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18號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戊○○律師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子○○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蘇勝嘉 律師 吳晉賢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 邱麗妃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
現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于欣潔 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52號、96年度訴字第292、1219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026、1342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5年度偵緝字第2939號、95年度偵字第29724號、96年度偵緝字第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辛○○、己○○、子○○、庚○○、乙○○部分均撤銷。
辛○○共同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榔頭壹把、澆花器壹個,均沒收之。
己○○共同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榔頭壹把、澆花器壹個,均沒收之。
子○○共同使人受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榔頭壹把、澆花器壹個,均沒收之。
庚○○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子○○曾於民國89年間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刑後強制工作3年確定,並於92年8月18日經免繼續執行出監執行完畢;庚○○曾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7日執行完畢。辛○○與 劉文福 (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係同居之男友朋友關係,2人與丁○○間因經營 國鉅 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鉅公司)業務之事產生嫌隙,因而亟思對丁○○及其助理壬○○加以報復,又因曾與子○○談及資助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子○○女兒競選鎮民代表之經費,乃思與子○○共同謀議報復行動。劉文福、辛○○及子○○,遂與曾受僱於國鉅公司之卯○○、為子○○養賽鴿之寅○○、子○○之姪子丑○○(卯○○、寅○○及丑○○3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受僱為子○○工作之己○○等人,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聯絡,而由卯○○、子○○、劉文福、辛○○、己○○等人,先於95年1月29日農曆過年前某一晚,相約在高雄縣○○鎮○○街○號子○○住處,商談以硫酸潑灑方式報復丁○○、壬○○之相關事宜,並以竊得之贓車作案,且謀議由丁○○、壬○○不認識之丑○○及寅○○2人下手潑酸,由卯○○、己○○2人駕車在現場附近負責監看。劉文福及辛○○2人並於翌日,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住處,將10萬元交予卯○○,由卯○○準備作案之贓車。
二、卯○○、子○○、劉文福、辛○○及己○○等人,為進行上開報復行動,乃推由卯○○出面,由卯○○找其大舅子庚○○,再由庚○○找乙○○,該7人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庚○○、乙○○2人(尚無證據證明該2人對於潑硫酸報復犯行知情)於95年2月9日16時3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鹽埕市場旁停車場,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鉗子、L型鐵角尺,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部;復於95年2月10日7時許,在台南市○區○○街○○號對面,持上開鉗子、L型鐵角尺,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得手後即先後將該2部竊得之車開至高雄縣旗山鎮某菜市場內,將該2輛贓車交予卯○○,再由卯○○先後將2部車開往高雄縣旗山鎮六張犁巷53號子○○養賽鴿處停放,嗣子○○再要求寅○○將其中TW-8980號自用小客車開往「花旗山莊」藏放。又因該2部車鑰匙孔損壞,並由劉文福之子即經營汽車修理廠之不知情之 劉蕓吉 分別前往停放地點修理,以利作案時使用;庚○○復於95年2月14日18時50分許,獨自前往 屏東縣 里○鄉○○路○○號後面巷子,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把,竊取 王盛玄 使用 蘇美鴦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0面;再於95年
