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2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工程受益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三五號原告甲○○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四00二二八九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高雄市政府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開闢高雄市○○區○○路工程,於七十九年一月八日完工,該開闢道路應徵收之工程受益費,被告以半年為一期,分六期開徵,自第一期七十九年十一月一~三十日起至第六期八十二年五月一~三十一日止。原告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計新台幣(下同)八五、三四七元,經被告分六期開徵後,原告未繳納,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將原告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合併催繳,繳款書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送達原告在案。嗣被告辦理原告之九十三年使用牌照稅應退稅款八、三一0元時,發現原告上開工程受益費未繳納,乃將該筆退稅款予以抵繳。原告不服,以系爭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已逾五年之法定期間為由,申請退還該抵繳之稅款,經被告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高市稽管字第0九四000二七九七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一)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為五年(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於該法施行前工程受益費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徵收期間應為五年。工程受益費之徵收雖在徵收要件、費率、範圍、徵收程序與一般稅捐公課有所不同,但從其性質而論,其係國家以公權力強制課徵由人民負擔之金錢給付,取得國家所必須之財政收入,與租稅同屬於國家之公課行政,具有相同之事物本質。惟依被告稱:「基於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國家為謀公共利益而設置、建造或維護公共設施,並對因此享有特別利益之人民‧‧‧」即便國家為謀公共利益而設置、建造或維護公共設施已課徵租稅收入,如何舉證因此享有特別利益之人民及使用者付費?況且又非賦予地方政府因地制宜之特別稅捐之法源及條文;故相較於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五年徵收期間規定,將更有利於人民,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五年徵收期間規定。(二)工程受益費核課期間超過稅捐之核課期間,顯不符「比例原則」及所謂「舉重以明輕」之行政原則。蓋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屬私法上之規定,豈可適用於工程受益費,因徵收工程受益費係屬「公法」之行政,引用「私法(民法)」之規定,不符憲法規定依「法」行政及「誠信」原則。
(三)另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開徵。」而被告卻自各該工程完工日(七十九年一月八日),以半年為一期,分六期開徵,自第一期七十九年十一月一~三十日起至第六期八十二年五月一~三十一日止,計八五、三四七元(原告起訴狀誤載為九三、六五七元)。顯然逾越法律規定開徵期限(一年內),且該一年內亦屬工程受益費徵收權限之要件;試問不論時間經過多久,皆可隨時對人民徵收工程受益費,將使法律關係長期陷於不確定狀態,人民將如何安排行為,對於法律安定性及法律授權之明確性要求大相逕庭,顯已逾越該法之規定。(四)再者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以原告九十三年度使用牌照稅退稅八、三一0元,抵繳七十七年度工程受益費,既然退稅方式適用稅捐稽徵法,為何核課期間卻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以不利人民之作為達成課徵目的,將法律割裂適用,豈符公平原則,為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則以:(一)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然此乃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之公法上之請求權而言。至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相關法規辦理。申言之,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因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及相關法令並無徵收期間之規定,則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固應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基於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國家為謀公共利益而設置、建造或維護公共設施,並對因此享有特別利益之人民,所為用以彌補施工費用支出之措施,此與一般租稅之課徵,係對人民普遍課賦,而非針對特定個人為之,並不相同。準此,工程受益費既非稅捐性質,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時效,自不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五年徵收期間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此參諸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0令字第00八六一七號令:「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應依其期間)。...」及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九0內營字第九0八四一四六號令亦謂:「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並非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特別規定,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其五年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至該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縱使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應依其期間)。」自明。又「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就主管機關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行使之消滅時效期間,未為明文規定,而公法與私法,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本院五0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參照)。...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乃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為其依據,此與各項稅捐徵收之法源亦有不同,是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就徵收之時效期間,雖未為明文規定,亦難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有關核課期間五年之規定。另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均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時效係關於請求權之消滅規定,自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行政執行法第六條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亦無上開法律於五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系爭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一五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揆諸上開釋令及判決意旨,其請求權為十五年。(二)經查七十七年高雄市政府開○○○區○○路工程,於七十九年一月八日完工,該開闢道路應徵收之工程受益費,被告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七條規定:「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得一次或分期為之」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一~三十日(第一期)起至八十二年五月一~三十一日(第六期)止,分六期每半年開徵,第一期開徵為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距七十九年一月八日完工日,尚未逾一年期限。本件原告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計八五、三四七元,經被告分六期開徵後,原告未繳納,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將原告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合併催繳,繳款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該筆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再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及財政部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而又有應退還之工程受益費,參照法務部七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法七二律字第七二三號函意旨,可以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抵銷之規定,惟以權利義務主體相同者始有適用之餘地。」是被告辦理原告九十三年使用牌照稅應退還稅款八、三一0元時,發現原告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尚未繳納,被告依上揭稅捐稽徵法規定及財政部函釋將該筆退稅款予以抵繳原告欠繳之工程受益費,並否准其申請退還該筆抵繳稅款,於法自屬有據;是原告辯稱被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誠信比例原則等情,顯係誤解,核無足採。綜上,被告否准核退已抵繳原告欠繳之工程受益費,核無違誤,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起訴無非係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為五年(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於該法施行前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徵收期間應為五年;再者,工程受益費核課期間超過稅捐之核課期間,顯不符比例原則及舉重以明輕之行政原則,又徵收工程受益費係屬公法之行政,引用私法(民法)規定,與憲法依法行政及誠信原則不符;另本件工程於七十九年一月八日完工,被告卻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一~三十日起至八十二年五月一~三十一日止,以半年為一期,分六期開徵,顯逾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一年之開徵期限;又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以原告九十三年度使用牌照稅退稅八、三一0元抵繳七十七年度工程受益費,其退稅方式適用稅捐稽徵法,核課期間卻類推適用民法,將法律割裂適用有違公平原則云云,為其論據。
