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3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鄧榮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9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或劃設於路面之紅色實線標線,係屬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亦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鄧榮昇於民國100年7月1日19時11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屏東縣○○鎮○○里○○路周邊紅線路段違規停車,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以受處分人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逕行拍照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說明,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900元罰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係將車停放在餐廳前之私人用地,並未違規跨越線,更沒有影響交通;且通常一般違規停車員警取締告發,是否應先開立勸導單告知,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確有於100年7月1日19時11分許,將其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路面劃設有紅線之屏東縣○○鎮○○里○○路路邊之違規事實,有採證彩色照片1張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0年10月13日恆警交字第1000016192號函檢送屏東縣○○鎮○○里○○路之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23至24頁),是異議人確實於上開時間,將其所駕之自小客車停放在上述路面畫設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地點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辯稱:伊係將車停放在餐廳前之私人用地,並未違規跨越紅線云云,顯非可採。
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否情節輕微,而可依行政罰法第19
條之規定免除罰緩之處罰,或不為舉發,本應由主管機關基於交通秩序之維護、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等情加以考量,係屬行政機關裁量之範圍,若無違法裁量之情形,司法機關自應予以尊重。又行為人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形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定,然有無勸導之必要,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斟酌,並非必然須先經勸導。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規定時,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舉發與否,尚須就行為人有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是否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違規情節之輕重、若不為舉發得否適當維持交通秩序等因素綜合考量,非謂以異議人主觀上認定符合法令精神即不得舉發。經查,本件違規停車時間為晚間7時11分許,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深夜」,又經觀卷附違規地點現場照片所示,異議人違規地點之屏東縣○○鎮○○里○○路係一彎道,異議人將上開自小客車係停放在劃有紅線之彎道上,而揆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特將彎道設為不得停車之處,實因彎道處較一般道路易茲生交通事故,是異議人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上開處所,自將增加其他駕駛人之行車危險,顯與「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形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之情形不合。是本件自無前揭細則所定得免於舉發之要件。是舉發員警本於其裁量權限,依現場狀況判斷,認本件違規情節已影響交通安全,而有掣單舉發之必要,原處分機關亦依違規事實予以裁處,即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異議人所辯本件應僅開立勸導單云云,洵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確有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