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行專訴字第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31號原告 賴信安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 專利師(兼送達代收人)
梁雨安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訴訟代理人 賴炳昆
參加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海英俊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薛郁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6年4月26日經訴字第10606302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98年3月11日以「風扇及其導流結構」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3項,並發給發明第I377006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於102年6月13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旋於102年8月7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25項。案經被告審查,認其更正符合規定,依前揭更正本審查,以105年11月24日(105)智專三㈡04079字第105214483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
102年8月7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4、10、21至2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5至9、12至20、26舉發不成立。請求項11、27至33舉發駁回。」之處分。原告對於前揭「請求項5至9、12至20、26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6年4月26日經訴字第1060630237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第3項之「請求項5至9、12至20、26舉發不成立」應予撤銷,命被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9、12至20、26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主張:
㈠系爭專利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界定之「其更包括一塊體,係設置於該
導流結構內」技術特徵,該塊體當然包含「非金屬塊體」,顯與說明書所限定之「金屬塊體」並非相同,是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塊體」顯然未以「金屬塊體」技術特徵予以限定,系爭專利請求項5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至為明確。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塊體既包含「非金屬塊體」,且系爭專
利說明書亦未記載「非金屬塊體」之相關技術特徵,足見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設置一塊體(包含非金屬塊體)」之技術特徵已超出其說明書及圖式所揭示範圍,無法為其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⒊參加人雖辯稱:「…熱塞製程的加熱對象為『散熱鰭片130
』,而非『塊體』,因此,『塊體』當然可包括非金屬的材質…」云云,惟系爭專利之熱塞製程固係對熱散熱鰭片加熱而非對塊體加熱,然將木材、紙張等材質之「非金屬塊體」置入於如其說明書所記載之加熱至攝氏300度左右之散熱鰭片130中,該「非金屬塊體」材質之木材、紙張勢必形成燃燒,並造成該「非金屬塊體」之組織破壞、體積縮減或導致燃燒殆盡,焉能達到其說明書第9頁第10至11行所記載:「從而達到散熱鰭片130和塊體3的緊密結合」之目的,足見參加人上開答辯,並非可採,此外,被告雖辯稱經由簡單普通的例行實驗即可選擇適合於熱縮製程之適當材料云云,惟系爭專利說明書仍未具體說明係採用何種「非金屬塊體」亦可達到系爭專利欲達成之目的,是以被告上開答辯亦非可採。
⒋又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界定之「係設置於該導流結構內」當
然包括有「非於導流結構13內的中心位置」,與其說明書所記載之「於導流結構13內的中心位置」內容不同,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界定之技術內容亦未被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從而,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記載之「塊體」及「係設置於該導流結構內」,與其說明書所記載之「金屬塊體」及「於導流結構13內的中心位置」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記載為上位概念之技術特徵。即請求項5所記載之「塊體」已包括有「非金屬塊體」,以及請求項5所記載之「係設置於該導流結構內」已包括有「非於導流結構13內的中心位置」,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非於導流結構13內的中心位置」之相關說明。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說明書記載內容不一致,即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之記載已以某技術特徵限定其發明,但申請專利範圍未以該技術特徵予以限定,應有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⒌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6、7、8為其請求項5之再附屬項
,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記載之「塊體」與說明書所記載之「金屬塊體」不一致,未被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5、6、7、8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㈡系爭專利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被告肯認證據2之軸管1、封閉件2均係散熱扇構件,足見不論是證據1之傳導板1抑或是證據2之軸管1、封閉件2均係散熱扇構件,證據1、2自有組合動機。又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界定的「其更包括一塊體,係設置於該導流結構內」,係對等於證據2之「封閉件2係緊密之結合於軸管1」構造。經由證據2所教示,將證據1之傳導板1在底面的中央處形成中空,以及將證據2之封閉件2形成緊密之結合於傳導板1之中空位置,亦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請求項
5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在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基礎下,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3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是以,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
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原處分所作認定顯有違誤,依法應予撤銷。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6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其請求項5之再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6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塊體係設置於該導流結構內的中心位置」,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其中該塊體係設置於該導流結構內的中心位置」係對等於證據2之「封閉件2係緊密之結合於軸管1」構造。經由證據2所教示,將證據1之傳導板1在底面的中央處形成中空,以及將證據
2之封閉件2形成緊密之結合於傳導板1之底面的中空中央位置,亦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其中該塊體係設置於該導流結構內的中心位置」該技術特徵與請求項
5之「其更包括一塊體,係設置於該導流結構內」之構造差異,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並未說明可以達成何種無法預期功效,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6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在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基礎下,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
2及3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是以,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2及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請求項5之再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
7所界定的「其中該塊體是藉由一熱塞製程而組立於該導流結構內」,係對等於證據2之「封閉件2係緊密之結合於軸管1」構造。經由證據2所教示,將證據1之傳導板1在底面的中央處形成中空,以及將證據2之封閉件2形成緊密之結合於傳導板1之底面的中空中央位置,亦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雖界定「塊體是藉由一熱塞製程而組立於該導流結構內」,該熱塞製程於證據2中雖未被揭露,惟系爭專利該熱塞製程係使散熱鰭片130和塊體3能夠達到緊密結合,其與證據2之「封閉件2係緊密之結合於軸管1」作用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7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在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基礎下,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2及3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是以,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2及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請求項5之再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
8所界定的「其中該塊體係組立於該導流結構內後,該塊體之底面與導流結構之底面切齊為同一平面」,係對等於證據
2之「封閉件2係緊密之結合於軸管1,及該封閉件2之底面與與軸管1之底面切齊為同一平面」構造。經由證據2所教示,將證據1之傳導板1在底面的中央處形成中空,以及將證據2之封閉件2形成緊密之結合於傳導板1後,該封閉件2之底面與傳導板1之底面切齊為同一平面,亦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請求項8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在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基礎下,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2及3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是以,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2及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9為請求項5之再附屬項,證據2說明書第
