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建簡字第88號
原 告 楊洪愛昭
訴訟代理人 楊佩倪 (委任狀無址)
陳志明 (委任狀無址)
被 告 張美玉
一、原告與被告張美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4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負擔原告兩間廁所天花板復原費
用及木製櫃體浸溼之賠償及精神賠償。」惟原告未提出相關
證據資料以供認定兩間廁所天花板復原費用及木製櫃體浸溼
賠償金額,亦未表明精神賠償之金額,致本院尚無從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就兩間廁所天花板復原及木製櫃體浸溼部分,暫以
原告主張之修復方法及該方法所需之修復費用,作為該部分
訴訟標的之價額,並加計原告欲請求之精神賠償數額後,作
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
,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
,倘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另原告應一併提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
2樓及3樓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
請勿遮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
(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