2月14日22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東寧村83之2號,持上開十字螺絲起子1把,竊取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0面,得手後再將該車牌0面交予卯○○,以供潑酸作案前換裝使用。
三、卯○○、寅○○又於95年2月12日15、16時許,一同前往劉文福位於高雄縣杉林鄉之別墅,劉文福便將裝有硫酸之四方形塑膠桶、塑膠手套分別交予寅○○、卯○○;劉文福、卯○○、寅○○3人復於當日19時許,出發至高雄市小港區預備作案現場勘查地形,劉文福並告知卯○○、寅○○,丁○○的座車會什麼時候在沿海路出現,要卯○○、寅○○2人分別各開一部車預置在附近路口,以包夾方式阻擋丁○○的座車等語;寅○○於同年2月14日19、20時許,開車搭載丑○○、己○○2人,至預備作案現場勘查地形,寅○○並向丑○○、己○○說明要向丁○○、壬○○潑硫酸之順序及細節,再至高雄縣旗山鎮六張犁巷子○○養鴿處和卯○○會合,卯○○即分別將上開所竊取之3659-JP及XC-3036號車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及TW-8980號車上,並把其所提供之榔頭1把放在作案車上後,卯○○、寅○○、丑○○及己○○4人再至己○○住處,商討隔天作案之細節,確定由寅○○、丑○○分別駕駛該2部贓車,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利路附近夾擊丁○○座車,由卯○○與己○○另乘子○○所有之ZS-3309號休旅車在作案地點附近監控,如果目標出現由卯○○2人負責通報,丑○○負責砸毀車窗及刺破輪胎,寅○○負責對於丁○○、壬○○潑灑硫酸。
四、95年2月15日上午7時許,寅○○在高雄縣旗山鎮六張犁巷上開子○○養鴿處,與丑○○、卯○○、己○○會合後,寅○○即先以事先準備之澆花器2個填裝硫酸,卯○○則從ZS-3309號休旅車中取出紗布手套、塑膠手套、榔頭,紗布手套交給寅○○使用,塑膠手套由丑○○、己○○、卯○○使用,榔頭則交予丑○○使用,復由寅○○駕駛車號懸掛車牌0000-00號之贓車,丑○○駕駛懸掛車牌00-0000號之贓車,由卯○○和己○○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一同前往作案現場守候;卯○○、己○○於同日9時40分許,發現丁○○所駕駛、搭載有壬○○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利路上後,即以卯○○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寅○○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及丑○○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通報寅○○與丑○○,復由寅○○駕駛之贓車由前截住丁○○座車,再由丑○○駕駛之贓車由後堵住退路,寅○○、丑○○隨即下車至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旁,由丑○○持榔頭先敲破駕駛座旁之車窗玻璃,因施力過大該榔頭不慎掉落在該車內,丑○○再持自備之剪刀刺破該車左側前後輪胎及右側前方輪胎(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寅○○則持裝有硫酸之澆花器朝車內噴灑丁○○、壬○○2人,寅○○因見容器噴嘴腐蝕,即將噴嘴取下改以潑灑方式潑酸,因而致丁○○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化學性灼傷:顏面、頭部、四肢、體表面積25%、3度等傷害;壬○○受有臉頸部前胸、右上肢及雙下肢化學灼傷參度、約20%體表面積、右眼眼球腐蝕性灼傷、目前視力小於0.01(眼前手動15公分)等傷害。寅○○、丑○○作案後,即一同搭乘寅○○所駕駛之贓車逃離現場,惟將其中1個澆花器遺留在現場,至沿海四路時,寅○○、丑○○2人再轉搭接應之卯○○和己○○所駕駛之上開休旅車離去,逃逸途經東港溪時,寅○○即將作案所穿著之外套、黑色小帽及另1個裝有硫酸之澆花容器往車窗外丟棄,後駕車回到旗山鎮六張犁巷子○○養鴿處與子○○會合。事後數日劉文福、辛○○2人在高雄縣○○鎮○○○○道附近某土地公廟,轉交10萬元酬勞予卯○○,卯○○則將6萬元交予己○○,並交代己○○該6萬元由己○○、寅○○、丑○○3人朋分。
