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彥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彥慧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吳彥慧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3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幫助犯一般洗錢、共同犯一般洗錢共2罪,罪質相仿,犯行時間重疊,受刑人目前50歲,仍有工作能力,應給復歸社會更生機會,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刑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就本案已表示意見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如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吳彥慧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0月
併科新臺幣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15日
自111年4月15日至111年4月28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46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4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豐金簡字第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1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1月09日
113年5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豐金簡字第5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06日
113年10月09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2號
(已執畢,檢察官將來執行應扣除)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