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谷安輔佐人林秀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6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並略以:(一)、據告訴人具狀聲請上訴略以: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違規情節重大,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另告訴人受傷後,尚在治療中,後遺症多,原判決量刑尚非允洽。(二)、經核聲請人所述事項,尚有理由,並援引所附聲請狀為上訴理由等語(見原審檢察官上訴書)。
三、惟查:(一)、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及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稽。被告係被訴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亦同此認定,上訴意旨對上開罪名並未爭執,而該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即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本件並無應加重或得加重其刑之法定理由,惟經原審認定有自首之情事(依法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原判決理由除說明被告係自首犯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外,並說明係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有輕度痴症,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與告訴人均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嚴重,尚無法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並無上訴理由得引用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故檢察官如僅空泛引用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請求上訴狀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83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上訴理由之第1段,僅係引述告訴人所具書狀之意旨,第2段除說明引用告訴人之聲請狀為上訴理由外,僅說明:「經核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尚有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之違法或不當;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量刑裁量權之情事,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令祺
法官何方興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