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7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甲○○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執聲沒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900001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99000010號刑事保證金繳納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0418號詐欺案件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99年9月9日拘提結果報告書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是經通知被告本人及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經拘提亦無所獲,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000元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