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99號
100年度事聲字第100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陳慕勤 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 邱子晏 聲請更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0年
3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1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邱子晏(下逕稱債務人)自民國95年至97年之平均月收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萬4494元,6萬3773元,5萬3702元,顯其確有獲取每月至少6萬元收入之能力,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僅以每月2萬8000元為更生期間預估之薪資,無異容許從事業務工作之債務人僅須以底薪及少部分獎金為更生方案之還款基礎,無須以戮力工作獲取之較高所得預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清償能力,而待法院認可裁定確定後,再恢復過往勞動及業務所得,以阻卻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應以最大之清償能力為更生方案履行未來履行期間之收入預估」之請求等情,爰依法提出異議。
二、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之父雖負有本金約646餘萬元之高額債務,其名下座落新北市板橋區之不動產亦設定扺押權予銀行,惟主要貸款人為債務人之兄,則債務人之父既有能力為其兄長貸款,可知債務人之父顯有相當之資助而無需受債務人扶養。另債務人之兄名下亦有座落新北市板橋區之不動產,且該不動產地段佳,為透天店面,現開設知名牛肉麵店「永昌牛肉麵」,債務人之兄亦應有能力得扶養債務人之父母,故關於父母扶養費每月3500元應予剔除,並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等情,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應取決於依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
四、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任職於超群三溫暖工程有限公司自來水營業所(下稱超群公司),於100年4月起調職至客服部為會籍主任,每月薪資為2萬3000元,及以每筆300元計算之服務獎金,有超群公司出具之債務人核薪表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301號卷第264頁),堪信為真。債務人每月所領服務獎金固須視其業績多寡而定,金額非屬固定,惟債務人自行預估每月服務獎金僅約5000元,每月收入合計僅2萬8000元,與其95年度、96年度及97年度平均月薪分別為8萬4494元、6萬2422元及5萬3702元(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卷第
68、69頁,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1號卷第178頁)相較,落差過大,其每月是否確僅能領取約5000元之服務獎金,已非無疑。債務人復未能具體說明其預估每月領取服務獎金僅約5000元之依據,或提出客觀且相當之資料供參酌,亦難認有據。再依債務人自100年4月至9月所領服務獎金分別為2萬7000元、2萬7000元、2萬3700元、2萬5500元、2萬4000元及2萬1000元(見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99號卷第20頁)觀之,足徵債務人就其每月所領服務獎金之預估過低,與事實不符。是債務人以其每月薪資含獎金2萬8000元之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履行基礎,既顯低於其實際收入,即難認已盡力清償,其更生方案非屬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就上述情形未予查明即認定債務人所提更生條件係屬公允而予以認可,即有未當。本院審酌前開情形,認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有重為審酌之必要。異議人提出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