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平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平田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葉平田上訴意旨略以:伊年紀已大,沒有錢可以易科罰金,本件犯案當日是朋友敘舊相約飲酒,老人就是愛喝酒,且伊沒有肇生事故,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有期徒刑2月云云,並提出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1份以資證明。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於最近5年內有2次酒駕前科,仍不知警惕,再次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念其幸未肇事發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固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惟其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前科紀錄,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且其縱與朋友敘舊飲酒,亦大可選擇請人代駕、接送等酒後駕車以外之方式返家,被告卻捨此未為,未記取前案之教訓,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執意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難謂有何特值同情之處;且被告所稱自己並未肇生事故等情,亦業經原審綜合其犯罪之一切情狀而考量在案,是被告據此為上訴理由,要無可採。又被告雖檢附前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1份,以證明其經濟狀況,惟被告之經濟生活情形,僅係法院科刑時參酌之事項之一,原審判決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述各項因素綜合判斷而為量刑,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自無不當,無從僅憑被告所述之家庭經濟狀況遽認原審之刑罰裁量失之過苛,被告據此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亦無可採。
(三)綜上,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張菁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平田男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路○○○巷○號3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平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最近5年內有2次酒駕前科,仍不知警惕,再次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5號被告葉平田男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平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19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22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10分許止,在臺南市楠西區區公所附近某果園處飲用竹葉青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玉井區臺84線38.7公里處,因行車車身不穩且身有酒氣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2時23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平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黃怡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