所示之通知單均已依公示送達之方式完成送達程序,自生合法送達效力。
㈤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到案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
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經逕行舉發後之應到案期限分別為95年10月1日、95年10月26日、95年
8月28日、95年8月2日、95年10月26日、95年7月6日、95年6月29日,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憑(見同上卷第33、35、36、38、40、42、44頁),而異議人均未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內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致均遭原處分機關以其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依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原處分機關裁決,自均屬適法有據,且異議人嗣遲至96年4月9日始以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前揭陳詞為辯(見同上卷第29頁),足認異議人並未於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書,且其陳述書及補充摘要均僅敘明本件實際駕駛人為尹愛寧,亦未提出相關諸如軍中服役及借車等之證明文件,衡以本件尹愛寧為異議人之繼母親屬關係,衡情提出相關證明應無困難,惟異議人卻均未提出,是異議人申請轉罰未具備相關證據及文件,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逾期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仍應依如附表所示違反各該條款規定處罰。
㈥另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本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
記之義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異議人之住址若有變更,依前開規定本負有申報登記之義務,其未按規定報請變更登記,已違法在先,又其變更送達處所,亦未向戶籍單位申報。因此舉發機關縱經相當探查,仍難以查知異議人所在,故舉發機關依異議人所在不明,進行公示送達程序,所為自屬有據,異議人尚無從以其從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之前詞置辯(見同上卷第29頁),灼然明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逾期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仍依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倘認本件罰鍰費用之支出應可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尹愛寧,仍得循民事訴訟之法律程序請求尹愛寧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表:(以下裁罰依據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編│裁決書及本院案│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違規車輛│裁罰金額│通知單號碼,應│送達情形││號│號│時間、地點及事實││及依據│到案及裁決日期││├─┼───────┼──────────┼────┼────┼───────┼──────────┤││高市交裁字第裁│95年8月18日12時29分│車號0000│新台幣90│苗縣警交字第F1│95.08.31送達遷移不明││1│32-F00000000號│,南庄鄉台3線苗20線│-FB自小│0元;第│0000000號;95│95.10.18公示送達;苗││├───────┤口,駕車行經有燈光號│客(貨)│53條2項│年10月1日前;│栗縣警察局97.2.25苗│││97年度交聲字第│誌管制之交叉路口紅燈│車││96年8月7日│警交字第0970007389號│││234號│右轉行為。││││函│├─┼───────┼──────────┼────┼────┼───────┼──────────┤││高市交裁字第裁│95年6月13日12時38分││新台幣30│南市交管字第1S│95.09.27送達遷移不明││2│32-1S0000000號│,府連路,在道路收費│同上│0元;第│0000000號;95│95.10.30公示送達;台││├───────┤停車處所,經催繳後仍││56條2項│年10月26日前;│南市政府交通處97年2│││97年度交聲字第│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96年8月20日│月20日南交處管字第09│││235號│。││││000000000號函│├─┼───────┼──────────┼────┼────┼───────┼──────────┤││高市交裁字第裁│95年6月13日7時56分││新台幣90│高市警交相字第│95.07.29送達遷移不明││3│32-BF0000000號│,大中鼎中,在多車道│同上│0元;第│BF0000000號;│95.09.04公示送達;高││├───────┤不依規定駕車者。││45條1項4│95年8月28日前│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97年度交聲字第│││款│;95年12月4日│察大隊97年2月25日高│││236號│││││市警交三字第00000000││││││││65號函│├─┼───────┼──────────┼────┼────┼───────┼──────────┤││高市交裁字第裁│95年6月4日13時26分││新台幣2,│高市警交相字第│95.06.23送達遷移不明││4│32-BB0000000號│,美術東二、美術館路│同上│700元;│BB0000000號;│95.07.24公示送達;高││├───────┤口,駕車行經有燈光號││第53條1│95年8月2日前│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97年度交聲字第│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項│;95年11月6日│察大隊97年2月25日高│││237號│燈(含紅燈左、右轉)││││市警交三字第00000000││││。││││65號函│├─┼───────┼──────────┼────┼────┼───────┼──────────┤││高市交裁字第裁│95年6月2日15時5分││新台幣30│南市交管字第1S│95.09.27送達遷移不明││5│32-1S0000000號│,東寧路-1,在道路收│同上│0元;第│0000000號;95│95.10.30公示送達;台││├───────┤費停車處所,經催繳後││56條2項│年10月26日前;│南市政府交通處97年2│││97年度交聲字第│仍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96年8月20日│月20日南交處管字第09│││238號│費。││││000000000號函│├─┼───────┼──────────┼────┼────┼───────┼──────────┤││高市交裁字第裁│95年5月23日22時19分││新台幣2,│高警交字第NJ92│95.07.04送達遷移不明││6│32-NJ0000000號│,鳳山市○○路○○○巷│同上│700元;│53367號;95年│95.07.06公示送達;高││├───────┤口,闖紅燈。││第53條1│7月6日前;95│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2│││97年度交聲字第│││項│年11月8日│月27日高縣警交字第09│││239號│││││00000000號函│├─┼───────┼──────────┼────┼────┼───────┼──────────┤││高市交裁字第裁│95年5月4日16時58分││新台幣2,│高市警交相字第│95.05.22送達遷移不明││7│32-BB0000000號│,三多、忠孝路口,駕│同上│700元;│BB0000000號;│95.07.05公示送達;高││├───────┤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第53條1│95年6月29日前│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97年度交聲字第│之交叉路口闖紅燈(含││項│;97年1月4日│察大隊97年2月25日高│││240號│紅燈左、右轉)。││││市警交三字第00000000││││││││65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