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俊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107年度簡字第3452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1609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與 吳蘇素美 為鄰居關係。林俊宏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7月2日1時49分許,在吳蘇素美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外,持鐵鎚敲擊吳蘇素美所有,裝設於上開住處外牆之監視器1支,致該監視器破損,並喪失監視錄影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吳蘇素美。
(二)於107年8月16日18時19分許,在吳蘇素美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旁空地,持鋸子將吳蘇素美所有,種植在花盆內之櫻桃樹1顆鋸斷,而減損該櫻桃樹之美觀效用及價值,足以生損害於吳蘇素美。
二、案經吳蘇素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均知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對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其雖有於107年7月2日1時49分許,持鐵鎚前往告訴人吳蘇素美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外,然是為了修理放在該處外牆下的洗衣機;又因為該監視器之設置位置很高,被告縱使持有鐵鎚,站在地面上亦無法毀損;再其固有於107年8月16日18時19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旁空地,持鋸子將告訴人所有,種植在花盆內之櫻桃樹1顆鋸斷,惟該空地乃共有土地,其當時只是在除雜草,不知該櫻桃樹是告訴人所有,且該櫻桃樹目前生長良好,並未死亡或喪失美觀效用,故其並不成立毀損他人物品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於107年7月2日1時47分許,持鐵鎚經過告訴人所有、裝設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外牆之監視器下方;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07年7月2日1時49分許開始晃動,之後斷訊,無法繼續使用;被告經過上開監視器,至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晃動斷訊期間,被告周圍無其他人在場;被告於107年8月16日18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住處旁空地,持鋸子將告訴人所有,種植在花盆內之櫻桃樹1顆鋸斷,並將斷掉的櫻桃樹丟在一旁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蘇素美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陳、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8張、估價單1張,以及本院勘驗筆錄2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蘇素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一天發現電視不能看,就叫人來修理電視及加裝可看監視器的電視,結果來看的人跟伊說監視器壞掉,所以不能看,伊出外看,發覺監視器的外殼被人打破等語,顯見該監視器乃因遭破壞,才喪失監視錄影之功能。又被告於107年7月2日1時47分55秒,持鐵鎚經過告訴人所有、裝設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外牆之監視器下方後,該監視器錄影畫面隨於107年7月2日1時49分6秒開始晃動,並於107年7月2日1時49分9秒斷訊等事實,業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有,裝設於上開住處外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持鐵鎚經過上開監視器下方後,經過約1分11秒,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即開始晃動並隨之斷訊,被告亦自陳其經過上開監視器下方,停留在該監視器下方之洗衣機附近,迄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晃動斷訊期間,其周圍並無其他人在場,以及該監視器破損情形,與遭鐵鎚敲擊之情形不相矛盾等情,則被告於107年7月2日1時49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外,持鐵鎚敲擊告訴人所有,裝設於上開住處外牆之監視器1支,致該監視器破損,因此喪失監視錄影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於107年8月16日18時19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旁空地,持鋸子將告訴人所有,種植在花盆內之櫻桃樹1顆鋸斷,並將斷掉的櫻桃樹丟在一旁等事實,已經認定如前。又植物之觀賞價值,非僅止於花朵、果實,亦涵括其枝葉之生長型態,而依據卷內照片,該櫻桃樹之大部分的枝幹、枝葉已遭鋸斷,自已減損該櫻桃樹之美觀效用及價值,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四)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而,被告若站在地面,縱手持鐵鎚,亦無法敲擊裝設於告訴人住處外牆之監視器等事實,固有被告提出之照片2張附卷可稽(參見簡字卷第31頁上方、簡上卷第13頁左上方),惟依據被告所陳、證人即告訴人吳蘇素美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及上開照片所示,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晃動後斷訊當時,該監視器下方尚放置有1臺洗衣機,則被告若站在該洗衣機上,即有足夠高度得以鐵鎚敲擊該監視器,是不能單以被告站在地面之高度,驟認被告無破壞監視器之可能。又被告鋸斷之櫻桃樹,乃種植在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旁空地之花盆內,已經認定如前,該櫻桃樹既生長在花盆內,顯為特定人所種植,並非雜樹,且依據一般生活經驗,種植盆栽者,通常會將盆栽置於生活周遭,以便隨時照顧及觀賞,是可推認該櫻桃樹與告訴人有關。復參以被告自陳:臺南市○○區○○里0鄰○○00號算是其老家,其小時候就認識告訴人,告訴人在其小時候還和其住在一起,等蓋了新房子告訴人才搬過去,如果從小算到大,其與告訴人已當鄰居很久了等語,則以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生活情形,應知該櫻桃樹乃告訴人所種植無誤。再者,該櫻桃樹遭被告鋸斷後,經告訴人照顧,又重新生長枝葉,並未死亡等事實,雖據證人即告訴人吳蘇素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提出之照片2張在卷可佐(參見簡字卷第31頁下方、簡上卷第13頁下方),然該櫻桃樹遭被告鋸斷後,已經減損該櫻桃樹之美觀效用及價值,自不因該櫻桃樹事後由告訴人繼續照顧,經過一段時間又重新生長,即認被告行為當時,並未破壞減損該櫻桃樹之美觀效用及價值。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二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持鐵鎚破壞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致其不堪使用;又持鋸子將告訴人所有之櫻桃樹鋸斷,致其減損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難謂良好,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執行刑為拘役35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林欣玲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