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
19、69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故買贓物,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丁○○與庚○○(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尋找作案目標,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予以變現花用殆盡。另乙○○明知庚○○、丁○○持有之附表編號1至3之農用組裝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丁○○、庚○○先後於99年6月20日、21日、25日竊盜得手後,隨即在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段○○○號之資源回收場,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故買上開贓物,復以每輛新臺幣(下同)6千元販售予不知情之 龔金煌 牟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情節一致,並與證人丙○○、己○○、甲○○、戊○○、龔金煌、 洪祥榮 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查獲照片15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乙○○所為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丁○○與共犯庚○○間,就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次犯行,被告乙○○所犯之3次故買贓物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丁○○不思正當方式謀生,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被告乙○○為貪圖利益,而以低價購買贓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議,所為犯罪手段雖平和,惟其故買贓物犯行,足以助長竊盜之猖獗,所生危害非輕,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贓物,均已經被害人領回,已減輕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附表及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各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查、審理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乙○○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再被告丁○○與共犯庚○○所持以犯附表所示犯行之鑰匙、梅花板手、尖嘴鉗等物,並未扣案,且乏證據證明為渠2人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地、方法│變賣金額│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丙○○│民國99年6月20日上午6時許,在│4500元│丁○○共同犯竊盜││││彰化縣○○鎮○○○段77-10地││罪,處有期徒刑肆││││號,由丁○○在旁把風,庚○○││月,如易科罰金,││││以鑰匙1支發動農用組裝車(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值約3萬元)電門竊取。││算壹日。│├──┼────┼──────────────┼────┼────────┤│2│己○○│99年6月21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5500元│丁○○共同犯竊盜││││縣二林鎮路西巷11號之1,由陳││罪,處有期徒刑肆││││ 柏淳 在旁把風,庚○○以鑰匙1││月,如易科罰金,││││支發動農用組裝車(價值約1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元)電門竊取。││算壹日。│├──┼────┼──────────────┼────┼────────┤│3│甲○○│99年6月25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5000元│丁○○共同犯竊盜││││縣二林鎮路東巷4號旁農舍,由││罪,處有期徒刑肆││││丁○○在旁把風,庚○○以鑰匙││月,如易科罰金,││││1支發動農用組裝車(價值約4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元)電門竊取。││算壹日。│├──┼────┼──────────────┼────┼────────┤│4│戊○○│99年7月3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500元│丁○○共同犯攜帶││││縣○○鎮○○○段○○○○○號,由││兇器竊盜罪,處有││││丁○○在旁把風,庚○○持客觀││期徒刑陸月,如易││││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板手2支││科罰金,以新臺幣││││、尖嘴鉗1支,竊取抽水馬達1部││壹仟元折算壹日。││││(價值約2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