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 李文卿 即受判決人代理人 林智群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就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所為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文卿因業務侵占案件,遭鈞院以10
0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證實聲請人自民國85年4月24日起,至98年11月11日止,受雇於告訴人即瑛珊股份有限公司,多年來薪資有遭告訴人剋扣之事實,聲請人自96年1月起至98年9月止,將告訴人之客戶款項收為己有,係基於抵銷之意思,客觀上不構成業務侵占罪,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詳述理由如下:
(一)一般雇主為節省成本,只會低報勞工投保薪資,不會高報,故告訴人為聲請人投保勞保之薪資數額有高度參考價值,而依聲請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聲請人服務於告訴人公司期間(自85年4月24日起至98年11月10日止,共計13年
6個月),以告訴人公司投保薪資計算,聲請人得向告訴人領取薪資至少有新臺幣(下同)4,264,200元,亦即:
1、85年4月24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聲請人投保薪資為16,500元,此段期間聲請人應得之薪資為528,000元(16,500元*32個月=528,000元)。
2、88年1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聲請人投保薪資為27,600元,此段期間聲請人應得之薪資為2,870,400元(27,600元*104個月=2,870,400元)。
3、96年9月1日起至98年11月11日止:聲請人投保薪資為33,300元,此段期間聲請人應得之薪資為865,800元(33,300元*26個月=865,800元)。
(二)根據聲請人服務於告訴人公司期間之薪資帳戶即北投郵局歷史交易資料,顯示聲請人服務於告訴人公司長達13年6個月期間,告訴人累計僅支付聲請人薪資1,445,115元(平均年薪僅107,046元,月薪僅8,920元,遠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最低薪資標準,有一個月給聲請人幾千元充數之情形,甚至有好幾年都沒有給付聲請人任何薪資)。另告訴人於91年5月3日向聲請人借貸80萬元,告訴人亦未歸還聲請人,扣除上開借款數額,告訴人在聲請人服務的13年6個月期間,實際上僅支付聲請人645,115元。
(三)以告訴人為聲請人投保薪資總額4,264,200元計算,告訴人13年6個月以來合計短付聲請人薪資3,619,085元。聲請人受雇於告訴人公司長達13年6個月,多年來薪資確有遭告訴人剋扣之事實,短付聲請人薪資數額達3,619,085元,即使聲請人於96年1月起至98年9月止,陸續將告訴人之客戶款項3,217,577元收為己有,亦係基於抵銷意思,相互抵銷後告訴人尚積欠聲請人401,508元,聲請人之行為不構成業務侵占罪,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聲請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原則上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21年度聲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臺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前因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因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958號案件,以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於100年12月28日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既為審理事實之原判決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自為聲請人依法應聲請再審之對象,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或無再審理由者,均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2月28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958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該駁回上訴確定之判決書,業於
101年1月9日對被告所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送達,且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於101年1月14日為聲請人實際領取收受之事實,有送達回證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郵件領收登記簿影本1份在卷可參(參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2958號卷第18頁、第18之1頁),聲請人遲至101年3月2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此亦有再審聲請狀上之收文戳記可佐,顯已逾收受判決後20日之法定期間,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其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部分,查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判決,認定聲請人自96年1月間起至98年9月間止,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業務員,負責為告訴人推銷食品、飲料並收取貨款之機會,陸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告訴人客戶交付之款項共計3,217,577元,該判決認定上開事實依憑之證據,除聲請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 徐滄明 律師之指訴、證人 范金城 (即告訴人公司之經理)於偵查中之證述、聲請人簽名確認收取客戶款項之帳單明細影本1份、聲請人簽立之債務確認證明1紙、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外,尚有聲請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之自白,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後查核屬實。而侵占罪乃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構成犯罪,縱事後有其他原因諸如主張抵銷而免予返還之事由,亦為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主張與計算,無解於刑事侵占罪名之成立。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對其具業務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自白不諱,從未主張其曾對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顯見其於陸續收取客戶交付之款項而未交還告訴人時,所為即犯有業務侵占罪無誤,故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所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北投郵局帳戶歷史交易資料、聲請人匯款800,000元予告訴人之匯款單據照片等,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向告訴人領取之薪資多寡,及其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關係,尚無解於聲請人業務侵占罪名之成立,是前開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自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證據應具「顯然性」之要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李世華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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