嗣經警 分別於95年2月11時5分許、同日12時30分許、同日13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旁、高雄縣旗山鎮六張犁巷53號、高雄縣○○鎮○○路○○號,拘提卯○○、寅○○、丑○○等3人到案而查獲上情,另在作案現場扣得上開榔頭1把及澆花器1個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子○○、辛○○、己○○3人之辯護人主張:共犯卯○
○警詢筆錄,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卯○○警詢陳述,關於該被告3人是否共犯本案,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有不一致,又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忘記了等語,而其上開陳述內容,既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未主張有何出於強暴脅迫之情事,而無證據足證上開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且其陳述又不利於自己,故其上開警詢時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必要性」及「可信性」,依上開說明,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子○○、己○○2人之辯護人主張:共犯寅○○警詢筆
錄,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寅○○警詢陳述,關於該被告2人是否共犯本案,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有不一致,而其上開陳述內容,既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未主張有何出於強暴脅迫之情事,而無證據足證上開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且其陳述又不利於自己,故其上開警詢時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必要性」及「可信性」,依上開說明,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辛○○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子○○警詢筆錄,係審
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子○○警詢陳述,關於被告是否曾說要將被害人教訓得嚴重一點等語,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有不一致,而其上開陳述內容,既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未主張有何出於強暴脅迫之情事,而無證據足證上開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故其上開警詢時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必要性」及「可信性」,依上開說明,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被告辛○○之辯護人主張:共犯卯○○偵訊筆錄,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卯○○於95年10月2日及同年11月8日之偵訊筆錄,均經合法具結後而為陳述,有該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且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作證而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受充分保障,故辯護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卯○○上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己○○主張:伊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與其陳述不符云云。然查,被告己○○於96年3月6日因本案通緝到案後之警詢筆錄,經本院勘驗詢問錄影帶之結果,認筆錄記載與錄影內容相符,有本院97年5月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故被告己○○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等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庚○○、乙○○2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期日遲到,又於中間休息時未受許可而退庭),然2人上開竊取車輛及車牌等犯罪事實,業據2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癸○○、蘇美鴦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車牌失竊及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見警一卷第302-305頁、第299-301頁、第31
