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04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9月22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在高鐵臺中站2樓1B出口,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臺中分駐所員警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處新台幣(下同)900元罰鍰。異議人收受本站裁決書不服本站裁決,爰於99年11月5日向本站聲明異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9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至臺中縣烏日鄉高鐵臺中站2樓,但高鐵警察隊堅持該處大型重型機車不得駛入,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開立交通罰單,業經申訴後,高鐵警察隊仍堅持依法告發,然依據烏日鄉公所烏鄉工字第0990018039號函之意旨認該公所轄管路段所設禁行機車標誌,並不包含大型重型機車,足○○○鄉○○○○○路段大型重型機車係准許通行,依政府單位職權劃分關係,警方僅能依規定配合權責單位執法,而政府單位內部喬不攏,與異議人無關,異議人係依法行駛,爰依法異議,請求撤銷該罰鍰處分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應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第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9年9月22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大型重型機車),於高鐵臺中站2樓1B出口,因不依標誌指示行駛,而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臺中分駐所員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予以掣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考。異議人固以前開情詞為辯,然關於大型重型機車之路權範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規定:「機器腳踏車禁止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可行駛之路權除交通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汽車;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可知,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之路權,僅原則上比照小型汽車,倘於交通部另有規定時,自應依其規定行駛。復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8條規定,道路專行車輛標誌,用以告示前段道路專供指定之車輛通行,不准其他車輛及行人進入。設於該路段起點顯明之處。道路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專行用「遵23」。道路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及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專行用「遵23.1」。故道路專行車輛標誌倘屬「遵23」(繪有汽車圖樣之藍色標誌)時,即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專行;倘屬「遵23.1」(繪有汽車及大於或等於550C
C之機器腳踏車圖樣之藍色標誌)時,即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專行,如非指定專行之其他車輛及行人即不得進入。本件異議人於行車時,即應注意道路上相關標誌以定行止,而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在高鐵臺中站二樓臨停區入口處(1、建國北路入口及2、站區一路入口)均明顯設有「遵23」標誌,下並有「小型車專用」字樣,其意即在指定四輪以上汽車通行,其他車輛及行人均不得進入,是上開入口並未准許大型重型機車行駛,至為灼明,而異議人雖援引前揭烏日鄉公所函為據,然上開烏日鄉公所函之意係指該路段路面所設之「禁行機車」標誌,所謂遭禁行之機車未涵蓋大型重型機車而已,並非謂該路段所設之「遵23」標誌,除准許四輪以上汽車專行外,亦准許大型重型機車專行,退步言,縱認前開烏日鄉公所函亦認「遵23」標誌大型重型機車可專行云云,亦與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9條之1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8條規定有違,而不足採信,是故,烏日鄉公所烏鄉工字第0990018039號函自不足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從而,異議人應係於進入該入口處時,對於該路口之標誌解讀有所誤解因而誤闖,然執此亦無從解免異議人之行政罰責,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
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9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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