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1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賴柏誠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度聲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定應執行刑裁定(聲請案號:113年度執字第15299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但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若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以下稱抗告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而准許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部分不在原審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雖以附件所示內容提起抗告。細譯抗告意旨,可知抗告人對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不服,希望審酌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時間、空間密接程度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從輕量刑。
㈢經查:
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係在抗告人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1年8月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規定,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上外部性界限;亦不重於「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曾定應執行刑之和」及「編號3至4宣告刑之和」之內部界線拘束(總和共計有期徒刑7年3月)。
⒉本案抗告人附表編號1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編號2所犯為恐嚇取財案件、編號3所犯妨害秩序案件、編號4所犯為妨害自由案件共計5罪,各罪犯罪類型有異;犯罪時間分別為108、109、110、111年間,除附表編號3、4之犯罪時間在同年外,並無犯罪密切集中實行之特徵;暨參酌法院曾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3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之折算比例等情,佐以附表所示各犯行之犯罪時間及態樣,認抗告人所為對社會之法敵對意識強烈,破壞社會大眾對法和平性之認知,其遵守法律之意識顯然薄弱,且漠視他人身體、財產權益,難認抗告人所累積之犯行程度及情狀尚屬輕微。原審參考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即附表編號1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編號2為恐嚇取財案件、編號3為妨害秩序案件、編號4為妨害自由案件,屬不同性質之罪,各罪之犯罪時間相異,顯無關聯性。復參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經核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相符,係屬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於法並無不當,本院應予尊重。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審定執行刑不當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槍砲彈刀條例
恐嚇取財得利
妨害秩序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2年
10月
⑵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⑴108/10月間某日至109/08/30
⑵109/12/15至109/12/16
110/11/28
111/10/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026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223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
112年度訴字第1337號
112年度訴字第918號
判決
日 期
111/07/27
112/09/08
113/03/29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095號
112年度訴字第1337號
112年度訴字第9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1/17
112/10/11
113/05/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514號(編號1-2應執行6年2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53號
(編號1-2應執行6年2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38號
編號
4
罪名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0/08/2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23號、112年度訴字第607號
判決
日期
113/09/1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23號、112年度訴字第607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10/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2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