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濬逸
郭家為葉志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為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郭濬逸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葉志祥無罪。
事實
一、 游輝堂 (另行審結)、郭家為、郭濬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葉 」之成年男子,經由 陳俊昇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得知不知情之 彭世雄 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地)附近土地,埋設臺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所有之油管,內有柴油運輸,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取中油公司油管內油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月初某日,由陳俊昇指示綽號「小葉」之人,帶同游輝堂與彭世雄簽立租賃契約,由游輝堂承租本案房地,租賃期間為1年,復於98年1月24日之前2至3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2月10日),陳俊昇再次指示綽號「小葉」之人,帶同郭濬逸向彭世雄表示本案房地改由郭濬逸承租,並由郭濬逸與彭世雄簽立租賃契約。另郭家為在98年1月初游輝堂承租本案房地之日起至98年1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月24日)晚間7時間,受陳俊昇指示,在本案房地內整地、拆籬笆及搭建房屋,並由陳俊昇及綽號「小葉」之人,將原有之圍籬加高以掩人耳目,以利尋找中油公司埋設之油管,並挖掘坑洞後於本案房地外地面下尋得中油公司柴油管線,進而以將油管焊接歧管,並由高壓軟管接歧管至本案房地內之方式盜油,於98年1月23日晚間7時起,自上開柴油管線引流柴油共4,400公升得手。嗣於中油公司察覺上開柴油油管管壓下降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會同中油公司人員於98年3月27日進入本案房地內勘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法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濬逸固坦承伊於承租本案房地前知悉承租之目的係為竊取油品之事,被告郭家為坦承曾於本案房地整地、拆除籬笆及搭建房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郭濬逸辯稱:伊係於農曆過年後即本案98年1月23日竊盜後才承租本案房地云云;被告郭家為辯稱:伊僅知悉本案房地承租目的係為經營餐廳,對於竊盜之事並不知情,且伊係於農曆過年後即本案竊盜後才至本案房地整地、拆除籬笆及搭建房屋云云。惟查:
㈠中油公司所有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附近即距
離桃園煉油廠約67.5公里處土地下之柴油管,於98年1月23日晚間7時許,遭人挖掘坑洞後以油管焊接歧管,並由高壓軟管接歧管至本案房地內之方式,自上開柴油管線引流竊取柴油共4,400公升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中油公司職員 洪祺松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見98偵字第14977號卷第40-41頁、本院審理卷第56-58頁反面),證人即中油公司職員 顏錫嘉 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審理卷第54-56頁)證述綦詳,並有新竹供油中心長途管線監測系統、新竹供油服務中心長途管線盜油記錄、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新竹供油服務中心輸油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見98偵字第14977號卷第63-96、131頁)等在卷可參,應可認中油公司油管內柴油確遭竊取之事屬實。
㈡被告郭濬逸基於竊取中油公司所有柴油之目的,於98年1月24日前2至3日向證人彭世雄承租本案房地:
⒈依被告郭濬逸於警詢、偵查中分別供稱:「(你們承租新竹
縣竹北市○○里○○路○段○○○號作何用途?…)答:我租這個地方是要用來盜油的…」、「是綽號『 白猴 』(即陳俊昇)請我去,…白猴在簽約後的當天有跟我說該地(即本案房地)準備來盜油…(問:知道該地白猴要準備盜油之用,有無跟地主說不要當承租人?)答:我有在考慮,但基於貪念,我就繼續當該地的承租人。」(見98偵字第14977號卷第8頁、98他字1573卷第76-7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在跟彭世雄簽約時是否知道該土地用來盜油?)答:知道,陳俊昇在簽約之前,在本案房地跟我說這塊地是用來盜油,之前發生一些問題,所以現在假裝要做餐廳,要做掩護,過了幾天之後我就跟彭世雄簽約。」(見本院審理卷第112頁正反面)等語以觀,足認被告郭濬逸於承租本案房地時即知悉租賃之目的在竊取中油公司之柴油,仍基於共同正犯之犯意,願擔任本案房地之承租人以利本案共犯竊取柴油之用。
⒉又證人彭世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於98年1月24日證人
洪祺松告知本案房地有人利用供盜油使用之前2至3日即與被告郭濬逸簽立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62頁反面、第132頁),足見被告郭濬逸係於98年1月23日晚間7時本案竊盜行為發生前即承租本案房地。至被告郭濬逸辯稱伊係於農曆過年後才承租本案房地云云,然依被告郭濬逸於偵查中供陳:綽號「小葉」之人帶伊向證人彭世雄承租本案房地之確切時間伊已不記得,僅記得租賃契約上簽約日期為98年
