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林心晨 被告 謝勝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99年度上易字第11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 陳裕馗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 陳述 略以:查陳裕馗於98年9月8日上午10時至中午12時10分間之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謝勝隆,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時,2人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共同基於竊盜意圖,先由陳裕馗撿拾地上石塊砸破林心晨所有上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復由謝勝隆動手竊取車內石雕藝品、印章、項鍊、吊飾、玉墜子等物,致原告遭受損害,其遭竊物品價值共242,600元,車輛毀損修理費用為11,243元,另車輛未修理費用容後補陳,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云云。
乙、被告謝勝隆則以:對於原告遭竊物品部分,承諾願意賠償5萬元,連同原告遭毀損汽車之修車費用,共六萬多元其願意賠償,由於自己家人無法幫忙,必須等到出獄後再工作賺錢,按月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置辯。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謝勝隆與陳裕馗竊取原告林心晨之物品,種類與數量如原告林心晨所提之附表所載。
㈡林心晨車輛遭毀損的損害額為11,243元,被告謝勝隆就此部分不爭執。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勝隆與陳裕馗共同以石塊砸破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車窗玻璃,竊取車內原告所有之石雕藝品、印章、項鍊、吊飾、玉墜子等物,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8號刑事案件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可按,事證明確,被告謝勝隆與陳裕馗共同故意以不法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被告謝勝隆與陳裕馗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甚為明確。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1.被竊石雕藝品242,6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謝勝隆與陳裕馗共同竊取如附表所列數量之石雕藝品價值共計242,600元,被告謝勝隆對於如附表石雕藝品之數量及損害額在5萬元之範圍內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如附表之石雕藝品價值超過5萬元部分,被告謝勝隆則予以否認,而原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調查,原告空言主張損害額逾5萬元部分,即難採信,應予駁回。
2.車輛毀損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車輛毀損修理費用11,243元部分,為被告謝勝隆所不爭執,並有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份在卷可按,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尚有其他車輛未修理費用待補陳等語,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單據等以實其說,此部分尚難採信,應予駁回。
3.從而,原告主張在61,24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謝勝隆與陳裕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在61,24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判決時即已確定,原告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0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陳秋錦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