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28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被   告  高宜溱高嘉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參萬玖仟玖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且自刷卡帳款入
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即年息19.71%計算利息,若
在繳款截止日前未繳納最低應繳帳款,則當期新增按上開利
率10%計算之延滯金。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140,930元,而安泰銀行於94年10月17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
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安
泰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及用卡須
知、欠款明細清單等為證,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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