2月10日(見98他字1573卷第7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伊確定簽立租賃契約之日期係在農曆過年之後,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且徵之被告游輝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8年1月初由綽號「小葉」之人帶伊向證人彭世雄承租本案房地後,證人彭世雄有在農曆過年前向伊表示本案房地已由綽號「小葉」之人找別人承租(見本院審理卷第108頁反面、第110頁反面),衡情,本案房地承租之目的在於竊取中油公司之油品,為免功敗垂成,甚至因洩漏犯行遭查緝之風險,綽號「小葉」之人自需在被告游輝堂未繼續租賃本案房地時,尋找他人接續承租本案房地,是本案被告游輝堂既係於98年農曆過年前經證人彭世雄告知綽號「小葉」之人已找他人承租本案房地,足證被告郭濬逸上開所辯租賃日期在農曆過年後乙節,顯屬無據。
⒊再證人彭世雄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綽號「小葉」之人於
98年2月20日帶同被告郭濬逸向伊更換租賃契約等語(見98偵字第14977號卷第42、124頁),然證人彭世雄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伊記得與被告郭濬逸簽立租賃契約之日期係在證人洪祺松告知伊被盜油日之前2至3日,因本案盜油時間是98年1月23日,伊在隔天被告知,所以伊記得簽約日期係在98年1月24日之前2至3日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62頁反面、第132頁),而證人洪祺松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伊係於98年1月24日告知證人彭世雄遭盜油一事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57頁),則證人彭世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簽約日期係依特定事件之記憶為據而為之證述,自較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採,是被告郭濬逸係於98年1月24日前之2至3日與證人彭世雄簽立租賃契約無訛。又證人彭世雄與被告郭濬逸之租賃契約第2條固載稱租賃期間自98年2月10日起至99年2月10日止(見98他字1573卷第37-39頁),惟參之證人彭世雄與被告游輝堂之租賃契約第2條所載之租賃期間亦同係自98年2月10日起至99年2月10日止,且證人彭世雄、被告游輝堂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因證人彭世雄考量簽立租賃契約時已快過農曆年,故將租賃契約之租賃起始日往後延長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62頁反面、第111頁),足認上開租賃契約所記載之租賃期間與實際簽約日不同,自難據此認定簽約日為98年2月10日。
㈢被告郭家為基於竊取中油公司柴油之目的,於98年1月24日前為本案房地整地、拆籬笆及搭建房屋等行為:
⒈被告郭家為有在本案房地整地、拆籬笆及擴建房屋之事,業
據被告郭家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證在卷(見98偵字第14977號卷第15、16、106頁、98他字1573卷第69頁、本院審易卷第50頁反面、本院審理卷第114頁反面-第11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郭家為及共犯陳俊昇雇用搭蓋鐵皮屋之人 曾興茂 證述:被告郭家為與綽號「白猴」之人(即陳俊昇)請伊至本案房地搭建鐵皮屋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87頁反面)相符,堪認屬實。再被告郭家為與共犯陳俊昇為國中同校同學,被告郭濬逸與共犯陳俊昇經被告郭家為介紹而認識,共犯陳俊昇亦曾由被告郭家為引薦使被告郭濬逸承租本案房地等情,業據被告郭家為供陳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114頁正反面、98偵字第14977號卷第106頁),衡情,共犯陳俊昇與被告郭家為關係較為密切,且共犯陳俊昇尚向被告郭家為提起要被告郭濬逸承租本案房地,則共犯陳俊昇邀約被告郭濬逸承租本案房地時,既已對郭濬逸告知租賃之目的在於盜油,對於介紹被告郭濬逸承租本案房地,又在本案房地整地之被告郭家為豈有不告知之理。況依卷附本案房地照片(見98偵字第14977號卷第63-76頁)及證人彭世雄證述:本案搭建之鐵皮屋及圍牆加高均係出租後始變更,亦未曾見過餐廳之招牌等語(見98偵字第14977號卷第
43頁、本院審理卷第60頁正反面)以觀,堪認本案房地之圍牆高聳,搭建之鐵皮屋密實,地處偏遠,亦無餐廳之招牌,土地未經鋪設柏油均是泥沙,且工具散落及雜物堆置等情,其顯非屬供餐廳營業之用甚明,則被告郭家為辯稱整地目的在於經營餐廳之用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而屬事後諉責之詞,自不可採。被告郭家為從事本案房地整地、拆籬笆及搭建房屋等行為,顯係基於竊取中油公司柴油之目的甚明。
⒉復參以證人曾興茂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農曆過年前,被告
郭家為及共犯陳俊昇請伊至本案房地搭建鐵皮屋,過年前鐵皮屋即蓋好,搭蓋期間約1星期,搭建鐵皮屋時被告郭家為及共犯陳俊昇有進出本案房地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而98年農曆過年係國曆98年1月25日(除夕),而證人曾興茂施工期間長達1星期,足認被告郭家為於
