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豐裕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178號、96年度調偵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2月25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至九如二路與自立路口時,適有乙○○於同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號重機車,沿高雄市○○○路陸橋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時,因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貿然於自立一路交通號誌紅燈時右轉九如路,恰有丁○○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市○○○路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乙○○則在違規紅燈右轉後,又因煞車突然失靈,而在前述丙○○駕駛自小客車右前方處,與丁○○騎乘之機車前輪發生碰撞,丁○○遭撞擊後,向其左側方向飛起,掉落在丙○○上開車輛右前角引擎蓋後倒地,左肩再遭丙○○車輛右前輪碾壓,因此受有左鎖股骨折及左胸壓挫傷等傷害。詎丙○○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故意,見已有乙○○停留現場處理事故,又自認其無須負過失之責,短暫停留現場後,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逕行駕車逃逸,嗣經丁○○記下丙○○車號後,報警循線加以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證人戊○○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害人提出之重仁骨科診斷證明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丙○○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式及審判程式未對於上開證據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現場蒐證照片13張,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
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日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前
開路段,並曾見聞丁○○與乙○○發生車禍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駕車沿高雄市○○○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自立路口中間時,看見乙○○與丁○○機車在伊右前方發生車禍,丁○○飛過來摔在伊車保險桿前方,因 伊甫 看見車禍發生時,就急踩煞車,所以丁○○摔在伊車前時,伊車已停妥靜止不動,未有右前輪壓到其左肩一事,後伊太太下車將丁○○扶起,因乙○○當場表示會負責,要丁○○不要報警,丁○○亦未表示要報案,伊在現場停留約10分鐘後,認伊未撞擊丁○○,遂駕車先行離開云云。經查:
1.丁○○曾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與該時違規紅燈右轉,復又煞車失靈之被告乙○○機車發生擦撞後,向其左側方向飛起,掉落在丙○○上開車輛右前角引擎蓋後倒地,左肩再遭丙○○車輛右前輪碾壓,其因此受有左鎖股骨折及左胸壓挫傷等情,業據證人丁○○到庭證稱:我被乙○○側撞後,整個人飛起來,掉到丙○○右前引擎蓋上,摔到地上後,他車子右前輪壓到我左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第121頁),核與證人即亦在場目擊車禍經過之乙○○到庭證稱:我騎機車在自立路紅燈右轉九如路,後因煞車不靈,與丁○○機車發生擦撞,後我就看到她倒地,左肩被丙○○的右前輪壓到,我過去要扶她起來,她說被車子壓到,我們即要丙○○將車子倒退,再扶她起來到路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蒐證照片13張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2.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否認丁○○曾摔落其引擎蓋,嗣又倒地為其右側車輪碾壓至左肩之事實,另證人即被告丙○○之妻戊○○亦附和被告丙○○辯詞,到庭證稱:當時我看到乙○○騎車已有失控,並垂直撞倒丁○○機車,丙○○隨即停車,丁○○即掉在我們車子右前輪位置,並沒有撞倒我們的引擎蓋,後來有一位婦人叫我們倒車,我先生就倒車,我才下車將丁○○扶起,該時因為丁○○沒有明顯外傷,也沒有聽到他說手痛,我們在確定她沒事,且乙○○說要負責,我們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惟因被告丙○○於警詢中自承:我在車禍發生2、3公尺處就開始踩煞車,當車子到車禍發生地時,我看不到丁○○,也沒感覺壓到任何東西,當時有路人要我後退,我就倒車,並由我太太戊○○下車,與乙○○共同將丁○○扶到路邊等語(見警詢卷第2頁),足認本件車禍發生後,丁○○應有掉落被告丙○○車底,始會有路人要求丙○○倒車,以利丁○○起身之情,證人丁○○前述其掉落被告丙○○車底,左肩曾遭車輪碾壓等語,已非全然無據。
3.丁○○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鎖股骨折及左胸壓挫傷等情,業如前述,因其所受傷勢非輕,當場應會有受傷痛苦之情,在旁之人對此均可輕易察覺,參以丁○○尚到庭證稱:我當時受傷很痛,丙○○太太也知道我有受傷,並叫乙○○不要碰我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被告丙○○之妻戊○○應知悉丁○○肩部受有傷害,惟其確於審理中證述:丁○○沒有明顯外傷,也沒有聽到他說手痛云云,其此部分所陳,明顯係迴護其夫被告丙○○之詞,而難認可採。又被告乙○○與被告丙○○並無特殊情誼存在,相較於戊○○係被告丙○○之妻,且其部分證詞又經證明有前開與事實不符之處,乙○○證述曾目擊丁○○曾遭被告丙○○車輪碾壓之情,自較戊○○前揭所言具可信度,而屬可採。是丁○○與被告乙○○發生車禍後,曾摔落被告丙○○車底,左肩遭丙○○車輛右輪碾壓等情,堪已認定。另丁○○證述其遭撞飛後,係先掉在丙○○車輛右前角引擎蓋後,才摔落於地等語,經考量丁○○所為證述,尚稱具體明確,且無任何違反常情之處,又其所述左肩曾遭被告丙○○輪胎碾壓之事實,既有前述證人乙○○之證詞佐證為真,衡情丁○○亦無就其餘證述內容,設詞誣陷被告丙○○之必要,其前開證述自屬實在,而堪採信。丁○○因前述車禍,掉落於被告丙○○右前引擎蓋後摔落於地,再遭其車子右前輪碾壓左肩等情,堪已認定。
