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聲請人丙○○
戊○○○丁○○被告甲○○○
乙○○(原名 林於忠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
5月31日所為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被告對於前項交付審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不得抗告者,自亦不得再行抗告,其提起再抗告,顯非法之所許,應駁回其再抗告(最高法院78年度臺抗字第13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之原裁定係駁回抗告人即聲請人就聲請交付審判裁定之抗告,依上揭規定,自不得再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案件,提起再抗告,乃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復為不得命補正之事項,是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華
法官林維斌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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