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05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59年4月8結婚,育有子女2人,均已成年,並已成家立業,惟被告自88年起,性情大變,對原告表現極為冷淡,漠不關心,且早出晚歸。尤有甚者,被告晚上雖有回家睡覺,但卻不跟原告同房,而獨自睡於客廳或臥室地板,讓原告深感不解與訝異。其間據友人傳聞,被告在外另有新歡,且原告於被告自用小客車上經常發現放置賓館、旅社之梳子、肥皂、刮鬍刀及一大包威而剛等物品,讓原告漸感傳聞不虛,非空穴來風,嗣據了解,被告與其外遇對象在高雄縣路○鄉○○村○○路○○○巷○○號租屋同居,而其外遇對象竟然是原告之好友即訴外人 蔡來珠 ,原告獲悉此情,有如晴天霹靂,精神上受到嚴重打擊,致長期以來罹患重鬱症,須服藥控制。訴外人蔡來珠之妹亦曾至原告住處哭訴被告與其姊即訴外人蔡來珠之婚外情,希望被告斬斷情絲,迷途知返,避免造成兩個家庭不幸,無奈被告知迷不悟,兩造從此交惡至今,即使原告就醫期間,被告對原告亦不加聞問,且仍與訴外人蔡來珠暗通款曲,讓原告精神倍受煎熬,痛苦萬分,已達不可忍受之程度。㈡①原告於
93年11月間,無意中發現被告記事本乙冊,內載自90年8月8日起至92年7月20日間被告與訴外人蔡來珠之戀情,被告雖辯稱:該記事本之手冊中所記載係個人文字創作云云,惟該記事本內載:「你回來了嗎?有沒有打電話來?」、「好想你喔我到高雄去」」、「當你傳來的簡訊每一信息,多說你不後悔,愛上我」、「如我倆愛情長跑」、「近二年相知」、「在四年餘的相處」,此豈為個人文字創作,被告所辯自無可採。②且經證人 李怡嫻 證稱:「(問:就你所知,被告從89年開始是否有婚外情?)有的」、「(問:如何判斷有?)從簡訊中判斷,就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的簡訊資料」、「(問:你是否有看過被告的外遇對象?時間?地點?)有的,他們會來我家跳舞,因為被告外遇的對象是我母親的朋友,我是從簡訊、照片知道是她跟我父親(被告)外遇。從89年我就確定有,因為我在那年帶我母親去就醫憂鬱症,這段外遇現在還有」、「(問:原告為何罹患憂鬱症原因?)就我所知是因為被告的外遇,原告之前沒有憂鬱症..」、「(問:原告是如何知道被告跟原告的好朋友外遇?)原告也是從簡訊及被告的行為改變得知,例如睡在地板上、很晚睡、買了很多衣服、鞋子等」、「(問:怪異的行為為何?)我曾經看過被告在清晨的時間躲在車子及頂樓水塔講電話,因為我睡在3樓,而頂樓是4樓,我聽到頂樓傳來奇怪的聲音,所以才跑上去看到的」等語。㈢又依國軍高雄總醫院原告就診病情資料,記載:「89年12月18日病人係因近1-2年來發現先生有外遇且工作經濟上借貸多,致使個案壓力大且傷心、夜眠差、心情低落、想自殺,曾於20年前亦因先生外遇,而曾服藥自殺過一次..」、「..此次入院因家庭因素,病人感覺先生外面有女人,什麼都不告訴他,病人感覺自己被傷害,夜眠已有3-4天未入睡,吃門診的藥物也無法入睡,認為只要眼睛一閉上就會感覺到有一大堆鬼要來抓他」﹑「案主與案夫在近5年之間,關係因案夫在外有女人而產生惡化,據案主表示,案夫對其非常冷淡,不會與案主說任何與自己有關的事情,甚至無視於案主的存在,案主感到不被重視而有無助、無望、無價值感」、「與案夫之關係長久以來不合睦,曾於本院精神科住院多次,診斷為重度憂鬱症,規則服藥治療」、「先生外遇20多年,最近1、
2年變本加厲,對我態度不好」。顯見原告罹患重鬱症係因被告自89年起婚外情所造成,至為明顯。㈣綜合以上,被告自89年起確有婚外情,且拒不與原告同房,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且致兩造感情嚴重破裂,交惡至今,無法復合,顯見兩造間已缺乏互信基礎,無法維持婚姻生活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此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法院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結縭迄今已逾37年,相攜走過大半人生,期間兩造時常相伴出遊,每遇被告公司或所屬公會辦理活動,被告總邀原告共同出席,一向和諧美滿,亦為被告同事、同業所周知。37年來兩造生活當中,雖偶有勃谿、爭執,非得謂之「虐待」,倘夫妻稍有口角、冷戰即為「虐待」,夫妻相處豈不隨時兢兢以待?㈡原告稱被告曾與訴外人蔡來珠外遇、同居,全屬不實,被告除出差或出國不得已外宿外,並無離家之紀錄,何來與人外遇同居之情事?原告以被告車輛上置放之物品,妄加臆測、誣枉被告, 羅織 被告對婚姻不忠之假象,實為無據。原告私自進入被告辦公室,撕走被告日常隨手筆記中一部,以被告隨手塗鴉、創作之詩文,斷章取義、誣指為被告外遇之記載,自不得逕予採信。蓋原告明知被告素愛寫作,手冊中所記載,係個人文字創作,豈能以記載於手冊之文藝創作,即遽予揣測,更何況該手冊係為被告私人文件,原告非法取得,本應不得為訴訟之證據,迺原告竟?達到請求離婚之目的,取做如此誣陷,實令被告情何以堪?㈢原告個性易感,常對細微事物過分敏感,甚至常有多疑、猜忌。雖原告已有針對精神與心理之疾病,持續就醫治療,然其改善誠為有限。原告改為門診治療後,被告每每陪同原告求醫問診,原告卻時常指責被告不帶他就醫,令被告不解亦令被告擔憂。至於原告所稱之「婚外情」實係其多疑猜忌而生,此觀原告就診表示:「我當初嫁給我先生時,就知道他有外遇,而自己心知肚明是怎麼對我的,…。」(參見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92、11、21,卷120頁)「先生外遇20多年,最近1、2年變本加厲,對我態度不好,好像想監督我,覺得我在丟他的臉。」(參見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
