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調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以97年度促字第58424號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
本件請求清償借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應經強制調解
,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
聲請調解。
二、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
之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訂立之借據
第5條所載,約定雙方於系爭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北地方
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借據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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