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越南
江合娥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越南、江合娥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陳越南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江合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越南、江合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就上開賭博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二人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五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且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是於行為之概念上,均應認為是屬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素行、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之不良影響,彼此之分工及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之物,為被告陳越南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⑧所示之物,為被告江合娥所有,且均為供犯本案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經被告陳越南、江合娥各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①賭資33,000元。②抽頭金4,000元。③賭具撲克牌4副
。④骰子2盒。⑤輪流作莊計時器1個。⑥場主聯絡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⑦下注用夾子30個。⑧把風聯絡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39號被告陳越南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合娥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9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越南及江合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越南自民國108年1月間某日起向不知情之 盧阿昌 承租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充為賭博場所,並以提供其所有之撲克牌為賭具,與到場之賭客在上開房屋內賭博財物,主持經營「撲克牌」(俗稱九仔升)職業性賭場,及兼任場外把風工作,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僱用有犯意聯絡之江合娥負責在內場門口把風並幫忙收取抽頭金。陳越南於108年1月23日19時許起,在上開地點,其玩法係賭場提供撲克牌做為賭具,由莊家做莊,拿牌四家(莊家、初家、川家、尾家)每人拿2支牌,而在場賭客亦可下注參與對賭,每次下注為100元至2000元不等,莊家則最高下注金額為1000元,再由莊家與其他三家依牌面點數大小決定輸贏,由贏家將下注之賭資拿走,陳越南則從中抽取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8年1月23日21時5分許,有賭客 吳耀宏廖金珠 等53人至該處賭博財物,而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陳越南所有之賭資33000元、抽頭金4000元、賭具撲克牌4副、骰子2盒、輪流作莊計時器1個、場主聯絡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把風聯絡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注用夾子30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越南及江合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耀宏、廖金珠等53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及扣案之賭資33000元、抽頭金4000元、賭具撲克牌4副、骰子2盒、輪流作莊計時器1個、場主聯絡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把風聯絡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注用夾子30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越南、江合娥等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2人自
108年1月間某起至同年月23日經警查獲時止,在上址經營職業賭場與到場之賭客反覆對賭,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賭資33000元、抽頭金4000元、賭具撲克牌4副、骰子2盒、輪流作莊計時器1個、場主聯絡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注用夾子30個等物為被告陳越南所有,及把風聯絡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被告江合娥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及供被告等犯上開賭博罪所用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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