0頁、第308-30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307頁)等附卷可查,故被告2人此部分之罪證明確,其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另被告庚○○上訴稱:本案檢警拘提伊,係要偵辦國鉅公司董事長丁○○及助理 詹慧如 被潑硫酸之案件,其時警方並不知本案車輛及車牌為伊所行竊,伊於警方詣問時,向警方坦承本案車輛及車牌為伊所竊,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見97年
1月23日刑事上訴理由狀);被告乙○○於原審及上訴時稱:伊另案於95年2月7日、同年3月17日、同年4月1日與他人共同在嘉義縣竊取豬隻,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
95年度上易字第421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本案伊之竊盜犯行,與上開另案之竊盜犯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而為裁判上一罪,故本案應為免刑判決云云(見96年12月11日刑事上訴狀)。經查:
㈠偵辦本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二分隊員
警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係因本件潑酸案而拘提被告庚○○,於詢問庚○○坦承犯本案竊盜犯行前,因先前查獲竊豬的嫌犯即本案被告乙○○時,乙○○已說出庚○○請他去偷犯案的車子,另依據本案的通聯紀錄資料,也分析出庚○○涉案等語(見本院97年6月4日審判筆錄第6-7頁);而被告乙○○於95年4月1日之第1次警詢筆錄雖係因竊取豬隻犯行而受詢問,但依辰○○上開所證,乙○○於其時已供出庚○○係竊車共犯,而乙○○該次警詢筆錄(第1次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係95年4月1日12時起至14時45分止,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2頁),雖與被告庚○○坦承竊盜犯行之第1次警詢筆錄係同一天所製作,惟庚○○筆錄製作時間為同日15時起至17時止,故庚○○該坦承犯行之警詢筆錄顯係製作在乙○○警詢筆錄之後,故辰○○上開所證,應可採信。故被告庚○○本案雖確係坦承犯行,惟與刑法自首之要件並不相符,其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辯護人雖為被告庚○○辯護稱:乙○○係第2次警詢筆錄時,始供出與被告庚○○共犯竊盜犯行,而乙○○第2次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15時25分起至16時55分止,在被告庚○○上開坦承犯行筆錄製作時間之後,故被告庚○○仍符合自首要件云云(見97年6月6日辯護意旨狀),但查,依據辰○○上開所證,乙○○係於竊豬案受詢時,已供出被告庚○○係竊車共犯,故乙○○供出共犯即被告庚○○時,仍在被告庚○○坦承犯行前。且本案重傷害案件之涉案人係以竊得之贓車作案,而警方因本案拘提被告庚○○時,應已有確切證據而合理懷疑被告 方子源 涉犯竊車犯行,故被告方子源雖於受警方第1次詢問時,即坦承竊車犯行,仍難認與刑法自首要件相符,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庚○○所辯,並不足採,併此敘明。
㈡另被告乙○○,雖確於上開時、地,有與他人共同竊取豬隻
之犯行,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21頁),惟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規定之連續犯,其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竊取豬隻之犯行,雖與本案竊取車輛犯行間,時間近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但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95年2月初,庚○○打電話給伊說有人要以1萬元買1部贓車,要伊幫他竊取給他等語(見95年4月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17-121頁),而被告庚○○亦為相符之陳述(見95年4月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2-106頁),故被告乙○○犯本案竊盜罪動機之上開自白,應可採信。而依被告乙○○上開自白,其犯本案竊盜罪,係被告庚○○提議後始起意為之,而與其犯另案竊盜豬隻之案件,並非基於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依上開說明,被告乙○○所犯本案與另案竊取豬隻之犯罪,二者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而與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不合,故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亦不能採。
