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19號原告瑞鋒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戊○○律師被告三順營造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
蘇新竹 律師 張清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即瑞鋒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3月
13日,與被告即三順營造股份有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己○○,法定代理人為己○○之長媳丙○○)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將原告向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位於臺南科學園區內)承攬之「南科二期基地西北區第二分區開發工程」中之「橋樑上部結構模板工程」,轉包予被告施作。俟於95年11月1日上午7時40分許,因被告之員工即被害人 林炳祥 在上開工地施工時,為預鑄版鋼筋倒塌壓撞倒地受傷,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職業災害)。被告於系爭職業災害事件發生後,對被害人家屬不聞不問,更悍然峻拒被害人家屬之賠償請求,原告乃出面與被害人家屬協調,並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55
0萬元。原告既以中間承攬人地位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及勞動基準法第62條之規定,原告得就前開賠償金額對最後承攬人即被告有求償權,且原告與被害人家屬於和解書上亦已約定,將本事件對被告所生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在卷。
㈡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雖辯稱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兩造以協議解除工程合約,由被告將工程款項及利益共約500餘萬元讓與原告,供原告處理本件意外傷害賠償,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償求等情,惟查:
⒈兩造於協議書上並無所謂:「被告將工程款項及利益500
餘萬元讓與原告,供原告處理本件意外賠償。」等文字記載,被告所辯顯然無稽。
⒉實則兩造之所以解除工程合約,自被告立場而言,因原告
擔心被告如仍繼續施作工程,則於原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後,原告勢必自被告繼續施作之可得工程款內,扣除對於被害人之賠償金額,故被告已不願進場繼續施工。而自原告立場言之,本件工程完工在即,如被告不進場施作,本件工程有無法如期完成之虞,原告事後將產生違約之賠償問題,故原告為免工程宕延,遂同意與被告解約,將履約本票(205萬元)返還被告,以利工程重新發包而得如期完工。
⒊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己○○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
承:「拿協議書給我簽名的人是我的下包,他說雙方解約之後工程承攬合約就無效,因為我的下包說要向原告請款,原告就叫我的下包拿協議書讓我簽名,該下包就一直求我簽名,這樣他就可以拿到工程款。當時雙方都沒有談到五百五十萬元如何分攤的問題,原告公司的經理乙○○說因為我去談會談不攏,所以讓他們去談,他們要負責賠償,叫我不要插手,叫我退出這個工程。」等語在卷,堪信兩造於成立協議時並未談到賠償之問題,原告自得於賠償被害人家屬後,向被告請求返還職業災害賠償金550萬元,況且本件於兩造解除工程合約後,被告因此所放棄之利益,僅有145萬元左右,根本不可能換取被害人550萬元的賠償金。
㈢為此,爰依民法債權讓與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勞
動基準法第62條等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本件意外發生後,原告要求被告放棄其他繼續承包的工作權利,才願意與被害人家屬談和解,所以雙方以協議方式,由被告放棄尚未請領之工程款46萬元、已完工部分工程保留款2,324,575元,及被告直接將下包契約權利轉讓予原告,原告因此獲取利益5,241,991元,合計金額共8,026,566元讓與原告,以供原告處理本件意外賠償。該協議書上載明原契約自95年11月15日起作廢,乙方(即被告)不得以任何名義向甲方(即原告)要求,且該協議書第一點之意旨即賠償問題由原告處理,另第三點因被告已放棄很多承包權利,所以原告確實有歸還被告之履約保證本票。雙方既已協議原告取得該等款項及利益用以處理本件意外賠償,該款項及利益亦已超出兩造協商賠償被害人家屬550萬元之範圍,原告自不得就賠償支出再向被告請求,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執及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於95年3月13日簽訂「南科二期基地西北區第二分區開發工程」中之「橋樑上部結構模板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於95年11月1日7時40分許,被告員工林炳祥於上開工地施工中,即因預鑄板鋼筋倒塌致受壓撞重傷不治死亡,經原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550萬元,並由被害人家屬就本事件所生對於被告之賠償權讓與原告,俟後由兩造就該職業災害達成協議解約條件如下:
⒈乙方(即被告)放棄未請顉之工程款及所有之保留款,其
下包相對之保留款由甲方(即原告)以下包承攬之單價逕與下包商依契約規定辦理。
⒉乙方與下包商間之財物之債權或債務關係概與甲方無關。
⒊甲方歸還乙方之履約保證本票(205萬元)。
⒋原契約自95年11月15日起作廢,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向甲方請求任何金額。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5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尚有保留款2,241,161元、未結算工程款25萬元未領取,應給付下包之工程僅餘40餘萬元未給付,原告確因被告退出系爭工程而獲有轉包之差額利益4,955,580元,已超出兩造協商賠償被害人家屬550萬元之範圍,被告應不再負擔賠償550萬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3月13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被告就原告所承攬之「南科二期基地西北區第二分區開發工程」中之「橋樑上部結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負責施工,俟於95年11月1日上午7時40分許,因被告之員工即被害人林炳祥在上開工地施工時,為預鑄版鋼筋倒塌壓撞倒地受傷,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其後業經原告與被害人林炳祥之家屬協商賠償550萬元,並將該職業災害賠償金對於被告之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到庭指訴綦詳,並據提出兩造間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與被害人家屬合意成立之「和解書」、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支票550萬元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嗣原告主張就上開職業災害賠償金550萬元賠償予被害人家屬後,得依民法債權讓與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等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前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已協議解除工程合約,由被告將工程款項及利益共約500餘萬元讓與原告,供原告處理本件意外傷害賠償,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前詞。嗣兩造於本院審理中,經協商整理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50萬元,有無理由?兩造既就上開爭點生有爭執,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審酌判斷如下述。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50萬元,有無理由?㈠按「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