5頁【實施例】第4段揭露:「封閉件2係由金屬材質製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所界定的「其中該塊體為金屬材質」,係對等於證據2之「封閉件2係由金屬材質製成」構造,其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請求項9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在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基礎下,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2及3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是以,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2及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證據1之傳導板1亦屬「散熱扇構件」,足見證據1之傳導板1與證據4之容置空間44所設置於散熱扇的底座32亦同屬「散熱扇構件」,故證據1、4自有組合動機。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2所界定的「其中該導流結構13內具有一第一空間13
5」,係對等於證據4所揭示之「殼體31之一端面具有一容置空間44」構造,經由證據4所教示,將證據1之傳導板1內設置一容置空間44,亦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請求項
12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在組合證據1、2或證據1、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以及組合證據
1、2及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基礎下,組合證據1、2及4,或組合證據1、3及4,或組合證據
1、2、3及4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是以,組合證據1、2及4,或組合證據1、3及4,或組合證據1、2、3及4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3為請求項12之再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3所界定的「更包括一第一電路裝置,固設於該導流結構之該第一空間內」,係對等於證據4所揭示之「電路板43係設於容置空間44內」構造。經由證據4所教示,將證據1之板
1內設置一容置空間44,及將一電路裝置,固設於該容置空間44,亦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3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在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以及組合證據1、2及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基礎下,組合證據1、2及4,或組合證據1、3及4,或組合證據1、2、3及4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是以,組合證據1、2及4,或組合證據1、3及4,或組合證據1、2、3及4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⒏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4為請求項13之再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4所界定的「該第一電路裝置15係藉由至少一鎖固元件137固定於該導流結構13之一內側壁136上」技術特徵,係對等於證據4所揭示之「電路板43係可為直接與底座32接觸或是利用其他方式定位」構造。經由證據4所教示,將證據1之板1內設置一容置空間44,及藉由至少一鎖固元件將一電路裝置固定於該板1之一內側壁,亦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4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在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以及組合證據1、2及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基礎下,組合證據1、2及4,或組合證據1、3及4,或組合證據1、2、3及4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是以,組合證據1、2及4,或組合證據1、
3及4,或組合證據1、2、3及4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⒐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5為請求項14之再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5所界定的「該第一電路裝置為轉換器、控制器或馬達驅動電路」技術特徵,僅係對其電路裝置作更進一步之描述,係證據1之風扇必備構造,且其亦對等於證據4所揭示之「電路板43」構造,其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5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在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
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以及組合證據1、2及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基礎下,組合證據1、2及4,或組合證據1、3及4,或組合證據1、2、3及4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是以,組合證據1、2及4,或組合證據1、3及4,或組合證據1、2、3及4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⒑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6為請求項14之再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界定的「該鎖固元件為螺絲、鉚釘或其他具有固定功能的元件」技術特徵,僅係對鎖固元件作更進一步之描述,且係對等於證據4所揭示之「電路板43係可為直接與底座32接觸或是利用其他方式定位」構造。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技術特徵,亦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6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在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以及組合證據1、2及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基礎下,組合證據1、2及4,或組合證據1、3及4,或組合證據1、2、3及4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是以,組合證據1、2及4,或組合證據1、3及4,或組合證據1、2、3及4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⒒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
證據1之傳導板1亦屬「散熱扇構件」,已如上述,證據1之傳導板1與證據4之設置在扇框由其底座及其頂面所形成空間均係散熱扇構件,故證據1、4自有組合動機。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7所界定的「該馬達12與該導流結構13之一頂面
131距離一預定高度以形成一第二空間122」,係與證據1之「中心部5最好是圓形的並且是中空的」構造相同,其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7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再者,證據4所教示,將證據1之電機12與傳導板1之一頂面(中空之中心部5)距離一預定高度以形成一第二空間,亦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7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從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7所界定的「該馬達12與該導流結構13之一頂面131距離一預定高度以形成一第二空間
122」,乃與證據1之「中心部5最好是圓形的並且是中空的」構造相同,且證據4圖1及說明書第5頁【先前技術】第1、2段及證據4圖3之底部321上方,均已明確揭露「第二空間」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之揭示板1的中心部5及證據4之【一定子21及一轉子22】(即一馬達)與底座12之頂面距離一預定高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第二空間技術特徵。在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基礎下,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3,或組合證據1、2及4,或組合證據1、
3及4,或組合證據1、2、3及4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是以,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3,或組合證據1、2及4,或組合證據1、3及4,或組合證據1、2、3及4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
⒓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8為請求項17之再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8係將第二電路裝置16設置於該第二空間122內,與證據1將熱傳感器設置於該中心部5略有差異,惟該差異亦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8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因此,證據1係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證據
1已教示將熱傳感器設置於該中心部5,及證據4已教示底座12與扇框10頂面距離一預定高度以形成一空間,電路板23設置於該空間,將證據1之電機12之電路板設置於中空之中心部5,亦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該請求項18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在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基礎下,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3,或組合證據1、2及4,或組合證據
1、3及4,或組合證據1、2、3及4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是以,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3,或組合證據1、2及4,或組合證據1、3及4,或組合證據1、2、3及4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
⒔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9為請求項18之再附屬項,在證據1已教示將熱傳感器設置於該中心部5,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界定之技術特徵與證據1縱有差異,其亦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9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因此,證據1係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界定的「該第二電路裝置包括一電路板,該電路板上設有該馬達的驅動電路」,僅係對其第二電路裝置作更細部的描述,係與證據4之「電路板23上所必須安裝之電子元件數目逐漸增加」技術手段相同,且經由證據4所教示,將證據1之「熱傳感器」形成如證據4所教示之「電路板23上包括有驅動電路等電子元件」,或形成如系爭專利之「該第二電路裝置包括一電路板,該電路板上設有該馬達的驅動電路」,其亦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9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在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基礎下,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3,或組合證據1、2及4,或組合證據1、3及
4,或組合證據1、2、3及4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是以,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3,或組合證據1、2及4,或組合證據1、3及4,或組合證據1、2、3及4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
