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262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262號

原告 張慈芳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S0000000號、第22-A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8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萬盛街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且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右方向燈,為警以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立114年1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另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開立114年1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S0000000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罰鍰1,2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檢舉人違規跨越雙黃線造成後方用路人即原告不得已須違規跨越雙黃線再駛入原車道,卻遭檢舉人惡意檢舉。檢舉人倘沒有違規,原告亦不會違規,舉發機關理應就照片逕行舉發檢舉人,豈能再用檢舉人違規導致原告違規之惡意照片舉發原告,淪為惡意檢舉之幫兇。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影像,畫面時間08:45:45~47,系爭機車出現在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並向右跨越雙黃實線進入右側車道,全程未使用方向燈,上開2案違規皆屬實,且違反之法條亦不相同,分別裁罰,尚無不當。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可知,駕駛人騎車行經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路段禁止跨越行駛。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5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48頁)、舉發機關113年11月12日北市警文二交字第1133032449號函(本院卷第57-58頁)、原處分A(本院卷第27頁)及原處分B(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佐。又依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所示(本院卷第59-62頁),系爭地點為雙向單向車道,並劃有雙黃實線,於畫面時間08:45:45,可見檢舉人車輛之前方有多輛汽車接續行駛呈現壅塞,原告騎乘之機車車號為「000-000」,行駛在對向車道上;於畫面時間08:45:46~47,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向右變換車道之全程,均未顯示右方向燈。是以,原告行駛於來車道,跨越雙黃實線駛回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已可認定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因上開違規行為,分屬2個違反不同管制目的之行為,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5條分別作成原處分A、B,洵屬有據,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㈡、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檢舉人縱有原告所稱跨越雙黃實線之違規行為,原告亦無法據此作為其違規免罰之論據,附此敘明。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2條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官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道交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3.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4.行政罰法第25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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