00、7、8,卷114頁)「我覺得我的那些朋友都和我先生有染,他們在作什麼自己心裡明白…。」(參見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92、11、25,卷121頁),事實上原告個性常對細微事物過分敏感,而有多疑、猜忌。對於被告之規勸,總覺得是在監督她、管她,而被告如對原告其他朋友態度較好,原告即懷疑與被告有染,雖被告多次帶同原告持續就醫治療,然其改善誠為有限。惟不得以原告之猜忌揣測,即認定被告有虐待之情事。㈣原告另稱被告拒不與其同房乙節,更非屬實,蓋被告無法與原告同房,係因原告拒絕之緣故,而非被告,此觀原告於就診時表示:「…,不用讓我先生來陪我,…他會碰我,會管我,我不要…。」(參見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92、11、19,卷119頁),由此可知拒絕同房者為原告,並非被告。㈤再者,果如原告所稱被告於93年11月間,即知悉被告於89年起與他人外遇,且被告冷漠以對甚拒與之同房,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無法復合云云(被告否認之),純係原告臆測之想法,尤其此5年多來被告為增進夫妻情感,經常偕同原告相伴出遊,更無所謂冷漠以對之說,原告主張顯不符合常理。㈥原告指摘被告對其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然卻對「虐待」之事實,無法證明,或所持之證明無法構成該法條所稱之「虐待」,被告並無給予原告身體上或精神上之虐待,且觀原告所稱「虐待」乙節,無非係指被告有婚外情,以及拒不與原告同房,然查原告所謂「婚外情」「外遇」等情,實係伊揣測多疑所生並非事實,原告雖傳訊證人李怡嫻到庭,作為證明被告自89年有「婚外情」,然查證人所知均為原告轉述,此為「傳聞證據」,自不得採為證據,而其表示被告有怪異行為,亦無法證明為「婚外情」之證據,況查,經詢問證人如何得知被告外遇現在還仍然持續中?證人表示係因為被告對原告仍然冷淡,除此之外沒有其他證據(參見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所述之「婚外情」實非事實,不足採信。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所稱之重大事由,須於客觀上有不能繼續婚姻之事實,主觀上亦有不能繼續之情事方得成立。原告係因其多疑之個性,以臆測揣認之方式,編造被告有婚外情之情事,然則事實上,被告並無婚外情,且被告亦多次帶同原告前往醫院就診,同事、同業聚會或旅遊,亦均帶同原告參加,觀諸原告於就診時亦曾表示:「我來這裡住院只是暫時逃避一些事情,我已經過32年那種日子,別人看到我跟先生很恩愛,其實那是表面上,我壓力好大喔!」(參見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91、2、22,卷96-97頁),是被告確實在客觀上已努力維繫婚姻,僅因原告猜忌疑心之病情,始致原告無法接受被告,故被告並無足以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自不得僅以原告主觀上之錯誤認知,驟予認定。蓋婚姻相處旨在互重、互諒,不同個性、養成背景之個體,處於共同婚姻生活之下,情感之表達各有不同,不能以一方之觀感為憑藉,遽予認定兩人有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㈧縱退萬步言,原告於狀紙所稱渠於93年11月間知悉被告於89年起與他人外遇云云(被告否認之),依民法第1053條規定:「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其立法無非在於對此違反婚姻忠貞義務之情事,應儘速行使權利,如逾越時效即不得再行主張,原告所稱「婚外情」乙節,純係原告臆測之想法,而其提出之證據均在93年11月以前,其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迄今仍有所謂「婚外情」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縱認屬實亦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行主張等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2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
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①兩造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
被告親筆之記事本節文、被告躺在地上、沙發上睡覺之照片
8張(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51頁至第53頁);②核與國軍高雄總醫院97年2月15日醫雄企管字第0970000564號函附原告就診病情資料案(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126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97年
