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附民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 陳秀嬌 被上訴人 田定隆
陳美錠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婚姻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之裁判撤銷。
被上訴人田定隆、陳美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9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上訴人田定隆為上訴人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上訴人陳美錠亦明知其情,其二人竟於98年3月8日起至98年4月8日止,在臺東市○○路○段○○○巷○○號同居並通、相姦多次,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均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否認上訴人有通、相姦之侵權行為事實。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田定隆為上訴人之配偶,被上訴人陳美錠亦明知其情,其二人竟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田定隆婚姻關係存續中,於98年4月7日晚間10時10分許至98年4月8日凌晨1時15分間,在臺東市○○路○段○○○巷○○號通、相姦1次之事實,業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事實為真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自98年3月8日至同年4月8日間,除有於前開時地為通、相姦1次之行為外,亦另有多次通、相姦之犯行之事實,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亦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中認定在案,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尚難採信。
二、按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與家庭之幸福,非法所許,故配偶之一方與他方通姦,或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均係以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有背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配偶之他方如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二人之通、相姦行為,已足以破壞上訴人夫妻共同生活之美滿安全及幸福,致令上訴人精神上感受痛苦。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賠償通、相姦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揆諸上揭說明及規定,自屬有據。本院斟酌上訴人陳秀嬌現年54歲係國小畢業,以做工為業,每月收入約2萬元,並僅有約價值120萬元之房屋1棟,子女均已成;被上訴人田定隆現年56歲,國小畢業,從事零時工,每月約1至2萬元之收入,存款約7萬元,無其他財產;被上訴人陳美錠現年52歲,國小畢業,職業不固定、月薪約7、8千元,無不動產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田定隆、陳美錠連帶賠償二十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於此金額及自損害發生時即98年4月8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二人其餘被訴之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二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同屬無據。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上訴人勝訴部分,因所准請求之金額低於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標準,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規定,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上開法條所定之標準,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實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亦無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即屬無從准許。至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上訴駁回而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原審併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容有不同,結果並無異致。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李水源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