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440號

原告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

訴訟代理人 孫逸文

被告 沈宣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交割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193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訴外人 李啓賢 變更為黃進明,原告並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日在原告之敦南分公司簽訂「國內有價證券及(複)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以買賣股票,依約被告得委託原告買賣股票,而被告於委託後則有給付原告交割款之義務。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委託原告買賣股票(買賣之股票、應付之交割款及被告銀行帳戶存款不足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應給付交割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95,411元,然因被告未於期限內補足交割款,原告遂依相關規定代辦交割手續補足,並於110年2月26日、110年3月2日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申報被告違約,申報違約價金2,692,900元。除上開被告應付之交割款795,411元及因違約到期之融資款990,201元(計算式:988,171元+2,030元=990,201元)外,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按成交金額2,692,900元百分之7計算之違約金188,503元(計算式:2,692,900元×0.07=188,503元),扣除原告處分系爭帳戶內之其餘股票而受償之1,697,938元及被告於110年3月15日當日買賣獲利之4,984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271,193元(計算式:795,411元+990,201元+188,503元-1,697,938元-4,984元=271,193元)。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希望原告不要請求違約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證券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普通違約申報及處理明細表、華南證券公司110年3月24日(110)華永經紀字第110032403號函、授信交易處份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固抗辯原告請求188,503元之違約金過高。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有明文,然至於是否相當,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書雖係原告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然系爭契約書係經兩造衡酌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後而同意簽訂,既係本諸於自由意識及立於平等之地位所為之自主決定,自應依約履行。況被告違約後,原告除請求按違約價金百分之7計算之違約金外,並未另向被告請求其他之違約損害賠償,已難認該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事,且被告就違約金過高而有顯失公平乙節,僅任意指謫違約金過高而要求核減,並未提供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明供本院審酌。因此,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本院認兩造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對此亦應予以尊重,故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並無足取,本院爰不依職權酌減之。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黃玉真    

附表:

編號

時間

買進股票/數量

賣出股票/數量

成交價金

(新臺幣)

應付交割款(新臺幣)

被告銀行帳戶

存款不足額

(新臺幣)

1

110年3月11日

融資買進「新光鋼」,7,000股

融券賣出「先進光」,3,000股

461,750元

276,137元

268,246元

(110年3月15日)

2

110年3月12日

融券買回「先進光」,3,000股

融資賣出「新光鋼」,7,000股

481,150元

527,165元

527,165元

(110年3月16日)

融資買進「熱映」,19,000股

現股買進「熱映」,1,000股

2,231,150元

合計不足額

795,4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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