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 張家豪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Z0091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不依車道連貫暫停而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第58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家豪(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6月5日下午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簡稱A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大度路口(往北投方向)時,因「遇紅燈逕行插入車道妨礙通行」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
三、異議意旨則以:其固然有左轉時進入路口等候左轉,然並未妨礙交通,況因號誌順序不同,在大度路等左轉路燈,卻直接跳紅燈,才造成異議人違法,在同為大度路上之紅綠燈號誌,不到兩百米內,竟然在與立德路之交岔路口是先直行綠燈、再左轉綠燈、才是紅燈之順序,為何同一個警察局的管區,可以這樣為所欲為,讓市民無法適從?異議人當時等號誌左轉時,根本沒有妨礙交通,況當時若不左轉,才是嚴重妨礙交通,而且當時紅燈時對向來車還在繼續開,但他們也沒被開單,與異議人同行的機車也都沒事,為何只裁罰異議人?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對於100年6月5日下午12時58分許駕駛A車沿台北市○○路往北投方向行駛,至與中央北路之交岔路口,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時,未依車道連貫暫停於路口前,而逕行插入路口間之車道等待左轉之事實,為異議人所是認,異議人固然辯稱其插入在路口並未妨礙交通,且因路口號誌變換不當云云,然按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換言之,異議人行駛A車至該交叉路口,欲左轉行駛,於左轉專用號誌尚未亮時,理應在原來直行車道上循序等候,不應擅自進入交岔路口,以致有妨礙原來直行車往來通行之虞,無論系爭交岔路口之燈號變換,究竟係變換順序為於直行綠燈後隨即亮紅燈,抑或亮左轉專用燈,異議人均應於左轉綠燈號誌亮燈前停留在原直行路口循序等待,除非路口已有執法之員警指揮或者路口繪製有允許待轉車輛得以進入路口等候,而系爭交叉路口顯然並無上開情形存在,異議人自仍應停留在原內側車道內等候左轉專用燈亮燈後,始得左轉往前行駛,否則即違反上開規定且將可能侵及直行汽車之路權並妨礙交通順暢;而關於異議人指摘號誌設置不當云云,按號誌之設置乃道路主管機關本於法令授權範圍內之職權行為,其本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能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定路口之號誌順序設置,乃各主管機關斟酌交通安全之需要,視實際情況,本於權責定之,亦有其裁量空間,異議人主觀所指摘直行綠燈亮後,是否應即亮左轉綠燈抑或應亮紅燈,並無何必然之原理,因之,無論主管機關之設置為何,異議人身為駕駛人,仍應遵守各該號誌之指示,況其於尚未左轉專用號誌亮燈前擅行進入交岔路口待轉,本即已經違反上開規定,其指該號誌設置違法云云,不僅為其主觀誤解,且亦無解於上開違規行為之違法性,殊不足採;至於異議人另辯稱與其同行違規之機車未被裁罰云云,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並不因其他人是否亦違規,而得援以阻卻違法,換言之,違法行為之行為人不得以其他是否未遭受處罰之行為亦違法為由,換取己身違法行為之寬貸,否則,任何人均得以現存社會中仍有違法情事尚待處罰舉發而脫免責任,法治社會將因而崩解,執法機關亦無以為據,異議人上開所辯,其不可採至為明顯。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遇紅燈逕行插入車道妨礙通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緩600元,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國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