⒕系爭專利請求項20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0為請求項19之再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20所界定的「該電路板16上具有至少一穿孔161,用以與該馬達12之一定子下方的一卡勾部123連接」技術特徵,與證據4所揭示之「底座32更可具有二卡鉤327,各卡鉤327係凸設於底部321相對軸管部322之一側,使得電路板43可勾設於各卡鉤327而達到定位之目的」技術手段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20之技術特徵,亦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0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在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及組合證據1、2及4,或組合證據1、3及4,或組合證據1、
2、3及4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基礎下,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3,或組合證據1、2及
4,或組合證據1、3及4,或組合證據1、2、3及4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不具進步性。是以,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3,或組合證據1、2及4,或組合證據1、3及4,或組合證據1、2、3及4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不具進步性。
⒖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在輪轂111中央形成一入風槽114,與證據6在輪轂7上面具一凹槽8,凹槽內壁設有複數個通氣孔9同可以達到供氣流通過,及達到馬達12及第二電路裝置16散熱的效果,故系爭專利並未增進功效。再以,系爭專利之肋條及其配置位置之技術特徵,僅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加強散熱結構而可輕易思及之習知技術,證據6縱未揭示前揭附屬技術特徵之肋條,以及入風槽-肋條-入風孔三者間的空間配置型態,其至多僅能認定證據6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欠缺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6之所載之肋條及其配置位置之技術特徵,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習知技術即可輕易完成,證據6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6技術特徵係與證據
6之「該輪轂7上面具一凹槽8,凹槽內壁設有複數個通氣孔9」技術手段相同,且經由證據6所教示,將證據1之「風扇10之輪轂13設有複數個通氣孔,使定子內部的熱源得以散逸掉」,亦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該請求項26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在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基礎下,組合證據1、2及6,或組合證據1、3及6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是以,組合證據1、2及6,或組合證據
1、3及6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㈠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8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⒈系爭利利請求項5於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中已明確記「載導
流結構」之技術特徵,而請求項5則係進一步界定一塊體設置於該導流結構中,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係在如請求項1記載之風扇中的導流結構內再設置一塊體,對其範圍並不會產生疑義。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2段係對第二實施例進一步說明,即已記載在導流結構內設置塊體之技術。是以請求項5之記載可明確瞭解其意義及其範圍,亦以發明說明所記載之於導流結構內設置塊體之技術特徵限予以限定其發明,因此,請求項5未違反專利法第
26條第3項之規定。⒉系爭專利請求項6、7、8均係對請求項5的進一步界定,
且上述請求項所記「塊體」與請求項5所記之「塊體」均係為同一技術用詞;又請求項5無記載不明確處之理由,業如上述,故請求項6至8亦無不明確處。是以,請求項5至8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⒊再者,申請專利範圍是否明確之判斷基礎,係基於申請專利
範圍之記載,以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原告一再以非為判斷基礎之說明書特定實施例記載內容認定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顯非可取。雖申請專利範圍所記塊體含括非金屬材料之塊體,或是非於導流結構之中心位置,惟申請專利範圍整體的各請求項均記載相同之技術用語,仍能明確瞭解其所界定的範圍係在如請求項1記載之風扇中的導流結構內再設置一塊體之技術,故不會造成各個請求項所界定的範圍有不明確之情事。縱以說明書記載內容判斷申請專利範圍之明確與否,系爭專利說明書除原告所執之「金屬塊體」一詞外,於第9頁第9、11至13行仍記載有「塊體」一詞,除原告所執之「中心位置」一詞外,於第9頁第11行仍記載有「組立於導流結構13內」一詞,故亦無原告所援被告審查基準之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情事。又原告仍未敘明或舉證,為何上述請求項5至8與說明書記載之不同處足以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認定請求項5至8有範圍不明確之具體理由,故尚難以記載形式上之不同而認請求項5至8有不明確處。
⒋另原告所稱以非金屬之木材、紙張為塊體固有無法達到說明
書所記載目的之虞,惟普通木材、紙張無法承受高溫乃一般通常知識,自無選用為熱縮製程材料之理由,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達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所記散熱鰭片和塊體間緊密結合之目的,經由簡單普通的例行實驗即可延伸而選擇適合於熱縮製程之適當材料,故無起訴狀所稱無法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之情事。
㈡證據1、2之組合,證據1、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2及
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10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1,證據1、2之組合不足
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詳如原處分所述,則在證據1、
2之組合不足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的基礎上,自亦不能證明範圍限縮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再就證據揭露技術而言,證據1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馬達具一軸管部」以及「軸管部與導流結構之一頂面係約呈垂直連結」,與請求項5所界定之「更包括一塊體,係設置於該導流結構內」等技術特徵,而證據2僅揭示一種置入有軸承11之軸管1以支持馬達轉子之轉動軸10樞接旋轉及軸管
1之一端面可供封閉件2結合之技術(說明書第5頁第3段及第1圖),而軸管1係設於散熱扇的殼座(說明書第4頁第2段【先前技術】及第5頁末段至第6頁及第2圖),並未進一步教示或建議軸管可以連結於其他非散熱扇之組件,遑論設置於導流結構內,故證據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⒉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6及9頁內容以及證據2說
明書第6頁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之導流結構13係形成風扇1之散熱器組件及證據1之傳導板1為散熱器組件等理由雖可採信,然而原告並未提出具體理由敘明為何證據2設有軸管
1及封閉件2之散熱扇的殼座係為散熱器之組件。證據1所揭露之技術係為由公知類型的軸向風扇10產生氣流而傳導到傳導板1上,並以擴散器接頭14設置於風扇10與傳導板1之間,換言之,證據1之傳導板1與風扇10係為各自獨立之不同元件裝置,非為風扇10構件之一部分。而證據2所揭示之封閉件12係設於軸管1之一端面,軸管1則設於散熱扇的殼座,亦即軸管1及封閉件12均設於散熱扇的構件內。換言之,證據2所揭示之散熱扇係相當於證據1所揭示之風扇10,則將證據2所進一步揭示之軸管1及封閉件12技術與證據1結合時,依據證據2上述教示之設置位置,應與證據1所揭示之風扇10結合,而非結合於證據1所揭示之傳導板1。再者,系爭專利散熱扇之構件與證據2散熱扇之構件並不相同,且原告所主張與證據2技術組合的對象係證據1而非系爭專利,自難逕認證據2之軸管及封閉件可比照對應系爭專利而設置於引證1之傳導板。
⒊另原告陳稱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
具進步性,惟並無證據3與前述請求項5附屬技術特徵之具體比對技術理由,且證據3說明書亦未揭露相當於前述附屬技術特徵之元件,故證據1、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⒋請求項6至9為依附於請求項5之請求項,證據組合不足證明請求項6至9不具進步性,如原處分理由所述。
㈢證據1、2及4組合、證據1、3及4之組合,或證據1、2
、3及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6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依附於請求項1或5,證據1、2之組合
不足證明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又原告提出證據4係針對請求項12之附屬技術特徵,則在證據1、2之組合不足證明請求項1或5不具進步性的基礎上,證據1、2之組合,證據1、2及4之組合亦不能證明範圍限縮於請求項1或5之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2係界定「導流結構內具有一第一空間」之附屬技術特徵。原告所主張證據4說明書第8頁第2至4行及第2圖僅揭示容置空間44設置於散熱扇的底座32,並未進一步教示或建議設置於其他非散熱扇之組件,遑論設置於導流結構內,且原告並未提供具體的技術理由,有合理的動機促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基於證據1、2、3及4所個別揭示之內容經由簡單的修飾或置換或結合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依附於請求項
1之發明,故證據1、3及4之組合、證據1、2、3及4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發明不具進步性。
⒉原告主張證據1之傳導板1與證據4之容置空間44所設置於
散熱扇的底座32同屬散熱扇之組件,故證據1、4自有組合動機等語,因證據4所揭示容置空間係由殼體33內底座32之底部321與殼體31之端面所界定,為散熱扇構件之一部分;而證據1所揭露之傳導板1如前所述非為風扇10構件之一部分,是證據4之殼體與證據1之傳導板1兩者為完全不同之元件裝置(即證據4係設置於散熱扇構件內,而證據1則設置於散熱扇構件外),則有何動機及如何經由證據4所揭露設置在由殼體內底座之底部及殼體端面所形成容置空間之教示,將證據1所揭示傳導板內設置一容置空間,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發明,原告仍未提出具體的技術理由。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16為依附於請求項12之相關附屬項,證據組合不足證明請求項13至16不具進步性,如原處分所述。
㈣證據1、2之組合、證據1、3之組合、證據1、2及4之
組合、證據1、3及4之組合,或證據1、2、3及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至20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7依附於請求項1,證據1、2之組合不足
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如原處分所述,又原告提出證據
