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6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李宗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犯侵占等案件,經各該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雖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抗告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又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審裁定誤繕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抗告人附表編號1、4各罪所犯均為竊盜罪,附表編號2、3、8、9各罪及6中之1罪所犯均為業務侵占罪,附表編號5、7各罪及6中之2罪所犯則為詐欺取財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顯屬過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連續犯,抗告人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深痛反省。家中雙親已故,尚有妻小需照顧,懇請法院從輕量刑,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即所犯數罪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詐欺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避免多數輕罪刑罰併計之結果重於一次重罪所執行之刑罰(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點及其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先後確定在案,且由抗告人向檢察官為定執行刑之聲請,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合併總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3月,原審於此範圍內,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再加計如附表編號9所示罪刑之總刑期即有期徒刑5年7月,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固無違誤。
㈡惟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均係竊取他人財物之竊盜案件;附表編號2、3、8、9所示侵占罪及編號6中之侵占罪(1罪),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他人所有之堆高機侵占入己之業務侵占案件;附表編號5、7所示詐欺罪及編號6中之詐欺罪(2罪),均係向被害人佯稱出售堆高機,而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案件,又上開各次犯罪時間在109年11月至翌年10月間(其中附表編號2、3、6、7、8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甚至集中在110年3月至5月間之2個月內),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法、模式相近,且目的皆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所侵害者係財產法益,尚非具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然因所犯數罪分別偵查起訴、繫屬審理、定刑,因各次定刑均受法定最低刑度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之限制,倘累加其各次應執行刑之刑期,實不免有過度評價之虞。是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似未充分斟酌各罪間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屬性、各次犯罪之時間密接性,及所呈現之犯罪傾向與行為整體非難性,暨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稍欠妥適。從而,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五、末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案先前業經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應予以撤銷,然原裁定此部分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其裁量容有未洽之事由已明,並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如上,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審酌抗告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各次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前所定應執行刑等節,並考量抗告人對於定刑之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侵占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2罪)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29日
①110年4月21日
②110年5月3日
110年3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3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40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1號
110年度易字第2451號
110年度易字第2312號
判決日 期
111年1月28日
111年4月18日
111年6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1號
110年度易字第2451號
110年度易字第231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23日
111年5月17日
111年7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7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2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255號
(編號1至8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002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詐欺
詐欺、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詐欺)
有期徒刑7月(1罪侵占、1罪詐欺)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28日
110年9月26日至110年10月14日
①110年3月26日
②110年4月9日17時至110年5月13日10時前不詳時間
③110年4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604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300號
判決日 期
111年9月21日
111年9月29日
111年10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604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3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1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0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63號
(編號1至8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002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侵占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2罪)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14日至110年5月5日
①110年3月22日
②110年4月7日
①109年11月初某日109年底
②110年3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8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1182號
112年度易字第1560號
112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判決日 期
111年11月11日
112年11月27日
113年2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1182號
112年度易字第1560號
112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26日
113年3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49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03號
(編號1至8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0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