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前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有求償權。」,「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1項、第
2項、勞動基準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之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固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惟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職業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僅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73號民事判決理由可資參照,核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員工即被害人林炳祥,於95年11月1日上
午7時40分許,在工地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死亡,原告為免工程宕延,遂同意與被告解約,並代被告公司與被害人家屬協商賠償550萬元,原告自得於賠償被害人家屬後,向被告求償代償之550萬元等前情,則據被告抗辯以:本件意外發生後,雙方既已協議被告放棄其他繼續承包的工作權利,供原告處理本件意外賠償,原告自不得就賠償支出,再向被告請求等前詞。經查: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後,為免工程宕延,兩造即
於95年11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就系爭工程解約,並將被告於訂約時交付之履約保證本票205萬元返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1份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29頁)。被告雖抗辯上開協議解約之前提,係基於被告放棄其他繼續承包的工作權利,供原告處理本件意外賠償等前詞,然此則為原告所否認,並舉證人乙○○即原告公司之管理部經理到庭證述:因被告公司施工能力薄弱,所以才會發生本件工安事件,在被害人出殯當天有告訴被告公司不要再繼續施作了,雙方協談解約,被告積欠下包的工程款由原告代為清償,對於死者賠償的問題沒有談到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94頁言詞辯論筆錄)。復據被告請求訊問之證人甲○○即被告之下包商到庭證稱:對於兩造有無協議被害人之賠償問題,並無印象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96頁言詞辯論筆錄)。而參以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協議書內容,確無關於被告放棄繼續施工之相關利益500餘萬元讓與原告,供原告處理本件意外賠償之明確文字記載,是依上開證人乙○○、甲○○證述內容以觀,堪信原告主張:兩造於協議書上並無所謂:「被告將工程款項及利益500餘萬元讓與原告,供原告處理本件意外賠償。」等文字記載,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⒉被告為證明兩造間因系爭工程解約,由被告將工程利益約
500餘萬元讓與原告,作為原告處理系爭職業災害賠償之事實,請求訊問證人甲○○、 洪啟祥 即被告施工之下包商,經證人甲○○、洪啟祥到庭證述確有工程保留款由原告給付之事實(詳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惟參以兩造間成立之終止系爭工程繼續施工之協議書,確無被告放棄其他繼續承包的工作權利,供原告處理本件意外賠償等文字之記載,已如上述。是尚不得僅憑證人甲○○、洪啟祥證述確有工程保留款由原告給付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抗辯因系爭工程解約,由被告將工程利益約500餘萬元讓與原告,作為原告處理系爭職業災害賠償之事實,為真實可採信之有利證明。
⒊再參以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己○○,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陳稱:「(法官問:當時被告(應係原告之誤繕)在協議書上未表示對於被害人賠償的550萬元由何人負擔,為何你願意簽字?)答:拿協議書給我簽名的人(即證人甲○○)是我的下包,他說雙方解約之後工程承攬合約就無效,因為我的下包說要向原告請款,原告就叫我的下包拿協議書讓我簽名,該下包就一直求我簽名,這樣他就可以拿到工程款。當時雙方都沒有談到五百五十萬元如何分攤的問題,原告公司的經理乙○○說因為我去談會談不攏,所以讓他們去談,他們要負責賠償,叫我不要插手,叫我退出這個工程。」等語(詳本院卷第217頁),堪信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確未就將來對於被害人之賠償金額,應由何人負擔之事實有所約定,是依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上開自承之詞以觀,兩造間自無所謂被告放棄繼續施工之相關利益500餘萬元讓與原告,供原告處理本件意外賠償之約定情事,堪信兩造於成立系爭協議時,應尚未談到賠償之問題,已至為明確。
⒋依上調查,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於兩造間成立系爭協
議書時,確有被告放棄其他繼續承包的工作權利,供原告處理本件意外賠償之約定存在;復未據被告就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後,確有上開約定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尚無從得有被告上開抗辯之事實為真實之有利心證,應堪認定被告所辯:本件意外發生後,雙方既已協議被告放棄其他繼續承包的工作權利,供原告處理本件意外賠償,原告自不得就賠償支出,再向被告請求等前詞,應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
㈢末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1項、第2項、勞動基
準法第62條之規定,原告為「南科二期基地西北區第二分區開發工程」之承攬人,其將上開工程中之「橋樑上部結構模板工程」轉包予被告施作,就被告即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部分,本即應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即被告求償。參以兩造間成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末所載工程合約項目、數量及單價之附註第5點,亦載明:「工地保險、人員安全及對於施工所造成第三人傷亡之情事,乙方(即被告)須自行負責,如因此造成訴訟情事,與甲方(即原告)無涉。」之約定文字,是本件因被告施工人員所致之職業災害賠償,原即應由被告負其賠償責任。則原告於對被害人家屬賠償550萬元職業災害補償金後,依法自得對於被告求償。是被告抗辯尚有工程保留款2,241,161元、未結算工程款25萬元未領取,應給付下包之工程僅餘40餘萬元未給付,原告確因被告退出系爭工程而獲有轉包之差額利益4,955,580元,已超出兩造協商賠償被害人家屬550萬元之範圍,被告應不再負擔賠償550萬元等前詞,顯與事實不符,已至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其抗辯本件意外發生後,雙方既已協議被告放棄其他繼續承包的工作權利,供原告處理本件意外賠償,原告自不得就賠償支出,再向被告請求等前詞,尚非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債權讓與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等法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5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洵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
七、兩造陳明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等語,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民事第五法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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