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彥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彥慧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吳彥慧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3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幫助犯一般洗錢、共同犯一般洗錢共2罪,罪質相仿,犯行時間重疊,受刑人目前50歲,仍有工作能力,應給復歸社會更生機會,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刑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就本案已表示意見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如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吳彥慧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0月

併科新臺幣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15日

自111年4月15日至111年4月28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46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4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豐金簡字第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1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1月09日

113年5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豐金簡字第5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06日

113年10月09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2號

(已執畢,檢察官將來執行應扣除)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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