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複代理人陳豐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4月4日本院岡山簡易庭94年度岡簡字第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給付超過新台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上訴人丙○○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翁雅貞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甲○○,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則甲○○於96年10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美華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為伊之機盤商,因當時伊無生產周邊設備,均是由機盤商向伊承租電腦伴唱機後,再結合自身所有之喇叭及擴大機等周邊設備轉租予一般店家,而丙○○於民國89年2月間向伊承租29臺電腦伴唱機,再結合其自身所有之上開周邊設備,分別轉租予「新雅園地」、「漂亮寶貝」、「美人座」等3個店家,惟丙○○自89年2月起至同年4月止,尚有如附表所示之租金、服務費及押金未為繳交,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丙○○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7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則以:伊僅向美華公司承租電腦伴唱機主機再轉租予「新雅園地」,並未向美華公司承租電腦伴唱機主機再分別轉租予「漂亮寶貝」及「美人座」,該2個店家之契約應係訴外人即美華公司業務員 王坤揚 所偽造;而伊已將「新雅園地」之89年2月份租金及服務費繳交美華公司,且因「新雅園地」僅營業1個月,自無89年3月份之租金及服務費可言。又美華公司係以租賃動產為營業,其遲至94年5月10日始向伊請求89年2月份至4月份之租金,顯已逾於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丙○○應給付美華公司給付114,000元,及自94年
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美華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均聲請不服,提起上訴,美華公司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美華公司部分廢棄。㈡丙○○應再給付美華公司26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4年5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丙○○上訴駁回。丙○○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美華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美華公司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丙○○為美華公司之機盤商,丙○○於89年2月間向美華公司承租電腦伴唱機10臺,再轉租予「新雅園地」,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89年2月1日起至同年31日止,丙○○每月應給付美華公司租金55,000元及服務費2,000元。此有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原審卷第5至7頁)。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丙○○有無向美華公司承租電腦伴唱機,再轉租予「漂亮寶貝」及「美人座」兩店家?㈡丙○○關於「新雅園地」部分之89年2月、3月份租金及服務費,否業已清償完畢?㈢美華公司之租金及服務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否已完成?丙○○得否拒絕給付?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丙○○有無向美華公司承租電腦伴唱機主機,再轉租予「漂
亮寶貝」及「美人座」兩店家?⒈美華公司主張丙○○於89年3、4月間向其承租電腦伴唱機
19臺,再分別轉租予「漂亮寶貝」及「美人座」兩店家云云,固據其提出兩造關於「漂亮寶貝」、「美人座」租賃契約書、交易確認書及暫收款條為證(原審卷第8至13頁、第41至43頁),惟丙○○否認其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之規定,自應由美華公司就上開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⒉美華公司雖以證人即丙○○之夫 黃曉峰 於本院92年度易字第
1411號業務侵占等案件審理中,於93年9月8日審判期日到庭證稱:新雅園地、漂亮寶貝、紫丁香契約係伊與美華公司處理,再由 鄭色鍾 出面簽名,美人座簽約時伊亦有在場等語(本院92年度易字第1411號業務侵占等案件卷㈠第270頁、第273頁),及證人王坤揚於上開被訴業務侵占等案件供稱:新雅園地、漂亮寶貝、美人座是盤商做的,伊沒有收錢,後來盤商都沒有出面,338,000元是丙○○去收的,支票是丙○○交給公司等語(原審卷第115頁),主張關於「漂亮寶貝」、「美人座」兩店家之租賃契約、交易確認書及暫收款條為真正云云。惟查:
①證人黃曉峰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於93年11月30日審判期
日又證述:「(對於你於93年9月8日在本院所述有何意見?)我只有簽到紫丁香、新雅園地,租金都是美華公司業務員去收的,我沒有簽到漂亮寶貝、美人座,後來我與美華公司有摩擦,就沒有再往來」、「漂亮寶貝暫收款條不是我蓋章的,也不是丙○○,丙○○從頭到尾都沒有出面簽約」、「我有與新雅園地、紫丁香簽約提供週邊設備,但週邊設備及機台租金都是美華公司業務員去收,簽新雅園地之後,我與被告(即王坤揚)發生糾紛,所以沒有再接洽」等語(原審卷第92至93頁)、於原審證稱:「關於新雅園地的契約是我在場,同意由業務員王坤揚簽我太太的名字,沒有拿印章出來蓋,也沒有授權業務員簽名關於漂亮寶貝及美人座的契約」、「(為何在刑庭作證時證稱漂亮寶貝及美人座均有在場?)我事後回想應該沒有簽」、「93年在刑庭我作證時,我是說美人座簽約時我在場,但不是我簽的」等語(原審卷第51頁、第67頁),核與其於93年9月8日在上開刑事案件所為之陳述,前後不一,則證人黃曉峰於93年9月8日所為前揭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即非無疑。