98年1月23日竊盜行為前即僱傭證人曾興茂搭建鐵皮屋無訛。況被告郭家為於警詢、偵查中分別供稱:伊前往拆除籬笆,共前往三次。農曆年前就沒有再去(見98年偵字第14977號卷第15頁),98年1、2月去過本案房地2至3次,陳俊昇要伊去整地,伊有帶工人去整地等語(見98他1573卷第6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伊係於98年2月初農曆過年後始開始拆籬笆云云(見本院審理卷第115頁),就其整地之時間前後供述不一,惟顯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是其辯稱係於98年1月23日本案竊盜行為後才至本案房地整地、拆除籬笆及搭建房屋云云,不足採信。
㈣共犯陳俊昇(綽號「白猴」)及綽號「小葉」之人邀被告游
輝堂、被告郭濬逸承租本案房地,邀被告郭家為整地、拆籬笆及搭建房屋係為竊取中油公司之柴油: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雖僅參與部分犯行之實施,仍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6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被告游輝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綽號「小葉」之人於98
年1月初帶伊向彭世雄承租本案房地,伊在簽約之前,就知悉綽號「小葉」之人找伊承租本案房地之目的在盜油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10頁反面),被告郭濬逸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證:伊是受陳俊昇之邀,要以一個月3萬元之代價承租本案房地,陳俊昇在簽約前亦曾在本案房地內告知伊承租之目的在盜油,並由綽號「小葉」之人帶伊去承租本案房地等語(見98偵字第14977號卷第106頁、本院審理卷第111頁反面-第112頁反面,98他字1573卷第76頁),及被告郭家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陳俊昇邀伊至本案房地整地、拆籬笆及搭建房屋,並有向伊提及邀被告郭濬逸承租本案房地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14頁-第115頁反面),又陳俊昇即為綽號「白猴」之人,亦經被告郭濬逸、郭家為於本院審理時指認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113頁反面、第115頁反面),而陳俊昇為被告郭家為之同學,亦為邀集被告郭濬逸承租本案房地之人,被告郭家為、郭濬逸所為之指認應無誤認之虞,堪認為真,是共犯陳俊昇及綽號「小葉」之人邀約及帶同被告游輝堂、被告郭濬逸出名承租本案房地,與邀集被告郭家為在本案房地整地、拆籬笆與搭建房屋等行為,均係為從事本案犯罪事實所載之竊盜犯行無訛,揆諸前揭說明,陳俊昇及綽號「小葉」之人、被告游輝堂、被告郭濬逸及郭家為之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被告郭濬逸、郭家為二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郭濬逸、郭家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郭濬逸、郭家為與被告游輝堂、綽號「小葉」之人、陳俊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郭濬逸、郭家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名,惟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郭濬逸、被告游輝堂分別以自己名義承租本案房地,被告郭家為在本案房地為整地等行為,共犯陳俊昇、綽號「小葉」之人則居於引薦及帶同被告郭濬逸、被告游輝堂承租本案房地等行為,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及共犯有三人以上在場共同實施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之行為,自不符合結夥三人以上而竊盜之加重條件。是起訴意旨認被告郭濬逸、郭家為共同涉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郭濬逸、郭家為均正值壯年,不思從事正業,勉
力謀生,竟以行竊方式侵害他人所有財物,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渠等行竊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所生危害,暨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被告葉志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輝堂、葉志祥、郭家為及郭濬逸經由共犯陳俊昇得知不知情之彭世雄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房屋圍籬內土地下方,埋設中油公司所有之油管,內有柴油運輸,竟萌生歹念,與共犯陳俊昇結夥共同謀議竊取柴油,其5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共犯陳俊昇指示被告葉志祥於98年1月11日,帶同被告游輝堂與不知情之地主彭世雄簽訂上開房、地租賃契約,被告游輝堂出名承租彭世雄所有上開地址之鐵皮屋及圍籬內之土地,租賃期間為1年。期間共同於上開土地搭蓋鐵皮屋、鋪設水泥、挖掘坑洞,並將原有之圍籬加高以掩人耳目,便於尋找中油公司埋設之油管,其後於圍籬邊地面下尋得中油公司柴油管線,再以破壞油管後焊接歧管之方式盜油,並於98年1月24日夜間7時許成功盜得柴油共4,400公升得手。嗣於98年2月10日由被告葉志祥帶同被告郭濬逸向彭世雄表示上開房地改由被告郭濬逸承租。惟中油公司早於98年