三、另訊據被告辛○○、子○○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辛○○辯稱:伊並未參與本件卯○○等人向被害人丁○○噴灑硫酸之事云云;被告子○○辯稱:伊並未與劉文福謀議本件向被害人丁○○噴灑硫酸之行為,亦未指示丑○○、被告寅○○向被害人丁○○噴灑硫酸,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號休旅車平常係供被告己○○駕駛以載送公司小姐之用,被告己○○私下做何使用,伊並不知情云云。另被告己○○雖坦承參與上開犯行,但辯稱:伊只知道是要教訓被害人,不知道要潑硫酸,亦不知作案車係行竊所得云云。經查:㈠被告己○○、卯○○、丑○○、寅○○等4人,於上開時、
地,攔下向被害人丁○○之自用小客車,由丑○○持榔頭、剪刀砸毀車窗及刺破輪胎、寅○○以澆花器向被害人丁○○、壬○○噴灑硫酸之作案經過,業經被告己○○所坦承,且經卯○○、丑○○、寅○○等人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供明,且與被害人丁○○、壬○○2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相符(見原審96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並有扣案榔頭1把、澆花器1個等物,及犯案現場照片14張(見警一卷第287-293頁)附卷可證,另將扣案澆花器內殘存之液體及被害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座椅皮椅套送鑑,均檢出硫酸成份,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5年3月24日刑鑑字第095003512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5頁),而寅○○手臂有灼傷現場,亦有寅○○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35-236頁),故上開4人犯案經過,應可認定。
㈡又被害人丁○○、壬○○分別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且其2人所受傷害,其中被害人丁○○部分係「左眼因燒灼傷致眼球萎縮、無光感,無法恢復;右眼因燒灼傷致眼瞼閉合不全、角膜白斑、白內障、青光眼及視網膜視神經退化,經白內障摘除手術及人工水晶體植入治療,視力仍只有眼前
20公分可見手動之程度,恢復機會不高」;而被害人壬○○部分係「雙眼因燒灼傷檢查時右眼僅有光感,且無法矯正;左眼僅有0.2,亦無法矯正;右眼視力恢復機會不樂觀」,此分別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警一卷第151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偵二卷第40頁)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2月14日高醫附行字第0960000443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00頁),且被害人丁○○、壬○○顏面均嚴重受損,有相片10張在卷可查,其2人顯已受有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亦可認定。再按硫酸係具強酸、腐蝕性之物質,而人體之臉部係眼睛等器官之所在,係屬相當脆弱之處,以硫酸對於人之臉部加以噴灑或澆淋,均足以致人產生眼睛視能毀敗及顏面灼傷等難以恢復之重大傷害,則被告己○○及卯○○、丑○○、寅○○等人,均有使被害人丁○○、壬○○受重傷之故意自明。
㈢而被告己○○於警詢時已自白供稱:案發時 伊有 在場,作案
當天早上7點,伊、卯○○、丑○○、寅○○4人至高雄縣旗山鎮六張犁巷53號子○○另一住處集合,伊知道寅○○、丑○○各開1部贓車,帶有硫酸、鐵鎚及剪刀,伊帶3台無線對講機,分給3台車,……我們3台車分開埋伏,當我們發現丁○○的車到達時,發現無線電對講機無法使用,卯○○即使用電話與寅○○、丑○○聯絡,告知他們被害人到了,寅○○及丑○○即開車攔阻,伊及卯○○即開車到前方接應,……上車後寅○○說他持硫酸用按的在噴時,噴口融化無法噴出,便將硫酸蓋子打開,將整瓶硫酸潑灑至被害人身上,……作案後寅○○及丑○○共乘1部車至接應處,渠等