②再依本件美華公司提出之「漂亮寶貝」、「美人座」交易確
認單及暫收款條上有關「丙○○」之簽名,與丙○○及黃曉峰於原審分別當庭書寫之「丙○○」簽名筆跡,以肉眼觀察比對,即可發現其字型、字體、筆劃勾勒之外觀,明顯有所不同,佐以美華公司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承:「暫收款條是被告(即王坤揚)及 張慶 賜簽的」等語(原審卷第93頁),足見證人黃曉峰於本院於93年11月30日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及原審證述關於「漂亮寶貝」及「美人座」部分之契約、暫收款條等並非其或丙○○所簽訂,應屬事實,而堪採信。美華公司主張依證人黃曉峰於93年9月8日在上開刑事案件所為之陳述,已足認本件關於「漂亮寶貝」、「美人座」兩店家之租賃契約、交易確認書及暫收款條為真正云云,即非可採。
③證人王坤揚雖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新雅園地、漂亮
寶貝、美人座是盤商做的,伊沒有收錢,後來盤商都沒有出面,338,000元是丙○○去收的,支票是丙○○交給公司等語,惟上開刑事案件,係王坤揚遭檢察官起訴其利用擔任美華公司業務員職務之便,侵占自89年2月起至4月間,陸續向包括「新雅園地」、「漂亮寶貝」及「美人座」等店家收取之電腦伴唱機款項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緝字第1271號起訴書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則王坤揚關於「新雅園地」、「漂亮寶貝」、「美人座」等3店家款項收受等事宜所為之陳述,既事涉其此部分刑事責任有無之認定,本即難期其為真實之陳述;況本件關於「漂亮寶貝」及「美人座」部分之契約、暫收款條等並非黃曉峰或丙○○所簽訂,已如前述,而王坤揚亦因涉嫌以丙○○名義偽造關於「漂亮寶貝」及「美人座」之交易確認書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偵緝字第2085號起訴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3頁),益徵王坤揚上開供述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雖以
證人黃曉峰於93年9月8日之證詞,而為丙○○係向美華公司租用伴唱機後,再將伴唱機連同其自備之音響、喇叭等週邊設備加價出租予「新雅園地」、「漂亮寶貝」、「美人座」等之認定,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足資參照。而證人黃曉峰於93年9月8日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之陳述,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關於「漂亮寶貝」及「美人座」部分之契約、暫收款條等並非黃曉峰或丙○○所簽訂,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受上開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⑤綜上所述,美華公司所舉上開證據既不足為本件關於「漂亮
寶貝」、「美人座」兩店家之租賃契約、交易確認書及暫收款條為真正之認定,而美華公司復無法就所為上開文書為真之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本件美華公司所提關於「漂亮寶貝」、「美人座」兩店家之租賃契約、交易確認書及暫收款條為真正。從而,美華公司主張丙○○向其承租電腦伴唱機主機,再轉租予「漂亮寶貝」及「美人座」兩店家,鄭色鍾應給付其關於「漂亮寶貝」及「美人座」兩店家之租金及服務費共計260,500元云云,即屬無據。㈡丙○○關於「新雅園地」部分之89年2月、3月份租金及服
務費,否業已清償完畢?兩造關於「新雅園地」之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
89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第4條約定:每月電腦伴唱機租金55,000元、新增歌曲軟體服務費2,000元,有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原審卷第5至7頁)。則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丙○○即應給付美華公司「新雅園地」部分之租金及服務費共計114,000元(﹝55,000+2,000﹞×2=114,
000)。丙○○雖抗辯:其已將「新雅園地」89年2月份之租金及服務費繳交美華公司,且因「新雅園地」僅營業1個月,自無89年3月份之租金及服務費可言云云,惟為美華公司所否認,且丙○○就此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丙○○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㈢美華公司之租金及服務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否已完成?丙
○○得否拒絕給付?⒈按民法第127條第3款規定: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專就出租動產予他人者,其租金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所作規定。查美華公司之營業項目為:①碟影片之出租出售業務,②錄影節目帶錄音帶之出租出售業務,③前各項產品之進出口業務,有美華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足見美華公司除經營租賃業務外,尚包括上開各項產品之出售及進出口業務。再參以系爭「新雅園地」租賃契約第1條及第4條亦分別記載,本件租賃標的物為美華公司所有之電腦點歌伴唱系統設備及伴唱設備內所需歌曲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版權,且丙○○除應按月給付電腦伴唱系統之租金及使用費外,尚應每月支付美華公司新增歌取軟體服務費,益見美華公司應非係專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本件自無適用民法127條第3款2年短期時效之餘地。丙○○抗辯美華公司就「新雅園地」89年2至3月之租金及服務費債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云云,尚非足採。