1月24日察覺該處柴油油管管壓下降而報警處理,經警會同中油公司人員於98年3月27日進入鐵皮屋內勘查,發覺有1英吋之快速接頭焊接於該處柴油管線,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葉志祥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葉志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郭濬逸、郭家為、游輝堂警詢、偵查中之供陳,證人彭世雄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 洪棋松 警詢中之證述,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新竹供油服務中心輸油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房屋租賃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葉志祥辯稱:伊並未參與本案竊盜行為,伊亦未曾帶被告郭濬逸、共犯游輝堂與證人彭世雄簽立租賃契約等語。經查:
㈠證人彭世雄固於警詢、偵查中指認被告葉志祥為本案綽號「
小葉」之人(見98年偵字第14977號卷第43、124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有在警詢中指認小葉就是照片編號五之人【即98年偵字第14977號卷第45頁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答:葉志祥在台東落網時,我有看到報紙上照片,照片中的葉志祥是留長頭髮,很像小葉,所以警察給我編號五照片時,就是很像小葉的人。…(問:可否確認當時檢察官有無提示P116照片供你指認【即98年偵字第14977號卷第116頁之被告葉志祥照片2張】?)答:…照片中的人比較年輕。…我覺得照片中葉志祥整個體型、臉型確實與小葉相似,但是在庭的被告葉志祥比我看到的小葉還年輕。…(問:你剛說你接獲通知土地被盜油使用時,你有看見報紙有報導葉志祥在台東盜油被查獲,報紙上刊登他留長髮照片?)答:比較長的頭髮,不是現在在庭葉志祥的平頭髮型。(問:你是否因為報紙刊登葉志祥留長髮照片,與你當時見到小葉頭型、臉型相似,所以你說小葉就是葉志祥?)答:是。」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61頁正反面、第63頁正反面),是證人彭世雄係基於被告葉志祥於另案遭緝獲時報紙上登載照片之印象,且因綽號「小葉」之人頭型、臉型與被告葉志祥相似,而於警詢、偵查中指認被告葉志祥為綽號「小葉」之人,其指認之正確性已非無疑,且證人彭世雄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被告葉志祥比綽號「小葉」之人年輕,則證人彭世雄於警詢、偵查中之上開指認即難採信。又被告游輝堂於警詢時供稱:「(問:綽號小葉,警方提供葉志祥…供你指認,六名的相片是編號第幾號?)答:是第一號」(見98年偵字第14977號卷第24頁),惟遍觀本案偵查卷宗,並無上開供被告游輝堂據以指認之照片附卷。且被告游輝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中亦供稱綽號「小葉」之人非葉志祥(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反面、審理卷第110頁),是依被告游輝堂警詢時之指認亦難認定被告葉志祥即為綽號「小葉」之人。另被告郭家為雖於警詢時供陳:「(問:警方調閱葉志祥…指認記錄表供你指認,是否為綽號小葉之人…?)答:經我指認葉志祥就是 陳俊生 (應為陳俊昇)阿姨的兒子…」等語(見98年偵字第14977號卷第15頁),然依被告郭家為該次警詢時全部供陳內容以觀,因被告郭家為否認有參與本案竊盜行為,其上開供述內容應係指被告葉志祥與其另案在臺東竊盜部分,與本案無涉,此亦經被告郭家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審理卷第
115頁),自難憑此遽認本案綽號「小葉」之人為被告葉志祥。
㈡又觀諸證人即介紹綽號「小葉」之人向證人彭世雄租賃本案
房地之人 陳信源 本院審理時證稱:確定當時介紹承租本案房地綽號「小葉」之人不是葉志祥(見本院審理卷第84頁反面、第86頁反面)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案外人葉柏君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審理卷第121頁)供被告游輝堂、郭濬逸、證人陳信源指認時,被告游輝堂、郭濬逸、證人陳信源均證稱像是綽號「小葉」之人(見本院審理卷第110頁、第113頁反面)。
五、綜上,本案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所指被告葉志祥涉犯本案竊盜之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葉志祥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葉志祥被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依據無罪推定之法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本案綽號「小葉」之人是否即係葉柏君乙節,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查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
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謝枚霏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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