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七四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清分行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狀中,已明白指出該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就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詳為舉證,而非未表明云云,為其所持之理由。惟查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之上訴,係就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被上訴人(相對人)承受包括原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中市九信)在內共四家合作社之權利義務時,其資產負債缺口達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八億元,淨值已呈負數,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合作社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及財政部民國六十年一月八日台財錢字第一○一二五號令、中市九信章程第十條規定,上訴人(聲請人)本無請求返還股款之權利。且系爭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並無約定上訴人請求返還之股金為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之負債範圍。依同契約第五條所約定,被上訴人「得」退還之,被上訴人更非當然負有返還股金之義務。是以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金七百萬元,即屬無據。至依股金領取劃撥存款同意書之內容,被上訴人雖同意返還原中市九信股金,但上訴人曾因擔任中市九信之放款課長兼襄理等職務,涉嫌違法貸款分別經刑、民事法院判處罪刑及應賠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一千二百二十餘萬元確定在案,依該同意書第七條之消極要件,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金。況上訴人之前述犯行,與立法院九十二年六月第五屆第三會期第十四次會議附帶決議所附「理監事及經理人涉案並已移送法辦者,應俟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後,再予退還」之停止條件不符,上訴人依該附帶決議及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發布之股金領取公告,請求返還股金七百萬元之本息,亦非有據等論斷,僅泛言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原確定裁定因而駁回其上訴,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