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虎簡聲字第18號
聲請人 陳愷徽
代理人 洪主民 律師
相對人 邱財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五六六七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虎簡字第二一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形式上由聲請人於民國110年2月8日簽發、票據號碼WZ00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利息年息百分之30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8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因不諳法律,漏未抗告,致系爭本票裁定已確定。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56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本票並非聲請人所簽發,其上簽名乃偽造,兩造亦無本票原因關係存在,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依法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虎簡字第217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相對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標的為150萬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是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依該本金數額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又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元,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總金額與執行延宕期間3年,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為22萬5,000元(計算式:150萬元×5%×3=22萬5,000元),爰依此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