4係針對請求項17之附屬技術特徵,則在證據1、2之組合不足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的基礎上,證據1、2之組合,證據1、2及4之組合亦不能證明範圍限縮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請求項17係界定「馬達與該導流結構之一頂面距離一預定高度以形成一第二空間」之附屬技術特徵。原告所主張證據1第1至3圖及說明書第2/3頁第21至23行僅揭示傳導板1的中心部5為中空以容裝熱傳感器,以及證據4第1圖及說明書第5頁第6至15行亦僅揭示扇框10具有一底座12,該底座12與扇框10頂面距離一預定高度,並非相當於前揭附屬技術特徵之第二空間;而證據4第3圖所揭示者,仍為設於扇框30之底座32的底部321之容置空間,亦非相當於前揭附屬技術特徵之第二空間,遑論形成於導流結構頂面與風扇馬達間之預定高度。且原告並未提供具體的技術理由,有合理的動機促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基於證據1、3及4所個別揭示之內容經由簡單的修飾或置換或結合即可輕易完成請求項17之發明,故證據1、3之組合、證據1、3及4之組合、證據1、2、3及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
⒉原告雖稱證據1所揭示之中空部5及證據4之底座12與扇框
10頂面距離一預定高度已揭露請求項17之第二空間技術等語,惟證據4所揭示之預定距離係由扇框底座與扇框頂面所界定,而證據1所揭示之中空部係設於散熱器傳導板,兩者設置位置完全不同(即證據4係設置於散熱扇構件內,而證據
1則設置於散熱扇構件外),則有何動機及如何經由證據4所揭露設置在扇框由其底座及其頂面所形成空間之教示,將證據1所揭示設置於電機與板中心部中空部距離一預定高度以形成第二空間,而完成請求項17之發明,原告仍未提出具體的技術理由。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8至20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相關附屬項,證
據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至20不具進步性,如原處分理由所述,容不贅述。
㈤證據1、2及6之組合,或證據1、3及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6係依附於請求項1或25,證據1、2及6
之組合不足證明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如原處分所敘,容先陳明。
⒉原告所主張證據6第1至3圖及說明書第6頁第4至18行所
揭示凹槽8及通氣孔9固然分別相當於上述附屬技術特徵之入風槽及入風孔,惟並未揭示前揭附屬技術特徵之肋條,以及入風槽-肋條-入風孔三者間的空間配置形態。是證據6既未完全揭露上述附屬技術特徵,原告亦未提供具體的技術理由,有合理的動機促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基於證據1、3及6所個別揭示之內容經由簡單的修飾或置換或結合即可輕易完成請求項26之發明,從而證據1、3及6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僅一再陳述系爭專利之肋條及其配置位置等技術特徵,
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加強散熱結構而可輕易思及之習知技術,或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即可輕易完成等語,仍未提出適當之證據,佐證在輪轂設置內部挖空之入風槽、入風槽之底面以肋條連結輪轂,以及透過肋條之間隔在入風槽之內壁面上形成複數個入風孔之等技術特徵係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或提出具體的技術理由,說明有合理動機及如何由證據6所揭示「輪轂上面具有一凹槽,凹槽內壁設有複數個通氣孔」之技術而輕易完成前揭附屬技術特徵,其主張不足採信。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㈠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8,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2段所載之「金屬塊體」係為實施
方式之一,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8項所請之「塊體」及並無記載不一致之問題。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2段係搭配第8圖並對系爭案的第二實施例作進一步說明,又其第
4行所載者為「…金屬塊體3,其材質為銅或鋁」,明顯可知此乃對於第二實施例的一種實施方式進行說明,故其與請求項5至8項並無記載不一致的問題。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全文僅載有「金屬塊體3」,且後句緊接該金屬材質為銅或鋁,故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可輕易理解此處所載之「金屬塊體3」係指「金屬的塊體3」,未有不明確之情事。
⒉另外,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記載之「塊體係設置於導流結構
內」與說明書內容所載之「於導流結構13內的中心位置」顯無記載不一致的問題,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係進一步詳載塊體係設置於「導流結構13內」的中心位置。且系爭專利請求項6亦更進一步詳載「塊體係設置於該導流結構內的中心位置」,故原告所述之系爭專利因「記載不一致」以致不明確係無理由,且為原告刻意曲解系爭案說明書所記載之內容。⒊又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記載之內容無法為發明說明
及圖式所支持。惟該請求項7所記載之「塊體」當然可包括非金屬的材質,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2段所載「熱塞製程主要是將金屬材質之散熱鰭片130加熱至攝氏300度左右,讓散熱鰭片130熱脹後將塊體3放入散熱鰭片130中…」可知,熱塞製程的加熱對象係為「散熱鰭片130」,而非「塊體」,因此,「塊體」當然可包括非金屬的材質。再者,一般而言,熱塞製程亦未限定其加熱的位置,例如可加熱於底座,故塊體亦可為非金屬的材質,而系爭專利請求項
7可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原告之主張係無理由。⒋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8項記載明確且可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3
之組合具有進步性,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⒈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更進一步詳載「馬達具有軸管
部」以及「軸管部與導流結構之頂面係約呈垂直連結」技術特徵,故由更正後之請求項1所載之內容,更可瞭解系爭專利所請之「風扇」係為一件式的整體結構。又更進一步凸顯證據1所教示之「需另外搭配風扇使用的散熱器」,其二件式的結構與系爭專利所請之一件式「風扇」的整體結構係為完全不同的發明。另外,證據1亦未教示「軸管部」之特徵及其與馬達的連結關係,當然無可能在證據1的教示之下,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再者,一件式的「風扇」整體結構,相較於證據1之風扇與散熱器組合的結構,更可達到使風扇整體結構縮小化、簡單化之功效,更可節省組裝上,即風扇各元件於組裝時需對應設置的麻煩。另外,系爭專利之風扇更「可利用其導流結構將熱源上之熱量迅速導離,以提升風扇整體的散熱效果(說明書第5頁第13、14行)」,故對應於證據1實具有進步性。
⒉需註明的是,證據1為系爭專利於申請之審查階段所使用之
引證案(引證1),參照系爭案初審審查意見(附件1)第
3頁,其載明引證1為CN0000000A,此為證據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告第CN0000000C號)的公開版本。換言之,系爭專利於審查的過程中,即已經審查委員比對其與證據1差異,並認為系爭專利符合發明專利要件,進而核准系爭專利。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對應於證據1、2之組合具有進步性,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
⑴依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之「馬達,具有一軸管部」以
及「該導流結構其上承載馬達,且該軸管部與該導流結構之一頂面係約呈垂直連結」,並參考系爭案第4圖可知,系爭專利所載之「風扇」係為一完整的結構,即導流結構與馬達的軸管部係為相互連結的完整結構。
⑵然而,依據證據1第3/3頁第2至4行所述「撞擊本發
明散熱器的氣流可以由外部風扇產生並通過氣管傳至傳導板上,或者如本實施例中可以由一種公知類型的軸向風扇
(10)產生…」可知,證據1所教示者為「散熱器(傳導板1與冷卻片7共同形成一個部件)及風扇10」的分離結構,換言之,證據1為二件式(散熱器與風扇的搭配使用)的結構,明顯與系爭專利所載之一件式的「風扇」整體架構不相同。
⑶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更載明「導流結構其上承載馬達
」,而「承載」包含了兩物件相互「接觸」且有施予一供承載的「作用力」。然由證據1的圖1可知,電機12與散熱器1並未接觸,且散熱器1更未施予任何作用力於電機12,故證據1並未教示「軸管部」之特徵及其與馬達的連結關係。因此,證據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該導流結構其上承載馬達,且該軸管部與該導流結構之一頂面係約呈垂直連結」的技術內容。
⑷證據2係關於「馬達之轉動軸支撐構造」,而證據2並未
揭露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導流結構」的相關元件,且證據1所教示者為「散熱器上方擺設風扇」,且證據1的說明書全文以及圖式皆未揭露有可對應於系爭案之「軸管部」的結構,故證據1、2於結構上的組合並非可輕易思及。而即便如原告所主張,將證據2所揭示之「軸管1」對應於系爭專利之「軸管部」,並將證據2之「軸管1」設置於證據1的「傳導板1」上,但證據1的「傳導板1上」,非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頂面」,故證據1、2之組合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之「軸管部與該導流結構之一頂面係約呈垂直連結」。
⑸因此,即便將證據1與證據2組合,證據2之「軸管1」
設置於證據1之「傳導板1」上的態樣,仍為二件式(散熱器與風扇的搭配使用)的結構,故仍非可對應且無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軸管部與該導流結構之一頂面係約呈垂直連結」之技術特徵。而必須重申的是,系爭專利一件式的「風扇」整體結構與二件式(散熱器與風扇)的結構(證據1),於系爭專利申請的審查階段,即已經審查委員比對差異,並認為系爭專利符合發明專利要件,進而核准系爭專利。雖審查階段僅針對證據1作比對,然,原告所主張之證據1、2之組合仍為二件式(散熱器與風扇)的結構,故證據1、2之組合並無實質意義。
⑹況且,系爭專利所請之一件式的「風扇」整體結構,相較
於證據1、2組合所形成之風扇與散熱器組合的二件式結構,更可達到使風扇整體結構縮小化、簡單化之功效,更可節省組裝上,即風扇各元件於組裝時需對應設置的麻煩。另外,系爭專利之風扇更「可利用其導流結構將熱源上之熱量迅速導離,以提升風扇整體的散熱效果(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13、14行)」,故對應於證據1、2之組合實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對應於證據1、2之組合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
⒋另證據1所教示者為散熱器上方擺設風扇,證據1的說明書
全文以及圖式皆未揭露有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軸管部的結構,故即便證據1與證據3組合,僅係將證據3所教示之軸管設置於證據1之電機12,形成具有軸管部的風扇(10)。抑或是,將證據3所揭露之軸流式散熱扇3轉用於證據1之風扇(10)。而不論是以何種形式轉用,其所教示者仍為分離的軸流式散熱扇與散熱器二件式結構,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導流結構其上承載馬達以及軸管部與導流結構之頂面係約呈垂直連結的技術特徵。再者,由證據1之圖1可知其所教示之框體與葉片(11)為分離之結構,即框體不隨著葉片(11)轉動,另由證據3之圖4至7所教示之導風環34與扇葉33連接,故導風環34與扇葉33一同轉動,故證據1與證據3係無組合動機且難以組合。又證據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該導流結構其上承載馬達,且該軸管部與該導流結構之一頂面係約呈垂直連結」的技術內容。同樣的,原告主張證據3之樞接部21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軸管部,並主張將證據
