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6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茹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茹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楊茹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
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5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6907號、100年度簡字第7536號、100年度簡字第823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
266號處有期徒刑6月、101年度審簡字第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90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以101年度簡字第1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以101年度易字第17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4月21日,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
㈡楊茹嵐因另案至警局接受詢問,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
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
㈢被告楊茹嵐於本院101年9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
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茹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遭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1年1月13日凌晨3時36分許,因另案至警局接受詢問,被告即於警詢中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呈報單、101年1月13日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至5頁、本院卷第32頁),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之最重刑度為有期徒刑4月,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月至11月,容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