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28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祥帆選任辯護人曾伊如律師被告 江晨旭 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511號、第18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廖祥帆部分撤銷。
廖祥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江晨旭、廖祥帆分別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1華信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下稱華信公司)實際負責人、鑑價人員,均為從事鑑價業務之人,因有股票上市公司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合纖公司)於民國95年間為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辦理貸款續約事宜,擬增提新光合纖公司中壢廠紡三課(產能1700T/D)「衣著用半延生絲生產設備及附屬設備」為擔保,於95年間6月12日、13日,接受新光合纖公司委託,辦理該「衣著用半延生絲生產設備及附屬設備」之鑑價,並由不知情之新光合纖之承辦人員何 浩寧 提供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不動產鑑定公司)於91年
8月6日動產時值勘估表以供參考,詎江晨旭、廖祥帆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廖祥帆擔任該次鑑價人員,竟未實際檢核該「衣著用半延生絲生產設備及附屬設備」之財產帳面資料,亦未採用成本估價法、考慮操作、保養等因素,僅依該中華不動產動產時值勘估表所列該「衣著用半延生絲生產設備及附屬設備」之估價金額新臺幣(下同)9億482萬2000元,逕自酌減為8億9347萬元、8億6168萬4000元、5億6009萬5000元,再由江晨旭決定以8億6168萬4000元為該「衣著用半延生絲生產設備及附屬設備」之鑑定價格,旋於95年6月21日,在上址華信公司內,廖祥帆即以該8億6168萬4000元之不實金額為「衣著用半延生絲生產設備及附屬設備」之鑑定價格,製作並登載於95年6月8日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旋交付新光合纖公司持向台新銀行辦理貸款續約擔保以行使,台新銀行以之計算鑑價淨值為8億1633萬元,與其他供擔保之機器鑑價淨值合計19億2933萬元,核准該貸款額度為13億元,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對於核撥貸款之正確性。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送偵辦。因認被告江晨旭、廖祥帆均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貳、程序方面: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廖祥帆在原審之辯護人曾伊如律師依上開規定為被告廖祥帆之利益提起上訴,被告廖祥帆在本院陳稱同意其辯護人為其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從而,被告廖祥帆在原審之辯護人曾伊如律師為其提起上訴,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叁、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及辯護人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皆同意引用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
3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暨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晨旭、廖祥帆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附表所示之「檢察官所提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為主要論據。
三、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之辯解:㈠訊據被告廖祥帆固坦承伊於華信公司任職鑑價人員,為從事
