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九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係以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自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抗告人甲○○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長期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一-十六號以賣鵝肉做小生意,家中尚有妻子 丁秀儀 、女兒 徐盈郁徐盈靜 ,一家 和樂 ,且眾多村民可以為證,抗告人平時素行良好,收入穩定,決無買賣毒品,無奈流氓一再勒索衍生本案,原審未盡詳查,論以重罪,五百元的真相,還抗告人清白。抗告人為一介平民,更無逃亡之處,亦無能力逃亡,請求准具保等語。然抗告人於偵查中,經法官訊問後,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該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事由之一,而予羈押在案;又起訴後經第一審法院調查審理,亦認抗告人確有四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乃各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在案,刻在原審法院調查審理中,綜合卷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應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抗告人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核屬重刑,依其犯罪情節,自難期其自行到院接受審判或日後到案執行,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即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與渠是否平民,並無關係,因認抗告人之涉犯情節,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取代羈押處分。渠以上開理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無可採,而予駁回。經查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原裁定對於其憑何認定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不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代替羈押,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詳敘其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違法情形。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爭辯,而就原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揆之上開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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