4人共乘1部車逃離現場,然後送丑○○至東港興農路鴿舍下車,我們3人在里港吃餛飩後就直接開車回到旗山鎮六張犁子○○住處,回來時子○○不在,約半小時後子○○回到該地,並告訴伊說「你們回來了,做完了」,約過10分鐘子○○拿伊的電話打給劉文福。……因劉文福與辛○○要教訓丁○○,伊經子○○介紹而認識劉文福、辛○○2人,於95年1月上旬,伊、子○○、劉文福、辛○○4人先去吃飯,吃完後4人至子○○住處泡茶聊天,席間劉文福及辛○○即告知他們國鉅公司董事長丁○○很可惡,說要教訓她一下。約再過10天後,子○○打電話給伊說劉文福要帶伊去看現場,約在子○○○○鎮○○街住處,約13時許劉文福開車來載伊至小港沿海路一帶勘查現場,劉文福在車上告訴伊需要用
2部車攔阻,下車用硫酸潑 該洪 董事長,其他的都沒有說,伊回去後,伊當面將劉文福告知伊的全盤經過及攔車潑硫酸的作法告知子○○。寅○○有告知伊硫酸是劉文福提供的,作案用的硫酸約於95年1月底,即拿至旗山鎮六張犁巷子○○養鴿處等語(見96年3月6日警詢筆錄,96偵緝788號卷第37-43頁),被告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而供稱:係作案前一天才知道要教訓被害人云云,然其於通緝到案原審訊問時稱:伊前一天在車上有聽到寅○○、卯○○、丑○○提到硫酸要稀釋一下,當時伊是開車的人,伊知道他們當天要潑硫酸等語(見原審96訴1219號卷第14頁)。
㈣另原審共同被告卯○○於警詢時亦稱:子○○於農曆過年前
某一天晚上打電話叫伊到子○○住處,伊過去時劉文福已經在那邊了,現場還有己○○,劉文福泡茶時就問子○○說「為什麼事情要做,到現在還不下手」,伊那時還不知道是什麼事,劉文福就向伊表示找不到車,伊就跟劉文福說伊可以找伊大舅子庚○○弄2部車,因為庚○○缺錢,伊跟劉文福說大概要10萬元,劉文福應允,伊問劉文福車子弄回來要放那裏,子○○說車子弄回來就放在六張犁那裏,我們談論完就各自離開了。隔天伊就到劉文福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住處向劉文福拿10萬元,約過3、4天之後,庚○○先將車號00-0000號廂型車在果菜市場交給伊,伊當場付給他2萬元,隔天又在果菜市場交給伊1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伊再拿2萬元給庚○○,車交完後伊就將2部車開到六張犁停放,後來子○○叫寅○○將其中1部TW-898
0號自小客車開至「花旗山莊」藏放。……之後劉文福約伊到旗山鎮六張犁巷53號子○○另一住處,現場還有寅○○,劉文福一到就叫寅○○將硫酸拿出來,寅○○就從住處後面拿出一般市面上裝水的四方形白色塑膠桶,那時容器裏面就有裝硫酸,劉文福叫寅○○買兩個澆花器,等寅○○買回來後,寅○○跟劉文福就從大容器裏面分裝硫酸到2個澆花器後試噴旁邊的啤酒鋁罐,啤酒鋁罐有溶蝕現象,不過2個澆花器的噴嘴皆被硫酸腐蝕,劉文福就說這樣不行,再叫寅○○去買2個澆花器回來,寅○○買回來後即表示要等犯案出門前,再分裝硫酸,才不會噴嘴腐蝕。後來當晚約6、7點,由劉文福開他的車搭載寅○○,伊則開自己的車,前往勘查作案路線,……後3人再改乘1部車去勘查路線,……隔天95年2月14日晚上換好車牌,伊打電話給寅○○,他說現在勘查路線,馬上回來,伊就到六張犁處等,他們回來時是寅○○、丑○○、己○○3人共乘車號00-0000號休旅車回來,……之後己○○就提議到他旗山鎮租屋處商討隔天作案事宜,當時就說好隔天早上7點在六張犁集合……等語(見
95年4月12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1-58頁),而關於上開事前謀議時確有己○○在場,其後勘查作案現場時,己○○亦有參與等情,卯○○於偵查中結證時,仍為前後相符之證述(見95年4月13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108-112頁)。
㈤而劉文福之子劉蕓吉於警詢時稱:95年2月10日伊接到伊父
親劉文福電話,稱他有一個朋友的車子鑰匙孔壞掉了,叫伊到旗山鎮後打電話給卯○○,他會帶伊過去,伊到旗山後就打電話給卯○○約見面,卯○○帶伊到有養鴿子、狗的處所,伊看到一部農用未掛牌的紅色廂型車,卯○○跟伊說該車鑰匙壞了,不好發動,伊看了後跟卯○○說車子太爛不用白花錢,只要把鑰匙孔拔掉,用一字起就可以發動,伊拔鑰匙孔時,寅○○來說他有1部車壞掉,請伊幫他看一下,伊在養鴿處修完後,開車載寅○○到「花旗山莊」去修另1部紅色自小客車等語(見95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警八卷第44-4
7頁),則其關於上開竊車後停放位置之陳述,則與卯○○上開陳述相符。
㈥另原審共同被告寅○○於警詢時供稱:……於95年2月12日
下午,卯○○到旗山鎮六張犁53號處找伊,邀伊一起前往劉文福別墅處,……劉文福當時跟表示要伊幫忙處理公司的事情,並且要伊以潑硫酸的方式教訓他們公司洪董事長,他說已準備好硫酸,當晚並將1桶硫酸先交給伊,之後我們就約當晚7時在六張犁53號處見面,他要載伊去小港勘查現場,……伊於同年2月14日晚上7、8時左右,伊開車○○○鎮○○路搭載丑○○到旗山鎮會同己○○再前○○○區○○路勘查地形,途中伊在車上向丑○○及己○○說明要向丁○○動手潑硫酸下手之順序及細節,勘查完後回旗山途中,伊有打電話給卯○○約在六張犁處見面……,後來我們改到己○○住處商議隔天欲作案之細節……等語(見95年4月13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8-72頁),其於偵查中亦為與上開陳述相符之證詞(見95年4月14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119-123頁),故寅○○其此部分所證,亦與卯○○上開證述相符。㈦而上開卯○○所為前後相符之陳述,與劉蕓吉、寅○○上開