⒉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第14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丙○○應給付美華公司之「新雅園地」89年2月及3月份電腦伴唱機租金及使用費110,000元(55,000×2=110,000),既屬租金性質,自應有民法第
126條5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至其應給付美華公司之「新雅園地」89年2月及3月份服務費4,000元(2,000×2=4,000),因係屬美華公司灌錄新增歌曲軟體之費用,且美華公司提供灌錄有新增歌曲軟體之磁碟片予丙○○後,該磁碟片即不再回收等情,業據美華公司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61頁),且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核為丙○○給付美華公司上開新增歌曲軟體磁片之對價,而屬買賣性質,此部分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規定,尚無適用上開5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餘地。
⒊本件美華公司對丙○○之「新雅園地」89年2月份及3月份
共計110,000元之租金債權,既早已分別於89年2月及3月即已發生,則美華公司自斯時起,就上開110,000元之租金即處於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斯時起即已起算,乃美華公司遲至94年5月13日始向原審起訴請求丙○○給付上開租金,顯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丙○○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至美華公司雖主張黃曉峰於93年9月8日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新雅園地」、「漂亮寶貝」、「美人座」之契約均係其與美華公司處理,再由丙○○出面處理等語,已承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故其5年之租金請求權時效應自93年9月8日重行起算云云,然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615號及26年鄂上字第32號判例參照)。又同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參照)。是所謂承認,應係指「義務人」向「權利人」所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而證人黃曉峰既非本件租金債務之義務人,且其亦僅係於王坤揚被訴業務侵占案件到庭作證而為上開陳述,並非係代理丙○○或經丙○○授權,而對美華公司為表示認識美華公司本件租金債權存在之通知,自難認丙○○就本件美華公司之租金債權已為承認而時效中斷。是美華公司主張丙○○於93年9月8日即已就其本件租金債權為承認而自斯時起時效中斷重行起算云云,顯非足採。
⒋承前所述,美華公司對丙○○之「新雅園地」之110,000元
租金債權,既業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丙○○為此部分之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可採。至於美華公司請求之「新雅園地」服務費4,000元部分,因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故丙○○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應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美華公司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4,000元,及自9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丙○○敗訴之判決並該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自有未洽,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美華公司此部分在第一審簡易之訴。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丙○○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美華公司就原審判決美華公司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院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美華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附表:│├──┬────┬───────────────────┬─────────┤│編號│商店名稱│明細(新臺幣)│總金額(新臺幣)││││││├──┼────┼───────────────────┼─────────┤│1│新雅園地│89年2月份租金55,000元、服務費2,000元│114,000元││││89年3月份租金55,000元、服務費2,000元││├──┼────┼───────────────────┼─────────┤│2│漂亮寶貝│伴唱機押金40,000元│218,500元││││週邊設備押金70,000元│││││89年3月份租金44,000元、服務費2,000元│││││89年4月份租金60,500元、服務費2,000元││├──┼────┼───────────────────┼─────────┤│3│美人座│89年4月份租金40,000元、服務費2,000元│4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