四、按「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受益費之工程,主辦工程機關應於開工前三十日內,將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暨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地段、地號繪圖公告三十日,並於公告後三個月內,將受益土地之面積、負擔之單價暨該筆土地負擔工程受益費數額,連同該項工程受益費簡要說明,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各受益人。就車輛、船舶徵收受益費之工程,應於開徵前三十日將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公告之。」「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開徵。」「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標的者,以稅捐稽徵機關為經徵機關;...。」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經徵機關(即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開徵工程受益費」,準此,如經徵機關確在完工後一年內發單開徵,其時效起算日,即應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經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因七十七年間高雄市○○區○○路開闢工程,於七十九年一月八日完工,原告應繳工程受益費為八五、三四七元,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一~三十日起至八十二年五月一~三十一日止分六期開徵等情,此有高雄市開闢(拓寬、打通)道路工程受益費徵收底冊及原告欠稅明細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徵收本件工程受益費,其開徵日期係為七十九年十一月一~三十日,而本件工程之完工日期為七十九年一月八日,則被告徵收本件工程受益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未逾越一年之開徵期限。是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受益費已逾一年之開徵期限云云,容屬有誤,尚不足採。
五、復按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因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及相關法令並無徵收期間之規定,則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固應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基於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國家為謀公共利益而設置、建造或維護公共設施,並對因此享有特別利益之人民,所為用以彌補施工費用支出之措施,此與一般租稅之課徵,係對人民普遍課賦,而非針對特定個人為之,並不相同。準此,工程受益費既非稅捐性質,則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自不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五年徵收期間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此參諸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十令字第00八六一七號令:「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應依其期間)。...」及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0八四一四六號函亦謂:「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並非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特別規定,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其五年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至該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縱使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應依其期間)。」均同斯旨;另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0七號判決理由亦載:「..原審判決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並非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特別規定,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其五年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至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應引用本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規定,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因豐原都市計畫第六之四號道路之開發,應繳納八十二年一、二期工程受益費,依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八二中縣稅財字第四0五八八號公告事項一、規定各期繳納期限。第一期: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第二期: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依前述說明,其請求權時效應為十五年,上訴人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收到補發(催繳)繳款書,並未逾徵收期間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均同申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消滅時效規定。則本件原告爭執系爭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且同屬公課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五年徵收期間規定云云,顯係對相關法律規定之誤解,亦不足採。次查:本件工程受益費以高雄○○○區○○路開闢工程之七十九年一月八日為完工日期,被告於完工一年前之七十九年十一月一~三十日起至八十二年五月一~三十一日止,分三年六期徵收,因原告未繳納,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將原告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合併催繳,繳款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送達予原告等情,此有高雄市開闢(拓寬、打通)道路工程受益費徵收底冊及欠稅明細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故本件工程受益費之徵收,自開徵日即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算,迄今仍未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故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難採憑。
六、末按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並於扣抵後,即通知該納稅義務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而又有應退還之工程受益費時,參照法務部七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法七二律0七二三號函意旨,可以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抵銷之規定,惟以權利義務主體相同者始有適用之餘地。」、「‧‧‧故繳費人欠繳工程受益費已依法確定,而又有應退還稅捐時,似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抵銷之規定,惟以權利義務主體相同者始有適用之餘地。」分別經財政部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七九0一二五二七四號及法務部七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法七二律字第0七二三號函釋在案。經查,原告欠繳本件工程受益費八五、三四七元,已依法確定;又原告有九十三年使用牌照稅應退還稅款八、三一0元,而該二者權利義務主體均屬相同。從而被告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及函釋意旨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抵銷之規定,將原告九十三年度使用牌照稅退稅款
八、三一0元予以抵繳其欠繳之本件工程受益費,依法尚無不合。是原告主張:被告退稅方式適用稅捐稽徵法有違公平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退還九十三年使用牌照稅應退還稅款八、三一0元,依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判決基礎,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第一庭法官呂佳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涂瓔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