3之樞接部21設置於證據1的板1上即可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然而,證據3亦未揭露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導流結構的相關元件,故證據1、3於結構上的組合同樣非可輕易思及。又,由證據1之圖1可知其所教示之框體與葉片(11)為分離之結構,即框體不隨著葉片(11)轉動,另由證據3之圖4至7所教示之導風環34與扇葉33連接,故導風環34與扇葉33一同轉動,故證據1與證據3係無組合動機且難以組合。又以,如前所述,證據1的板1上,非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頂面,故證據1、3之組合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之「軸管部與該導流結構之一頂面係約呈垂直連結」。且證據1、3之組合所形成的結構仍是二件式(散熱器與風扇的搭配使用)的結構,而系爭專利一件式的風扇整體結構,相較於風扇與散熱器組合的二件式結構(證據1、3之組合)更具有使風扇整體結構縮小化、簡單化等功效。因此,即便證據1與證據3組合仍無法完成系爭專利所請之「風扇」發明,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對應於證據1與證據1、3之組合實具有進步性,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
㈢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5至9、17至20、26相較於證據1
及證據2至6之組合符合進步性之規定,無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
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為獨立項,更正後請求項5至9、17至20、26係為該請求項1的直接或間接附屬項次。依專利審查基準既然被舉發案更正後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且其餘證據均無揭露或教示前述被舉發案與先前技術之差異的情況下,則附屬於獨立項之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5至9、
17至20、26,相對應於該些證據之組合而言,當然具有進步性,而無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原告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參加人前於98年3月11日以「風扇及其導流結構」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即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3項,並發給發明第I37700
6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於102年6月13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旋於102年8月7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25項。案經被告審查,認其更正符合規定,依前揭更正本審查,以105年11月24日(105)智專三㈡04079字第105214483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2年8月7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4、10、21至2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5至9、12至20、26舉發不成立。請求項11、27至33舉發駁回。」之處分。原告對於前揭「請求項5至9、12至20、26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6年4月26日經訴字第1060630237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8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⒉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5不具進步性?⒊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2、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⒋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2、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⒌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2、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⒍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2、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⒎證據1、2、4之組合或證據1、3、4之組合或證據1、2、3
、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⒏證據1、2、4之組合或證據1、3、4之組合或證據1、2、3
、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⒐證據1、2、4之組合或證據1、3、4之組合或證據1、2、3
、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⒑證據1、2、4之組合或證據1、3、4之組合或證據1、2、3
、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⒒證據1、2、4之組合或證據1、3、4之組合或證據1、2、3
、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⒓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3之組合或證據1、2、4之組合
或證據1、3、4之組合或證據1、2、3、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⒔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3之組合或證據1、2、4之組合
或證據1、3、4之組合或證據1、2、3、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⒕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3之組合或證據1、2、4之組合
或證據1、3、4之組合或證據1、2、3、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⒖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3之組合或證據1、2、4之組合
或證據1、3、4之組合或證據1、2、3、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不具進步性?⒗證據1、2、6之組合或證據1、3、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係於98年3月11日申請,被告於101年3月1日核
准專利,專利權期間自101年11月11日起至118年3月10日,職是,審核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應依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為判斷,合先敘明。
㈡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
,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4項所明定。另「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同法第26條第3項亦有明文。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㈢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習知之軸流式風扇之氣流係由入風口流入,再由出風口流出
,氣流由入風口流入時之方向與氣流由出風口流出時之方向係大致相同。而相對於習知之離心式風扇,其氣流由入風口流入時之方向與氣流由出風口流出時之方向係大致互相垂直。相較於軸流式風扇,離心式風扇雖可達到改變出風方向之目的,卻具有效率不高、出風量較低、和噪音較大等缺點;再者,若在風扇縮小化、簡單化與多功能性的設計前提下,如何在風扇框體具有的原本功能下再提供更多的功能。系爭專利之目的為提供一種風扇及其導流結構,藉由導流結構之形狀設計,即可改變軸流式風扇氣流之流向並達到改變出風方向之目的,亦可同時保有傳統軸流式風扇之高效率、出風量大、與低噪音等優點。系爭專利之另一目的為提供一種風扇及其導流結構,主要利用複數散熱鰭片構成導流結構,使除了透過風扇本身產生的風量散熱外,並可利用導流結構將熱源上之熱量迅速導離,以提升風扇整體的散熱效果。為達上述目的,系爭專利提出一種風扇,其包括一葉輪、一馬達、一導流結構和一第一電路裝置。該葉輪具有一輪轂與複數個扇葉,該些扇葉係設置於該輪轂之外環面;馬達與葉輪連結,用以驅動葉輪轉動;導流結構設置於馬達下方,導流結構之外徑係自導流結構之頂部漸擴至該導流結構之底部,當該葉輪轉動時氣流係由一入風口流入,再順著該導流結構之外環面流動而由一出風口流出,而氣流由出風口流出時之方向係大致垂直於氣流由入風口流入時之方向。此外,導流結構係由複數散熱鰭片構成。為達上述目的,系爭專利更提出一種風扇之導流結構,其係設置於一軸流式風扇之出風口下方,該軸流式風扇之入風口係位於軸流式風扇之出風口上方,該導流結構之外徑係自導流結構之頂部漸擴至導流結構之底部,使風扇之出風口送出之氣流之流向大致垂直於入風口流入之氣流之流向;另該導流結構係由複數散熱鰭片構成(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至6頁),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3項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27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參加人(即專利權人)於102年
8月7日向被告(專利專責機關)提出更正本,其更正內容係將原公告之請求項11、27至33刪除,並將原公告請求項11之附屬技術特徵併入原公告請求項1,上述更正經被告核准,並於105年12月21日公告在案,其102年8月7日更正本請求項如下:
第1項:一種風扇,具有一入風口及一出風口,該風扇包括
:一葉輪,具有一輪轂與複數個扇葉,該些扇葉係設置於該輪轂之外環面;一馬達,具有一軸管部,該馬達與該葉輪連結,用以驅動該葉輪轉動;以及一導流結構,由複數散熱鰭片構成,該導流結構其上承載馬達,且該軸管部與該導流結構之一頂面係約呈垂直連結,該導流結構之外徑係自該導流結構之一頂部漸擴至該導流結構之一底部,當該葉輪轉動時氣流係由該入風口流入,再順著該導流結構之一外環面流動而由該出風口流出,且該氣流由該出風口流出時之方向係大致垂直於該氣流由該入風口流入時之方向。
第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導流結構為金屬材質。
第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複數散熱鰭片為呈放射狀型式的結構。
第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散熱鰭片為曲面或爪式設計。
第5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風扇,其更包括一塊體,係設置於該導流結構內。
第6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塊體係設置於該導流結構內的中心位置。
第7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塊體是
藉由一熱塞製程而組立於該導流結構內。第8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塊體係
組立於該導流結構內後,該塊體之底面與導流結構之底面切齊為同一平面。
第9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塊體為金屬材質。
第10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或9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金屬材質為銅或鋁。
第11項:(刪除)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風扇,其中
該馬達具有一軸管部,係與該導流結構之一頂面係約呈垂直連結。
第1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5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導流結構內具有一第一空間。
第1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之風扇,其更包括一第一電路裝置,固設於該導流結構之該第一空間內。
第1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第一電
路裝置係藉由至少一鎖固元件固定於該導流結構之一內側壁上。
第15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第一電路裝置為轉換器、控制器或馬達驅動電路。
第16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鎖固元件為螺絲、鉚釘或其他具有固定功能的元件。
第17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馬達與
