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6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366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之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顯違背法定程序,依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仕楓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