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請人 張偉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係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因而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此段聲請期限乃立法者為兼顧聲請權人之法律上利益及法安定性所設,故為法定不變期間。倘若超過該期間之聲請,即不能准許。

二、查聲請人雖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0號事件(下稱本案)於民國112年至113年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本案於113年7月31日宣判,並於同日公告,因本案判決屬不得上訴之判決,即於同日確定,有本案判決及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5至8、9至17頁)。聲請人遲至114年3月18日始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3頁),顯逾6個月之聲請期間,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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