該導流結構之一頂面距離一預定高度以形成一第二空間。
第18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所述之風扇,其更包括一第
二電路裝置,設置於該第二空間內且與該馬達連接。
第19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第二電
路裝置包括一電路板,該電路板上設有該馬達的驅動電路。
第20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電路板
上具有至少一穿孔,用以與該馬達之一定子下方的一卡勾部連接。
第21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外環面形成至少一曲面或一斜面。
第2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風扇,其更包括一導
引環,該導引環係連結於該些扇葉,該導引環之頂部係形成該入風口,該導引環之底緣與該導流結構的該外環面之間係形成該出風口。
第2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導引環
之內側環面係連結於該些扇葉之外端緣。第2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導引環
之直徑係自該導引環之頂緣漸縮至該導引環與該些扇葉之連結處之頂緣。
第25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輪轂之
一上表面具有複數個平衡孔,以供填入適當的平衡材料。
第26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25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輪
轂中央具有一入風槽,該入風槽之一內壁面為挖空,且與該輪轂內之該馬達所在之空間相通,而該入風槽之一底面與該輪轂之間以適當間距環設有複數個肋條做為連結,並透過該肋條之間隔,使該入風槽之該內壁面上形成複數個入風孔以供該氣流通過。
第27項:(刪除)一種風扇之導流結構,設置於一軸流式風
扇之一出風口下方,該軸流式風扇之一入風口係位於該軸流式風扇之該出風口上方,該導流結構之外徑係自該導流結構之一頂部漸擴至該導流結構之一底部,使該風扇之一出風口送出之氣流之流向大致垂直於該入風口流入之氣流之流向,該導流結構由複數散熱鰭片構成。
第28項:(刪除)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所述之導流結構,其中該導流結構為金屬材質。
第29項:(刪除)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所述之導流結構,其中該金屬材質為銅或鋁。
第30項:(刪除)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所述之導流結構,其中該複數散熱鰭片為呈放射狀型式的結構。
第31項:(刪除)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所述之導流結構,其中項該散熱鰭片為曲面或爪式設計。
第32項:(刪除)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所述之導流結構,
其中該導流結構內具有一第一空間,以提供一裝置裝設於該第一空間內。
第33項:(刪除)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所述之導流結構,
其中該導流結構之一外環面形成至少一曲面或一斜面。
原告更正刪除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11、27至33,屬請求項之刪除,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更正後並未改變申請專利之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及其附屬項雖增加「具有一軸管部」及「且該軸管部與該導流結構之一頂面係約呈垂直連結」之技術特徵,惟增加之技術特徵係對「馬達」以及「馬達與導流結構」間之連結關係作進一步界定,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該更正內容可見於申請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0013]段或請求項11,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更正後並未改變申請專利之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職是,系爭專利10
2年8月7日請求項更正本,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1、2款、第2、4項之規定。
㈣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1為西元2004年4月7日公告之大陸地區第0000000C號
「散熱器」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2009)年3月11日),故證據1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
1為一種散熱器,包括一個要施加在要冷卻的表面上的傳導板(1),傳導板(1)的厚度從邊緣(4)向一中心部(5)逐漸增大,這樣撞擊傳導板的氣流以基本水準的出口方向偏向邊緣(4)。傳導板(1)最好在其上設有多個以基本徑向方式從中心部(5)向板的邊緣(4)延伸的冷卻片(7)(參證據1摘要),證據1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2為92(2003)年3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523222號「馬達
之轉動軸支撐構造」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2009)年3月11日),故證據2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為一種馬達之轉動軸支撐構造。係由軸管內壁容設軸承,且軸管一端緊密結合有一由金屬材質製成之封閉件,該封閉件支持一由耐摩之非金屬材質製成之支持件,該支持件具有頂接部,該頂接部被樞接在軸承旋轉之轉動軸一端頂接(參證據2摘要),證據2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⒊證據3為2003年4月23日公告之大陸地區第0000000Y號「改
良的軸流式散熱扇」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2009)年3月11日),故證據3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3為一種改良的軸流式散熱扇,主要是由基板設有供定子組接的組接部,定子設有供扇輪的轉動軸活接旋轉的樞接部,該扇輪的輪轂延設有多數葉片,該葉片終端設一體的導風環,該導風環一端為入風口,另端為出風口。具有製造簡單、降低製造成本、降低風切噪音及較順暢的導入及排出氣流的功效(參證據3摘要),證據3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⒋證據4為96(2007)年2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I273176號「風
扇及其扇框」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2009)年3月11日),故證據4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證據4為一種扇框,係容納一電路板,扇框包括一殼體、一底座以及至少一支撐件。底座係設於殼體內,且與殼體之一端面距離一預定高度而形成一容置空間,底座具有相連之一底部與一軸管部,電路板係設於容置空間內。支撐件係連接於殼體與底座之間。證據4亦揭露一種風扇(參證據4摘要),證據4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
⒌證據6為91(2002)年5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487249號「馬達
的散熱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2009)年3月11日),故證據6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6為一種馬達的散熱裝置,該馬達包含一定子及一轉子,其特徵在於,該轉子具一輪轂(hub),該輪轂上面具一凹槽,凹槽內壁設有複數個通氣孔(參證據6摘要),證據6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六所示。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8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⒈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5界定「其更包括一塊體,係設
置於該導流結構內」,其中該「塊體」即包含「非金屬塊體」,顯然與說明書所界定之「金屬塊體」並不相同;該「設置於該導流結構內」已包括有「非於導流結構內的中心位置」,與其說明書所記載之「於導流結構內的中心位置」之內容不一致,又系爭專利請求項6、7、8為請求項5之再附屬項,同樣未為發明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應有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云云。
⒉惟按,「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
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指申請專利範圍每一請求項之記載應明確,且申請專利範圍所有請求項整體之記載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第
3.4.1節參照),又發明說明與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不一致,而可能使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之情事如:「3.4.1.2.1記載內容不一致:例如發明說明之記載以某技術特徵限定其發明,但申請專利範圍未以該技術特徵予以限定。」(同上基準第2-1-26頁)⒊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5內容係界定「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風扇,其更包括一塊體,係設置於該導流結構內」,其中,於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中已明確記載「導流結構」之技術特徵,而請求項5則係進一步界定一塊體設置於該導流結構中,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係在如請求項1記載之風扇的導流結構內再設置一塊體,對其範圍並不會產生疑義。次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2段(即同頁第4至13行)係對第二實施例進一步說明,其中第
6至8行記載「…於導流結構13內的中心位置可以利用熱塞製程結合一金屬塊體3,其材質為銅或鋁,其中熱塞製程主要是將金屬材質之散熱鰭片130…」,由上述內容可知系爭專利說明書已記載在導流結構內設置塊體之技術內容。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5已以發明說明所記載之以導流結構內設置塊體之技術特徵限予以限定其發明,並無上述基準所載因發明說明與申請專利範圍記載不一致而使申請專利範不明確之情事。
⒋再者,依照上述2004年版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第3.4.1節
內容可知,申請專利範圍是否明確之判斷基礎,係基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以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原告以非為判斷基礎之說明書特定實施例記載內容認定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顯非可取。雖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塊體」包含非金屬材料之塊體,而「設置於該導流結構內」包含非於導流結構之中心位置,惟申請專利範圍整體的各請求項均記載相同之技術用語,故仍能明確瞭解其所界定的範圍係在風扇中的導流結構內再設置一塊體之技術,故不會造成各個請求項所界定的範圍有不明確之情事。至於原告所稱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塊體包含非金屬塊體,以及塊體設置位置包含非於導流結構內的中心位置,已超出其說明書及圖式所揭示範圍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除「金屬塊體」一詞外,於說明書第
9頁第9行、第11至13行仍記載有「塊體」一詞,而「中心位置」一詞,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11行仍記載有「組立於導流結構13內」一詞,是以,就記載形式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界定之內容可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⒌依照2004年版審查基準第2-1-42頁記載「申請專利範圍必須
