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78號聲請人汎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欽炎 相對人甲○○
1弄1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捌仟零壹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488,01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88年度存字第14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123號假處分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茲因前開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16號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在案。聲請人並以頭份郵局第
220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88年度存字第146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書(上均影本),頭份郵局第220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屬無誤,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塗銷查封相對人之不動產(見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123號卷第66頁),應無不合。次查相對人並未於聲請人所定期間內就其所受損害行使其權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