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1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欽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藍色T型扳手壹支及手電筒貳支均沒收之;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T型扳手貳支及手電筒貳支均沒收之;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T型扳手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T型扳手貳支及手電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陳永欽於行竊時所攜帶上開T型扳手,均屬金屬材質,此有卷附之照片可稽,且係持以破壞門鎖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於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均為兇器之一種;又門鎖,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防盜、防閑之作用,為安全設備。核被告陳永欽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扣案之T型扳手2支及手電筒2支,分別係供犯上開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綽號「 阿華 」之人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加重竊盜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被告陳永欽曾因如事實欄所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陳永欽甫於100年11月9日因案執行完畢出監即再為本件竊盜案件,足見被告陳永欽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爰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9147號被告陳永欽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382巷2弄12號2樓(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欽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8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7月確定,上開4罪經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6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8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49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0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警惕,復與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陳永欽與「阿華」為隱匿其作案身分,先於101年7月25日23時40分許,由陳永欽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阿華」,前往臺北市○○區○○街219號附近,見 李銚培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遂由陳永欽下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T型扳手,將上開2面車牌拆卸而竊取之,並於不詳地點,懸掛在「阿華」所提供之不詳車號黑色 馬自達 自用小客車上。
㈡、同年7月26日13時至14時30分許,由「阿華」駕駛上開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永欽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166巷69弄30號2樓前,見該棟建物1樓大門未上鎖,由陳永欽在旁把風,「阿華」持上開T型扳手,破壞臺北市○○區○○路1段166巷69弄30號2樓大門門鎖,侵入 翁水鳳 上開住宅內,竊取翁水鳳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交由「阿華」變賣朋分花用,並將上開HO-5522號車牌0面棄置於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下。
㈢、同年7月27日16時許,「阿華」再駕駛上開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黑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永欽前往臺北市北投區○○○路○段35巷12號2樓,以同一方式,由「阿華」持上開T型扳手,破壞上開建物大門門鎖,侵入 魯永 蓮上開住宅內,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交由「阿華」變賣朋分花用。
二、嗣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於同年8月2日1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382巷2弄12號2樓,經陳永欽同意搜索,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項次│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永欽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偵訊中之自白││├──┼───────────┼────────────┤│二│證人李銚培於警詢及偵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證述│車牌遭竊之事實│├──┼───────────┼────────────┤│三│證人翁水鳳於警詢及偵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之證述││├──┼───────────┼────────────┤│四│證人 魯永蓮 於警詢及偵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之證述││├──┼───────────┼────────────┤│五│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1、被告陳永欽於101年7月│││翻拍照片10張│25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出現在臺北市北投││││區○○街219號附近之事││││實││││2、被告自懸掛車號00-0000││││號車台之黑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下車之事實││││3、被告與「阿華」自魯永││││蓮住處離去之事實│├──┼───────────┼────────────┤│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被告處查扣魯永蓮失竊物││││品之事實│├──┼───────────┼────────────┤│七│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翁水鳳住處遭竊之事實│├──┼───────────┼────────────┤│八│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在被告處查扣魯永蓮失竊物││││品及作案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與「阿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先後3次加重竊盜犯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8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7月確定,上開4罪經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6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8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49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0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T型扳手2支,為供犯罪使用之物,且為共犯「阿華」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勤勉自持,反覆多次犯竊盜等罪,顯已犯罪成習,請依法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檢察官陳彥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品名│數量│├──┼──────────────────┼─────┤│1│ASUS牌K73BY型筆記型電腦│1台│├──┼──────────────────┼─────┤│2│COACH牌淺棕色肩背包│1個│├──┼──────────────────┼─────┤│3│總統紀念幣│1組│├──┼──────────────────┼─────┤│4│中國錢幣收藏冊│2組│├──┼──────────────────┼─────┤│5│粉紅色水晶項鍊│1條│├──┼──────────────────┼─────┤│6│珍珠項鍊│1條│├──┼──────────────────┼─────┤│7│耳環│3副│├──┼──────────────────┼─────┤│8│遊戲機遊戲卡夾│1個│├──┼──────────────────┴─────┤│9│現金新臺幣600元│└──┴────────────────────────┘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1│鑽石│2顆│├──┼──────────────────┼─────┤│2│人民幣1900元│1900元│├──┼──────────────────┼─────┤│3│日幣6000元至7000元││├──┼──────────────────┼─────┤│4│港幣200元至300元││├──┼──────────────────┼─────┤│5│施華洛奇水晶手錶│30支│├──┼──────────────────┼─────┤│6│太陽眼鏡│4副│├──┼──────────────────┼─────┤│7│SONY數位相機│1台│├──┼──────────────────┼─────┤│8│手提包│2個│└──┴──────────────────┴─────┘附表三┌──┬──────────────────┬─────┐│編號│品名│數量│├──┼──────────────────┼─────┤│1│施華洛奇水晶手錶│16支│├──┼──────────────────┼─────┤│2│SONY數位相機│1台│├──┼──────────────────┼─────┤│3│戒子│1枚│├──┼──────────────────┼─────┤│4│項鍊│1條│├──┼──────────────────┼─────┤│5│T型扳手│2支│├──┼──────────────────┼─────┤│6│手電筒│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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