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19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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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92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送達代收人  劉明杰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曾湘芸 等發支付
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42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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