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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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交抗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5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趙建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見警察舉手勢,即脫安全帽並靠右熄火慢行受檢;又抗告人年邁多病,所騎乘之機車已約十年,無法闖紅燈,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道路違規之紅單云云。
二、按交通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行政處分。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又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或平交道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交通違規行為多具迅速性;採證上亦有稍縱即逝之不可回復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地位,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屬有據。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係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層次問題,乃法院判斷職權之行使,其對於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確實之定則,如證人已依法具結,則應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尚不可以舉發員警因立於先前之舉發地位,而認其證詞不可採。
三、查本件執勤警員 戴國恩 與抗告人素不相識,復無任何怨隙,衡情並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捏造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抗告人,並進而甘冒刑事偽證之責,於法院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以羅織誣陷抗告人之可能或必要。抗告人僅憑主觀臆測,並未提供任何客觀可資調查之事證,以佐證其所指之內容。此外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是以本件執行勤務警員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應無誤判之情形,自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應堪採為裁判之基礎。
四、抗告人雖否認有於原裁定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未戴安全帽駕駛機車及闖紅燈之行為,辯稱伊有戴安全帽及遵行攔檢指示而未闖紅燈云云。惟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戴國恩於原審已經結證:伊對他人執行攔停告發時,被伊告發的騎士對伊說又有1個闖紅燈,伊抬頭就看見路口的燈號確實是紅燈,也很清楚看到有一騎士即抗告人闖紅燈及未戴安全帽。當時在伊後方擔任警戒及疏導交通的同事也有發現,同事就上前攔停。當時伊看到抗告人騎的很慢,是沿著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確實沒有戴安全帽,因為抗告人是白髮,看得很清楚等語明確。衡諸上開證詞,就取締經過及抗告人之行車動線均屬翔實,亦合於常理。此外亦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人庭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回覆書在卷可稽,抗告人前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年邁,且當時所騎乘之機車無法闖紅燈等詞,資為抗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抗告人既有本件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裁處抗告人罰鍰2,3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