鑑價業務之人,並因華信公司於95年6月5日接受新光合纖公司委託辦理系爭動產之鑑價工作,而承辦該案,及製作上開「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等情,並對於伊於該「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中「勘估現值總價」、「鑑定標的時值總價」、「標的物時值總價」及動產機械設備鑑價表之「鑑定價格」等欄位所登載之「861,684,000元」並非系爭動產之實際價值,與事後計算出之系爭動產實際價值應僅為約2億9367萬餘元相差甚鉅,然該「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一經完成後即交件予新光合纖公司而行使之,新光合纖公司復將該份報告書行使於台新銀行,作為新光合纖公司95年6月30日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之擔保品價值之佐證資料,嗣後台新銀行之授信部門相關承辦人員、授信審議委員會及董事會於審核新光合纖公司申請貸款案時,均逕以該內容之「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為審查依據而同意貸放等事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惟被告廖祥帆堅詞否認有何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故意,辯稱:伊登載上開數據係因作業疏失所致,伊於登載之際並不知悉鑑價不實,伊有照實際流程去作鑑價,但得出來的數據就是這樣,純粹是計算上的錯誤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廖祥帆辯稱,被告廖祥帆並無犯罪動機,至多只是業務上之過失,因為在鑑定過程中,必須要不斷考量各種係數、參數作調整,被告廖祥帆之個人作業習慣不是去覆蓋原先的檔案,而是另存新檔,所以才會出現3個鑑價檔案,這個作業習慣並無異常狀況,本案的作業疏失是因為被告廖祥帆儲存表格公式套入錯誤,主管當時又疏於把關所致,並無製作不實鑑價報告之故意等語。
㈡訊據被告江晨旭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辯稱:該案係因被告廖祥帆作業疏失所致,並非伊故意假造報告書給銀行,本件鑑價費用也是按照一般正常收費標準,新光合纖公司也沒有要求要配合他的貸款額度,故伊並非明知不實內容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廖祥帆為華信公司之鑑價人員,為從事鑑價業務之人,
並承辦新光合纖公司委託華信公司辦理系爭動產之鑑價工作,製作上開「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然報告書中「勘估現值總價」、「鑑定標的時值總價」、「標的物時值總價」及動產機械設備鑑價表之「鑑定價格」等欄位所登載之「861,684,000元」並非系爭動產之實際價值等情,除據被告廖祥帆自承在卷外,復有渠重新計算系爭動產價值之陳報狀1紙、華信公司94年3月1日存檔編號(94)華鑑字第ME05008號新光合纖股份有限公司機械設備時值勘估鑑價報告、98年6月8日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扣案物編號A-05中華不動產鑑定公司動產時值勘估表、扣案物編號A-04磁片3片及A-01列印文件(新光合纖-設備鑑價表初稿950612、950613中、950613低3檔案內容)、A-02列印文件(新光合纖-設備鑑價報告)等證據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97年度他字第6259號卷一第23-27頁、98年度偵字第11511號卷第8頁,及卷附證物帶)。又該「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一經被告廖祥帆完成後,即交件予新光合纖公司而行使之,新光合纖公司復將該份報告書行使於台新銀行,作為新光合纖公司95年6月30日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之擔保品價值之佐證資料,台新銀行授信業務相關承辦人員並逕以該報告書為審查依據而同意貸放等事實,亦有證人 鍾進 興、 楊盛淯何浩 寧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台新銀行第7屆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與所附授信審核表、台新銀行98年7月6日台新總法業北五字第09800006956號函及所附貸款予新光合纖公司95年1月3日起至98年6月8日止還款及利息紀錄附卷足稽(見北檢98年度偵字第11511號卷第4-6頁、第12-15頁、第27-30頁、第126-127頁,97年他字第6259號卷一、第34-46頁、卷三第11-12頁),均堪認屬實。㈡再被告江晨旭為華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95年6月5日
接受新光合纖公司委託辦理系爭動產之鑑價工作等情,除有前揭證據附卷足證外,並為被告江晨旭所不爭執,亦堪以認定。
㈢證人即新光合纖公司本案之承辦人員 何浩寧 在偵查中證稱:
「(何人決定由華信資產來鑑定?)是我挑的」、「…我是提供資料給他,他怎麼鑑定是他的專業,報告來,我就轉給台新銀…」等語(見北檢98年度偵字第11511號卷第29頁、第126頁)。足徵證人何浩寧身為新光合纖公司與華信公司之連絡窗口,僅單純提供資料,從未指示華信公司製作不實鑑定報告,亦經檢察官所肯認(此可由檢方未以刑法第215條之共同正犯起訴何浩寧獲得佐證)。參以,新光合纖公司之動產估價,僅係華信公司眾多個案中之其中一件,且華信公司對此案僅收取6萬元代價(見原審卷第46頁),此等收費並無異常之處。從而,新光合纖公司既「未指使」華信公司做不實鑑定報告,且鑑定收費亦無何異常之處,則被告2人辯稱其等「無動機」刻意製作不實鑑價報告,本案誠屬作業疏失等語,並非無稽。