3月10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970000375號函附原告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62頁)相符;③復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李怡嫻到庭證稱:「原告是我母親,被告是我父親。(問:就你所知,被告從八十九年開始是否有婚外情?)有的。(問:如何判斷有?)從簡訊中判斷,就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的簡訊資料。(問:是否如同原告起訴時提出本院卷附第六至十頁所附的資料?)是的。(問:你是否有看過被告的外遇對象?時間?地點?)有的,他們會來我家跳舞,因為被告外遇的對象是我母親的朋友,我是從簡訊、照片知道是她跟我父親(被告)外遇。從八十九年我就確定有,因為我在那年帶我母親去就醫憂鬱症,這段外遇現在還有。(問:原告為何罹患憂鬱症原因?)就我所知是因為被告的外遇,原告之前沒有憂鬱症,經過治療之後,並沒有比較好,一直到現在才有比較好,因為原告現在沒有住在 路竹 了。(問:原告是如何知道被告跟原告的好朋友外遇?)原告也是從簡訊及被告的行為改變得知,例如睡在地板上、很晚睡、買了很多衣服、鞋子等。(問:怪異的行為為何?)我曾經看過被告在清晨的時間躲在車子及頂樓水塔講電話,因為我睡在三樓,而頂樓是四樓,我聽到頂樓傳來奇怪的聲音,所以才跑上去看到的。(問:原告去就醫時,被告是否有陪同?)就我的經驗有幾次是兩造及我三個人一起去,但是被告沒有親自問診,甚至待在車內,沒有進醫院,被告連醫生長什麼樣子都不知道,只是開車載我及母親一起去而已。(問:被告除了書寫這份筆記本(本院卷第14-21頁)的資料外,是否還有書寫其他的資料?)還有一些隨手寫的資料,內容與筆記本所書寫的內容雷同。(問:八十九年時你在何處居住?)路竹。(問:那時候你是工作或是就學?)就學,我在高雄就學,假日會回家。(問:如果你沒有回家時,原告是何人載她去醫院?)八十九年都是我載我母親去醫院的,被告載原告去醫院是後來的事情。(問:你所講的後來是指何時?是否是單獨載她去?)九十年之後,有時候是被告單獨載她去看醫過。(問:你何時看到簡訊及筆記簿?)八十九年。(問:你如何得知被告的外遇現在還仍然持續中?)因為被告對原告還是依然冷淡。(問:除此之外,是否沒有其他證據?)是的。(問:你是否有親自向被告求證過?)有的,被告否認有外遇。(問:你是否有問過被告外遇對象?)有的,也是否認有外遇。(問:你是否有將被告否認的情形及外遇對象否認的情形跟原告講?)有的,但是原告的憂鬱症並沒有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
132頁);④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懷疑被告外遇而罹患憂鬱症之情為真實。
㈢準此,兩造自59年4月8日結婚至原告所提出為被告不否認
之記事簿最初記載之日期89年9月25日時,系爭婚姻斯時已存續30年有餘,原告在經營30年婚姻又育有子女已長大成人時,眼見被告異常舉止、耳聞他人傳述而猜想被告有外遇以致罹患憂鬱症接受治療時,系爭婚姻已漸生破綻;又原告於93年11月間再發現被告記事簿上記滿「愛」、「相戀」、「修來的緣分」、「不後悔選擇妳」、「好想你,朝夕相思,難以忘懷、願長長久久」等充滿愛戀繾綣的字眼而對象卻非自己時,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處境均感覺背叛難堪與無法理解進而懷疑自己甚至一切事務,此種情緒反應並非被告所辯稱原告個性常對細微事物過分敏感而有多疑、猜忌所能致此,以原告自89年12月18日因認為被告外遇及其他壓力引發憂鬱症而入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治療,往後持續接受治療迄今,均為被告所知悉,倘原告所風聞被告外遇係虛妄,而上開記事簿之記載僅係被告文字創作之想像情節,被告竟在原告接受治療迄今仍未能消除原告因此所生質疑,系爭婚姻因原告無法信任被告而減損互信戶諒之情感基礎迄今已7年有餘,系爭婚姻破綻之程度已擴大至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境地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重大程度,此與被告所辯其未有外遇不同,而係被告書寫之文字、異常之舉止令原告產生被告有外遇之印象,原告產生此一印象之推想亦未超逾一般正常反應,自係可歸責被告,然被告迄未能消彌其外遇印象以回復兩造信任基礎,在原告已接受憂鬱症治療迄今已7年之期間,被告就修補此婚姻破綻並未提出任何有效之計畫與作為,單以原告再繼續接受治療之客觀因素,甚難期待兩造能重回婚姻圓滿狀態,是系爭婚姻所生破綻既已達重大程度,又無可期待回復之客觀情事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事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㈣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俱與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蘇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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