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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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504、50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或經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無故蒐集個人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然其仍不顧第三人所可能遭受侵害之危險,竟基於縱若他人持有其金融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年3月7日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金錢豹酒店旁某商業大樓,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經理」之成年人,再由「朱經理」將該存摺等物交由詐騙集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佯稱援交之訊息,待乙○○與對方聯繫後,對方告知因畏懼警方查緝,要乙○○先行匯款以確認身份,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9年3月7日、8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3月
8日、9日),陸續分4筆匯款新臺幣(下同)98,000元、2,000元、99,000元、1,000元(共計20萬元)至甲○○上開之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所匯款項並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乙○○發覺受騙後,於99年3月9日報警處理,並將上開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後,甲○○於99年3月17日15時20分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第一商業銀行申請換領存摺時,為銀行人員發現該帳戶已被通報為警示帳戶,通知警方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由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 劉衍慶 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甲○○之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4張(見99年度偵字第3891號偵查卷第11至33頁、第36、38、39頁,及99年度偵字第4118號偵查卷第14至16、24至40頁)、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9年10月21日一彰化字第00341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上述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不詳之成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非法使用,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並逍遙法外,致被害人遭受損失,求償無門,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殊屬不當,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且依卷附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顯示,受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被害人僅1人,又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於審理時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