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970號
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被告 林培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間信用借款契約書,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6日間與訴外人安泰銀行訂立信用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27萬元,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且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該債權讓與予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5年7月28日將該債權讓與予亞洲信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0年1月13日將該債權讓與予新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0年5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借款契約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報紙公告、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一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