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洪淨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洪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案,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9號有罪判決並未宣告沒收,應已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警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捷運水安宮站436櫃之11號,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13號案件審理中,是本案尚未確定。

 ㈡聲請人為警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原審判決理由說明該等物品,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相關,又非屬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等語。本院審核卷內證據,

  認並無證據足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或與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自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且檢察官起訴書亦未請求諭知沒收,難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與數量

1

身分證1張

2

駕照2張

3

SWITCH電子遊戲機1台

4

SWITCH遊戲片4片

5

蘋果廠牌手機1支

6

相機穩定器1台

7

耳機1副

8

藍芽喇叭2台

9

皮包1個

10

充電線2組

11

LEVIS黑色手提袋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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