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係要求申請專利範圍中每一請求項所記載之申請標的必須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直接得到的或總括(generalization)得到的技術手段…,亦即申請專利範圍不得超出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即可延伸者,或對於發明說明所揭露之內容僅作明顯之修飾即能獲致者,均應認定為發明說明所支持之範圍。」是以,原告所稱以非金屬之木材、紙張為塊體固有無法達到說明書所記載目的之虞,惟普通木材、紙張無法承受高溫乃一般通常知識,自無選用為熱縮製程材料之理由,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達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所記散熱鰭片和塊體間緊密結合之目的,經由簡單普通的例行實驗即可延伸而選擇適合於熱縮製程之適當材料,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界定之內容並無原告所稱無法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之情事。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8係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其中
,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記載之「塊體」、「導流結構內」並無不明確或未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之情事,已如上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8亦無原告所稱之不明確或未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⒎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8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㈥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
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5附加技術特徵「更包括一塊體,係設置於該導流結構內」,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技術特徵為「一種風扇,具有一入風口及一出風口,該風扇包括:一葉輪,具有一輪轂與複數個扇葉,該些扇葉係設置於該輪轂之外環面;一馬達,具有一軸管部,該馬達與該葉輪連結,用以驅動該葉輪轉動;以及一導流結構,由複數散熱鰭片構成,該導流結構其上承載馬達,且該軸管部與該導流結構之一頂面係約呈垂直連結,該導流結構之外徑係自該導流結構之一頂部漸擴至該導流結構之一底部,當該葉輪轉動時氣流係由該入風口流入,再順著該導流結構之一外環面流動而由該出風口流出,且該氣流由該出風口流出時之方向係大致垂直於該氣流由該入風口流入時之方向。」⒉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比對:可知證據1圖式第1圖
所揭露之散熱器與風扇10之組合可對應於系爭專利1之標的名稱風扇;證據1圖式第1圖揭露該散熱器與風扇10之組合具有一入風口及一出風口。因此,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風扇,具有一入風口及一出風口」之技術特徵。證據1圖式第1圖揭露該轉子具有一輪轂13及複數環設於輪轂13之葉片11。因此,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風扇包括:一葉輪,具有一輪轂與複數個扇葉,該些扇葉係設置於該輪轂之外環面」之技術特徵。又證據1說明書第3/3頁第4至5行記載「風扇10的轉子設有葉片11,轉子由插在轉子的輪轂13中的電機12驅動」,其中證據1之電機12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馬達。因此,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馬達,該馬達與該葉輪連結,用以驅動該葉輪轉動」之技術特徵。惟證據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馬達「具有一軸管部」之技術特徵。再者,證據1圖式第1圖揭露一傳導板1,該傳導板1由複數冷卻片7構成,該傳導板1其上承載電機12,該傳導板1之外徑係自該傳導板1之一頂部漸擴至該傳導板1之一底部,當該葉片11轉動時氣流係由該入風口流入,再順著該傳導板1之一曲線輪廓
6流動而由該出風口流出,且該氣流由該出風口流出時之方向係大致垂直於該氣流由該入風口流入時之方向。因此,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以及一導流結構,由複數散熱鰭片構成,該導流結構其上承載馬達,該導流結構之外徑係自該導流結構之一頂部漸擴至該導流結構之一底部,當該葉輪轉動時氣流係由該入風口流入,再順著該導流結構之一外環面流動而由該出風口流出,且該氣流由該出風口流出時之方向係大致垂直於該氣流由該入風口流入時之方向」之技術特徵。惟證據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軸管部與該導流結構之一頂面係約呈垂直連結」之技術特徵。承上,證據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馬達「具有一軸管部」、「該軸管部與該導流結構之一頂面係約呈垂直連結」之技術特徵,以及系爭專利請求項5「更包括一塊體,係設置於該導流結構內」之附加技術特徵。
⒊證據2說明書第5頁第6至15行及圖式第1圖揭露一種馬達
,該馬達具有一軸管1,該軸管1內設有軸承11用以支持馬達轉子之轉動軸10樞接旋轉,軸管1之一端面可供封閉件2結合。因此,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馬達「具有一軸管部」之技術特徵。原告雖主張:封閉件2係緊密結合於軸管1,係對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更包括一塊體,係設置於該導流結構內」之技術特徵云云,惟查,證據2說明書第4頁【先前技術】及第5頁倒數第2至第6頁第9行及圖式第2圖揭露該軸管1係設於散熱扇的殼座,證據2並未進一步教示或建議該軸管1可與其他構件連結,該軸管1係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軸管部,而非原告所稱之導流結構。故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軸管部與該導流結構之一頂面係約呈垂直連結」及爭專利請求項5「更包括一塊體,係設置於該導流結構內」之附加技術特徵。
⒋綜上,證據1、2之組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軸
管部與該導流結構之一頂面係約呈垂直連結」及系爭專利請求項5「更包括一塊體,係設置於該導流結構內」之附加技術特徵,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技術手段與證據1、2組合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其所能產生之功效亦有差異,證據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⒌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第11至14頁指稱:證據1之板1、證
據2之軸管與系爭專利之導流結構13均為散熱器組件,故證據1、2自有組合動機,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云云。但查,系爭專利之導流結構13係形成風扇1之散熱器組件及證據1之板1為散熱器組件等理由雖可採信,然證據2之軸管1並非散熱器組件,難謂證據1、2間有實質相同的構件而具有組合動機。證據1所揭露之技術係將軸向風扇10產生之氣流傳導到傳導板1上,並以擴散器接頭14設置於風扇10與傳導板1之間,換言之,證據1之傳導板1與風扇10係為各自獨立之不同元件裝置,非為風扇10構件之一部分。而證據2所揭示之封閉件2係設於軸管1之一端面,軸管1則設於散熱扇的殼座,亦即軸管1及封閉件2均設於散熱扇的構件內,為風扇構件之一部分,證據2之軸管1不會再連結其他構件。職是,證據2之軸管1不等同於證據1之傳導板1,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有動機將證據1、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加以組合,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發明,故原告上述主張並非可採。
⒍證據3揭露一種軸流式散熱扇,證據3說明書第3/4頁第7
至9行記載「該定子2可以結合在該基板1的組接部11,且其具有一樞接部21,該樞接部21可以為傳統的軸管,且軸管內可置入軸承等,且由該樞接部21供扇輪3活接旋轉」,其中證據3之定子2及樞接部21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馬達及軸管部。因此,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馬達,具有一軸管部,該馬達與該葉輪連結,用以驅動該葉輪轉動」之技術特徵。證據3圖式第2及4圖揭露該基板
1之組接部11可供定子2之樞接部21插入連結,該基板1可藉由定位組件12與虛線所示之物體連結,其中證據3之樞接部21透過基板1,而使樞接部21與虛線所示物體之一頂面約呈垂直間接連結。因此,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軸管部與該導流結構之一頂面係約呈垂直連結」之技術特徵。證據1、3之組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更包括一塊體,係設置於該導流結構內」之附加技術特徵,原告亦未提供證據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附加技術特徵之具體比對技術理由,且查證據3說明書亦未揭露相當於前述技術特徵之元件,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技術手段與證據1、3組合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其所能產生之功效亦有差異,證據1、
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㈦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請求項5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5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6附加技術特徵「該塊體係設置於該導流結構內的中心位置」,其中證據1、2、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更包括一塊體,係設置於該導流結構內」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2、3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5之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㈧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請求項5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5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7附加技術特徵「該塊體是藉由一熱塞製程而組立於該導流結構內」,其中證據1、
2、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更包括一塊體,係設置於該導流結構內」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2、3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㈨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請求項5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5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8附加技術特徵「該塊體係組立於該導流結構內後,該塊體之底面與導流結構之底面切齊為同一平面」,其中證據1、2、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更包括一塊體,係設置於該導流結構內」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2、3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㈩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請求項5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5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9附加技術特徵「該塊體為金屬材質」,其中證據1、2、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5「更包括一塊體,係設置於該導流結構內」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2、3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證據1、2、4之組合或證據1、3、4之組合或證據1、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係請求項1或5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