㈣況按「刑法第215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經查,證人即台新銀行業務部協理楊盛淯在偵查中證稱:「(新光合纖每年是否有按時繳納利息或清償本金?)沒有問題,都按時繳納」等語(見北檢98年度偵字第11511號卷第14頁)。足徵新光合纖公司借得貸款後,迄今繳款正常,從未有過任何一期遲延繳款之情形發生,則系爭鑑價報告書,並不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之財產至為灼然。再證人即台新銀行業務部協理楊盛淯亦在偵查中證稱:「(台新授信新光合纖的總額度是多少?)95年6月29日第六屆董事會第81次會議核定的總額度是27億8746萬2000元…」等語(見北檢98年度偵字第11511號卷第13頁)。足見台新銀行於95年6月間,核定授信新光合纖公司的「總額度」高達27億8746萬2000元,縱扣除係爭「衣著用半延生絲生產設備」供作擔保而核准貸款之5億元,仍有高達22億元之額度可供新光合纖公司靈活調度運用,並無所謂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之情事存在。
㈤又證人即華信公司之主管兼股東 江晨仰 到庭具結證稱:「(
這類生絲生產設備價值的鑑定,在你們專業上有幾種方法?)通常是成本折舊法。」、「(如果對相同鑑定標的,以相同方法做鑑定,得到的結果是否一定一樣?)不一定。」、「(不一定的原因為何?)主要是我們對設備耐用程度的認定。如果同樣的東西由不同的人估,可能我認定這個設備耐用期還有10年,他來看認為只有8年,換第三個人認為這還可以用12年,所以不一定會一樣。」、「(不同的人用相同鑑價方法所得結果不一定會相同,原因是對耐用年限的認知不同?)對。」、「(耐用年限的認定有無標準?)沒有標準,是個人主觀的判定。因為設備的東西太多太多了,應該這樣說:動產的東西實在太多了。眼鏡、電腦、衛生紙都有耐用年數,所以世上沒有這種標準。財政部有公告一個標準,但那是大類的,也就是紡織的東西在稅法上如何計算。但紡織的東西有千百種,發電機跟紡織機的耐用年數不可能一樣,財政部公告通通是6年,發電機怎可能6年就壞掉?」、「(財政部有公告大類的使用年限?)但那是課稅用的。為了方便起見、要便民行事,所以說大概是6年,但我們自己要去判斷。所以我剛剛才說是主觀的問題。」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足徵鑑定動產之價格本即是屬於鑑定人員主觀的「意見」,並無一定客觀上的「事實」存在,而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並不在前開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規範之範圍。益徵被告依其專業知識鑑定後所表示之結論,本即是其等主觀上的意見,並無所謂明知為「不實事項」之情況存在的可能,則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出具的鑑定報告是該當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要件,即失其依據。
㈥另證人 楊紹汎 在偵查中證稱:「(94年3月間)觀音廠是廖
祥帆鑑定的,第13項中壢場都是我鑑定的」等語(見北檢97年度他字第6259號卷三第13頁)。參以,被告廖祥帆既未做過系爭動產(即中壢廠之系爭機器設備)94年3月間之鑑定,則其於95年6月間接受系爭動產之鑑定工作時,自不會主動要去調94年間的前案等情,業經證人即主管兼股東江晨仰在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足見第13項機器設備(即系爭動產,位在中壢廠)於94年3月間,係由楊紹汎估價,則被告廖祥帆辯稱94年3月系爭動產之鑑價,是由楊紹汎估價,其不知該次鑑定時值為3億1664萬8895元,其是因一時粗心大意,造成95年6月間系爭動產鑑定報告錯誤等語,亦非無稽,洵有採予採信之處。
㈦再被告廖祥帆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當時被告江晨
旭在臺中,但因他工作繁忙,伊不清楚江晨旭有無看過伊修改過之電子郵件,伊作這件案子時有撥電話跟被告江晨旭連絡,說明伊估價方式,還有伊考量的參數、變動的因子等,江晨旭原則上都會信任伊作業的方式,他會依據當時的狀況而認為何處需要改進,伊是一次寄送19個項目的電子郵件給江晨旭,江晨旭並未單就第15項(即系爭動產)與伊討論,因為伊在公司待得比較久,主管比較信任伊,所以伊只告訴江晨旭計算的方式、下的參數,江晨旭同意後,該案件就結束了,伊不清楚本案被告江晨旭有無確實計算過,他只有說在市場上用何比例會比較好、客觀,諸如此類的,伊不會跟他報告結果是什麼或鑑定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第118頁、第119頁反面);再參以被告江晨旭為華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當時尚駐點臺中亟欲擴展公司業務,並無即將結束營業之跡象,依常情應無同意被告廖祥帆以違反鑑價規定,便宜行事而自毀其公司信譽形象之理。又系爭動產價值數億,參考資料眾多,且當初預定鑑價之動產高達19項,並非僅系爭動產一項,因此被告江晨旭基於信任被告廖祥帆為富有鑑價經驗之人員,加上相隔兩地,自己業務又甚為繁忙,因而僅與其作空泛而抽象的討論,並未親自具體計算而同意被告廖祥帆之鑑定結論,亦非不可想像。
㈧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即本罪之構成要件故意,僅以直接故意為限,行為人若僅具未必故意,則不足以構成本罪。故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除客觀上須有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外,行為人於主觀上尚必須「明知」(即以直接故意為限)前開事項為不實,進而決意為登載,始該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甚明,行為人若僅具未必故意或過失者,則不足以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本案新光合纖公司之動產估價,僅係華信公司眾多個案中之其中一件,且華信公司對此案僅收取6萬元代價(見原審卷第46頁),此等收費並無異常之處。況新光合纖公司既「未指使」華信公司做不實鑑定報告,且鑑定收費亦無何異常之處,則被告2人辯稱其等「無動機」刻意製作不實鑑價報告,本案誠屬作業疏失等語,既非無稽,迭如前述,尚難以95年間鑑定報告所載之價格與94年間之價格有鉅大之差異,即得遽謂被告2人主觀上必有登載業務不實之「直接故意」。
