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杰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杰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志杰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於民國98年6月11日,經本院以98年簡字11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1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賴志杰係 裴清心 之夫,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賴志杰對裴清心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99年2月25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令賴志杰不得對裴清心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裴清心為騷擾、接觸、通話、跟蹤之行為,且不得查閱裴清心之戶籍資訊,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賴志杰並於99年3月8日,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員警 黃鏡銘 告知保護令內容。詎賴志杰於99年3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村鄉○○○路上之大村加油站時,見裴清心搭乘 黃暐軒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騎機車自後跟蹤裴清心及黃暐軒所騎乘機車,迨跟蹤至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巷6號前,賴志杰即以右腳踢向裴清心左腿,致黃暐軒所騎乘機車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裴清心因而受有左膝開放性傷口、左腳擦傷等傷害。對裴清心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裴清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院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裴清心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生醫院出具之裴清心診斷書、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照片1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洵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與告訴人裴清心為配偶,為被告所自承,故雙方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復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所稱「跟蹤」,係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蹤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上開以機車跟蹤追逐,以腳踢接觸裴清心左腿,而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並騷擾告訴人踢裴清心之行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賴志杰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11日,以98年度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8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保護令之前科,且於獲悉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事項後,仍不思收斂行止,竟恣意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惡性非輕,惟衡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賴志杰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巷6號前,以右腳踢黃暐軒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黃暐軒重心不穩人車倒地,黃暐軒因此受左側第三掌骨骨折、雙手及雙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賴志杰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賴志杰傷害黃暐軒之犯行,認被告係違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暐軒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佐,然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