括請求項1或5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12附加技術特徵「該導流結構內具有一第一空間」。證據1、2之組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軸管部與該導流結構之一頂面係約呈垂直連結」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證據4說明書第8頁第2至4行及圖式第2圖所揭露容置空間44固相當於前揭附加技術特徵之第一空間,惟該容置空間44係設置於散熱扇的底座32,證據4並未進一步教示或建議該容置空間44可設置於其他構件,遑論設置於導流結構內,故證據1、2、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請求項12發明不具進步性。
⒉雖證據1、3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
徵,已如前述。惟證據4未完全揭露前揭附屬技術特徵,亦如上述,且原告並未提供具體的技術理由,有合理的動機促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基於證據1、3、4所個別揭露之內容經由簡單的修飾或置換或結合,即可輕易完成請求項12依附於請求項1之發明,故證據1、3、4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請求項12發明不具進步性。
⒊又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證據4未完全揭露前揭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1、2、4之組合或證據1、3、
4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請求項12之發明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1、2、4之組合或證據1、3、4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從而證據1、2、3、4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證據1、2、4之組合或證據1、3、4之組合或證據1、
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3係請求項12之附屬項,證據1、2、4之組合或證據1、3、4之組合或證據1、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1、2、4之組合或證據1、3、4之組合或證據1、2、3、4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證據1、2、4之組合或證據1、3、4之組合或證據1、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4係請求項13之附屬項,證據1、2、4之組合或證據1、3、4之組合或證據1、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1、2、4之組合或證據1、3、4之組合或證據1、2、3、4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證據1、2、4之組合或證據1、3、4之組合或證據1、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5係請求項14之附屬項,證據1、2、4之組合或證據1、3、4之組合或證據1、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1、2、4之組合或證據1、3、4之組合或證據1、2、3、4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證據1、2、4之組合或證據1、3、4之組合或證據1、
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6係請求項14之附屬項,證據1、2、4之組合或證據1、3、4之組合或證據1、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1、2、4之組合或證據1、3、4之組合或證據1、2、3、4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3之組合或證據1、2、4之組合或
證據1、3、4之組合或證據1、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7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
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17附加技術特徵「該馬達與該導流結構之一頂面距離一預定高度以形成一第二空間」。證據1圖式第1至3圖及說明書第2/3頁第21至23行揭示板1的中心部5為中空以容裝熱傳感器,證據4圖式第1圖及說明書第5頁第6至15行雖揭露扇框10具有一底座12,該底座12與扇框10頂面距離一預定高度,然該預定高度並非相當於前揭附加技術特徵之第二空間,遑論形成於導流結構頂面與馬達間之預定高度,況且證據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2、4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
⒉又證據1、3之組合雖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
特徵,已如前述。惟查,證據1、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7「該馬達與該導流結構之一頂面距離一預定高度以形成一第二空間」之附加技術特徵,故證據1、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另證據4未完全揭露前揭附屬技術特徵,業如上述,且原告並未提供具體的技術理由,有合理的動機促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基於證據1、2、3、4所個別揭露之內容經由簡單的修飾或置換或結合,即可輕易完成請求項17之發明,故證據1、3之組合或證據1、3、4之組合或證據1、2、3、4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
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3之組合或證據1、2、4之組合或
證據1、3、4之組合或證據1、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8係請求項17之附屬項,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3之組合或證據1、2、4之組合或證據1、3、4之組合或證據1、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3之組合或證據1、2、4之組合或證據1、3、
4之組合或證據1、2、3、4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
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3之組合或證據1、2、4之組合或
證據1、3、4之組合或證據1、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9係請求項18之附屬項,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3之組合或證據1、2、4之組合或證據1、3、4之組合或證據1、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3之組合或證據1、2、4之組合或證據1、3、
4之組合或證據1、2、3、4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
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3之組合或證據1、2、4之組合或
證據1、3、4之組合或證據1、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0係請求項19之附屬項,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3之組合或證據1、2、4之組合或證據1、3、4之組合或證據1、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3之組合或證據1、2、4之組合或證據1、3、
4之組合或證據1、2、3、4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請求項20不具進步性。
證據1、2、6之組合或證據1、3、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6係請求項1或25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
括請求項1或25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26附加技術特徵「該輪轂中央具有一入風槽,該入風槽之一內壁面為挖空,且與該輪轂內之該馬達所在之空間相通,而該入風槽之一底面與該輪轂之間以適當間距環設有複數個肋條做為連結,並透過該肋條之間隔,使該入風槽之該內壁面上形成複數個入風孔以供該氣流通過」。證據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6圖式第1至3圖及說明書第6頁第4至18行所揭露凹槽8及通氣孔9固然分別相當於前揭附屬技術特徵之入風槽及入風孔,惟證據6並未揭示前揭附屬技術特徵之肋條,以及入風槽、肋條、入風孔三者間的空間配置形態。故證據1、2、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1、3之組合雖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
徵,已如前述,惟查,證據6未完全揭露前揭附屬技術特徵業如上述,且原告並未提供具體的技術理由,有合理的動機促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基於證據1、3、6所個別揭露之內容經由簡單的修飾或置換或結合,即可輕易完成請求項26之發明,故證據1、3、6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專利之肋條及其配置位置等技術特徵,係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加強散熱結構而可輕易思及之習知技術,或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即可輕易完成云云。然查,原告並未提出適當之證據,佐證在輪轂設置內部挖空之入風槽、入風槽之底面以肋條連結輪轂,以及透過肋條之間隔在入風槽之內壁面上形成複數個入風孔之等技術特徵,係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或提出具體的技術理由,說明有合理動機及如何由證據6所揭示「輪轂上面具有一凹槽,凹槽內壁設有複數個通氣孔」之技術而輕易完成前揭附屬技術特徵,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8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
1、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9不具進步性,證據1、2、4之組合或證據1、3、4之組合或證據1、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6不具進步性,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3之組合或證據
1、2、4之組合或證據1、3、4之組合或證據1、2、
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至20不具進步性,證據1、2、6之組合或證據1、3、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是以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第22條第4項規定。從而,被告所為「請求項5至9、12至20、26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法,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開部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9、12至20、26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