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覃懷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80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18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覃懷恩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沒收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覃懷恩知悉大麻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4月27日23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附近某熱炒店,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翌(28)日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及安東街口,經警執行路檢發覺可疑,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8年12月4日14時55分許採尿前1至7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大麻1次。嗣於108年12月4日14時55分許,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觀護人室採尿時,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及北檢觀護人簽請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合法部分
一、按現行有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即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覃懷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事實欄一、㈠部分),前經北檢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同意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計畫,經檢察官於108年6月26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該緩起訴於108年7月15日確定,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至指定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毒偵1785卷第73至74頁,本院易字卷第13至18頁)。詎上開緩起訴處分,業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而撤銷,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撤緩卷第16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所犯事實欄一、㈠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前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犯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是其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逕行起訴,即屬合法。
貳、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覃懷恩就此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40頁、第7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毒偵1785卷第8頁、第9至11頁、第20頁、第56頁、第58至59頁),及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12月4日14時55分許經北檢觀護人室採尿送驗,且對於該次採尿之過程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大麻之犯行;辯稱:我在同日稍早有先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做戒癮治療並採尿,該次在醫院的驗尿結果是正常的,但同日稍晚在北檢送驗的結果卻呈大麻陽性反應,我在戒癮治療期間並沒有再施用大麻,我認為北檢的驗尿結果是有問題的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於108年12月4日14時55分許經北檢觀護人室採尿送驗,並送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有北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序確認單、 詮昕 科技盲績效監測檢體檢驗結果回報及評估表在卷可稽(毒偵180卷第3至8頁),並據被告前開表示對於該次採尿程序並無意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
2、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以免疫學分析法作為初步檢驗,確實可能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產生反應,然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再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復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大麻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7天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在案(本院易字卷第49至50頁、第53至54頁),此亦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是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既呈大麻陽性反應,濃度為28ng/mL,則根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準則第18條規定,就大麻代謝物之閾值在15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有在採尿送驗前1至7日內之某時施用大麻,此情已足認定。
㈢、被告所辯其前開至北檢採尿送驗之同日(即108年12月4日)稍早,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採尿送驗之結果為正常云云。惟查:
1、經本院以被告前開所稱係在108年12月4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採尿一事,函詢確認被告實際至該院接受採尿送驗之時間為何,被告係於108年12月5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採尿檢驗,經以定性法之快速篩檢法,大麻檢測閾值為50ng/mL,被告採尿送驗結果未超過該閾值而為陰性等情,已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9月4日北市醫松字第10935310000號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8至29頁);復依被告所提出之門診及服藥紀錄表(本院簡字卷第35頁),亦可見被告係於108年12月5日至該院接受門診治療。是被告提出於108年12月4日請假1日之請假證明,辯稱其係在同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採尿送驗云云,並不足採。
2、則以毒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毒品之時間、服用劑量、尿液採集時間點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本院易字卷第49至50頁)。被告於108年12月5日始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採尿,其體內毒品濃度,本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與被告於108年12月4日14時55分至北檢觀護人室採尿送驗之結果,自然有所不同;況且,以該院與前開北檢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採用之檢驗方法、判定陽性與否之閾值,亦顯然有別,自難以被告於108年12月5日至該院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陰性反應之檢驗報告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徒以前詞置辯,質疑北檢採尿送驗之結果,實不足採。
㈣、至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採尿前曾服用由藥局藥師所調劑之感冒藥云云(毒偵180卷第18頁反面、第30頁及反面),然經檢察官向藥局函詢確認,葫光藥局回覆以查無被告至該藥局調劑藥品之資料,且經詢問當班藥師,在調配感冒藥品時皆未曾使用含可待因或鴉片類等疑慮之藥品等情,有該藥局109年3月10日以葫光0000000號函可參(毒偵180卷第32頁);被告復於本院109年8月18日訊問時改稱:我當初是直接向藥局購買成藥,並未出示健保卡,藥局怎麼會知道我有沒有去過云云(本院簡字卷第31至32頁),是以被告前後所述未見一致,復始終未能提出發票或相關購買藥品之證明,使本院得以合理懷疑其確有於採尿時服用上開藥物之情形存在,是其此部分所辯,同不足採。
三、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聲請傳喚戒癮治療為其上課之佐理員,欲證明佐理員曾於課程中表示在戒癮治療中若有1次施用毒品的錯誤是可以被原諒的(本院易字卷第74至75頁),惟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均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施用前、後持有大麻,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施用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5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7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受刑之執行完畢,猶仍再犯本案2罪,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未能珍惜機會,未遵守緩起訴處分之條件,於期間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尚不生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與此部分施用毒品有關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毒偵1785卷第41至42頁);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鑑定單位進行驗定,檢出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主要成分之一),有如附表二所示鑑定書可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大麻之外包裝瓶,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主刑部分)1事實欄一、㈠部分覃懷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㈡部分覃懷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成分鑑定書沒收1黃綠色乾燥植株1瓶(淨重0.3310公克,取樣0.0022公克,驗餘淨重0.3288公克)檢出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主要成分之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1785卷第56頁)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之黃綠色乾燥植株壹瓶(驗餘淨重零點參貳捌捌公克,含無法完析離之外包裝瓶)沒收銷燬之。2黃色菸捲1支(淨重0.3750公克,取樣0.0119公克,驗餘淨重0.3631公克)同上同上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之黃色菸捲壹支(驗餘淨重零點參陸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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