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1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常馨予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常馨予與告訴人 朱秉豪 分別係高雄市○○區○○路○○○號「小王子大樓」之住戶及保全人員,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該大樓管理室之不特定公眾得共聞共見場所,以「多嘴男、不要臉的人、毫無羞恥、不要臉」等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315號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楊淑儀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