3.另經本院向診斷丁○○傷勢之重仁骨科醫院,詢問丁○○所受左鎖股骨折及左胸壓挫傷之成因為何,據覆:根據經驗應為從機車摔下,左肩撞擊地上,導致左鎖股骨折,暨左胸壓挫傷等語,雖有該醫院97年1月30日仁字第10號函文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頁),似可排除丁○○左肩,係遭被告丙○○輪胎碾壓成傷,惟因丁○○尚有先摔至被告丙○○自小客車引擎蓋,再掉落於地之情,業如前述,堪認其由被告丙○○引擎蓋跌落於地,仍係造成前述傷勢原因。而因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丁○○雖係遭他人碰撞,而掉落在行駛中被告丙○○之自小客車引擎蓋上摔落於地成傷,惟不論被告丙○○就丁○○受傷是否應負過失之責,其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因前述原因,致丁○○由其引擎蓋處摔落於地成傷,所為仍符合前述駕車肇事之要件,則其在目睹丁○○掉落引擎蓋後摔落於地,自可憑此判斷丁○○會因此受有傷害,自應留於現場處理相關事宜,尚不能因自認無須負車禍過失之責,即任意離去肇事現場。
4.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是本條之犯罪,就「肇事」部分固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就「逃逸」部分,則應以「故意」為必要,即肇事之行為人對已經發生死傷之結果業已有所認識,卻仍逕行逃逸以規避責任為要件。被告丙○○既就其駕車肇事致丁○○受有前開傷害等情,已有所認識,依前述說明,自應留於現場救護被害人,縱此時另有肇事者即被告乙○○向丁○○表示欲負全責,被告丙○○自己所負肇事後,救護被害人之責,仍不因此受到減免,其縱欲離去,仍應徵得丁○○同意,或將聯絡方式留予丁○○,始可免其肇事逃逸之故意。惟被告丙○○車禍肇事後,既未在場對丁○○施以即時救護,也未採取任何通知救護車等必要措施,更未報警或留下任何聯繫資料,旋即駕車離開現場,應認其有逃避肇事責任之事實,已為明確,亦不因其曾於案發現場短暫停留之事實,即謂其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被告丙○○前開所辯尚無足取,仍應認其有肇事逃逸之情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前開犯行,堪已認定。
㈡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丙○○於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後,應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以防止損害之擴大,竟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率爾離開現場,棄被害人於不顧,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附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另其已提出新台幣(下同)1萬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已對被害人所受損害加以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丙○○係專科畢業、職業工、家境小康(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丙○○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丙○○並無前科,已如前述,並斟酌其已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可認被告丙○○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被告乙○○於96年2月25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號重機車,沿高雄市○○○路陸橋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應當時天候晴,光線、視距均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於紅燈時右轉高雄市○○○路,適有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市○○○路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被告乙○○因煞車失靈,因而與丁○○在自立路口與九如二路上發生碰撞,致丁○○車輛倒地,斯時,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外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丁○○飛落在丙○○上開車輛之引擎蓋後倒地,左肩再遭丙○○上開車輛右前輪碾壓,因此受有左鎖股骨折及左胸壓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所為涉有刑法第284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丁○○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欲撤回本件告訴(見本院卷第7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犯行,自應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壹理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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