㈨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2人所辯並無涉犯公訴意旨所訴之
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洵有堪予採信之處。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之程度,是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就卷內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廖祥帆有罪科刑之判決,顯有未合。被告廖祥帆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廖祥帆部分撤銷,另為被告廖祥帆無罪之諭知。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江晨旭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已如前述,原判決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表-檢察官所提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晨旭、廖祥帆之供│被告江晨旭、廖祥帆於上開│││述。│時、地,均明知不實之事項││││,製作並登載於職務所製作││││之95年6月8日之估價報告書││││,出具新光合纖公司以行使││││。│├──┼───────────┼────────────┤│2│證人即台新銀行行員鍾進│被告江晨旭、廖祥帆以何浩│││興、楊盛淯、新光合纖之│寧所提供之該中華不動產時│││承辦人員何浩寧證述。│值勘估表,製作該估價報告││││書,並交付新光合纖公司以││││行使,新光合纖公司再持向││││台新銀行貸款之事實。│├──┼───────────┼────────────┤│3│被告江晨旭、廖祥帆於98│新光合纖中壢廠紡三課產能│││年4月17日、20日之陳報│:1700T/D「衣著用半延生│││狀。│絲生產設備及附屬設備」於││││95年6月8日之鑑定價格實際││││應為2億9367萬3430元之事││││實。│├──┼───────────┼────────────┤│4│華信資產鑑定公司94年3│新光合纖中壢廠紡三課產能│││月1日存檔編號(94)華鑑│:1700T/D「衣著用半延生│││字第ME05008號新光合纖│絲生產設備及附屬設備」於│││股份有限公司機械設備時│94年3月1日之鑑定價格為3│││值勘估鑑價報告。│億1664萬5585元之事實。│├──┼───────────┼────────────┤│5│98年6月8日華信不動產估│被告江晨旭、廖祥帆明知未│││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實際鑑價,在渠等製作之上││││開95年6月8日估價報告書內││││,不實登載該「衣著用半延││││生絲生產設備及附屬設備」││││鑑定價格為8億6168萬4000││││元之事實。│├──┼───────────┼────────────┤│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台新銀行以華信鑑定公司之│││限公司第七屆第2次董事│95年6月8日估價報告書,鑑│││會議事錄(附授信審核表│價淨值為8億1633萬元,與│││)。│其他供擔保之機器共鑑價淨││││值19億2933萬元,核淮貸款││││13億元之事實。│├──┼───────────┼────────────┤│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新光合纖自95年7月起至98│││司98年7月6日台新總法業│年6月8日止,每期(1個月│││北五字第09800006956號│至2個月)動撥借款約2億至5│││函(附貸款予新光合纖公│億元不等,均有按期繳納利│││司95年1月3日起至98年6│息之事實。│││月8日止還款及利息紀錄)││││。││├──┼───────────┼────────────┤│8│扣案物編號A-05中華不動│被告江晨旭、廖祥帆僅以何│││產鑑定公司動產時值勘估│浩寧所提供之中華不動產鑑│││表。│定公司91年8月6日動產時值││││勘估表,未實際鑑價,逕自││││酌減「衣著用半延生絲生產││││設備及附屬設備」鑑定價格││││之事實。│├──┼───────────┼────────────┤│9│扣案物編號A-04磁片3片│被告廖祥帆以該中華不動產│││及A-01列印文件(新光合│鑑定公司之動產時值勘估表│││纖-設備鑑價表初稿95061│,逕自酌減為8億9347萬元│││2、950613中、950613低3│、8億6168萬4000元、5億│││檔案內容)、A-02列印文│5009萬5000元之初稿,再│││件(新光合纖-設備鑑價│由被告江晨旭決定以8億616│││報告)。│8萬4000元為不實鑑定價格││││,於95年6月21日,被告廖││││祥帆完成該95年6月8日估價││││報告書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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