陳述相符,故認卯○○上開前後相符之陳述,應可採信,而卯○○上開部分之陳述,又與被告己○○於上開於警詢時之自白相符,故被告己○○上開警詢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卯○○等人於95年農曆過年前某晚在被告子○○住處,商談對於被害人丁○○潑灑硫酸事宜,當時被告己○○亦在場,又被告己○○於案發前1日與寅○○、丑○○共同勘查作案現場,又共同至六張犁與卯○○會合,被告己○○又提議至其旗山租屋處商討隔日作案事宜,作案發前
1日被告己○○又拿出無線電準備作為隔日作案時聯絡之用等情,顯見被告己○○並非僅擔任司機搭載卯○○到案發現場,其上開所辯:不知有噴灑硫酸之計劃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己○○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
㈧至於卯○○於本院審理時關於上開事實均證稱:忘記了云云
(見本院97年6月4日審判筆錄第18頁),以及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2月14日伊並未與丑○○、己○○去勘查作案現場,我們是有事經過云云(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22-23頁),則均與其先前陳述不符,且與上開證人互核相符之陳述不符,該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應係事後迴護被告己○○之詞,不能採信,而不能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㈨另被告子○○雖否認有上開犯行,但被告子○○仍於警詢及
偵訊時曾坦承:95年1月間劉文福、辛○○曾到伊住處,劉文福當面跟伊說要資助伊女兒參選經費30萬元,接著劉文福跟伊說他公司有個董事長很鴨霸,他說要請伊教訓那個董事長,……辛○○曾向伊說「要將這個女董事長教訓嚴重一點」等語(見95年9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4-8頁;95年
9月21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34-36頁),被告子○○雖否認當時曾答應劉文福及辛○○2人之要求,但其仍係坦承於95年農曆過年前,確曾在其上開住處與劉文福、辛○○見面談及此事之事實;另被告辛○○於警詢、偵訊時,亦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子○○見面(見95年11月9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3-8頁;95年11月9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7-8頁),雖其辯稱:僅係閒話家常云云,但渠等確有於上開時、地之見面之事實,仍可認定。
㈩另卯○○於上開陳述時,雖未提及被告辛○○在場,甚至於
95年4月21日警詢時稱:辛○○並不在場云云(見警一卷第62-65頁),惟其於95年8月10日警詢時則供稱:95年4月21日警詢筆錄關於辛○○部分不實在,討論犯案當時,辛○○在場等語(見警七卷第24-28頁),復於95年11月3日警詢時,為相同之陳述(見偵三卷第103-106頁),又於95年10月2日偵訊時,為相同之證述(見偵三卷第75-76頁),而被告辛○○於其時確有在場,已如上述,故卯○○上開關於:辛○○不在場云云之陳述,應與事實不符,而不能採信;又關於被告子○○、辛○○2人,確有於95年農曆過年前,與劉文福、被告辛○○及己○○○○○鎮○○街○號子○○住處,共同謀議作案之情,亦經被告己○○就該部分事實於警詢時為與卯○○上開相符之陳述。參諸被告辛○○、劉文福與被害人丁○○間確有嫌隙,此業據被害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稱:95年舊曆年過年前,劉文福曾到伊公司向伊稱妳要如何死不知道,當時還有被告辛○○在場,因為劉文福、被告辛○○要掏空公司,把公司的印章換掉、帳戶提款密碼變更,伊有去法院告他們侵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160頁背面),應可認定被告己○○與卯○○上開所為相符而不利於被告子○○及辛○○之陳述,應可採信。
另依據卯○○、劉蕓吉2人上開相符之陳述,可證被告庚○
○等人所竊得之車輛交給卯○○後,均係由卯○○先開往被告子○○所有之旗山鎮六張犁巷53號養鴿處停放:又犯案前勘查現場前後及犯案前後,卯○○等人均係在上開被告子○○之處所會合;而原審共同被告丑○○於警詢時供稱:子○○於95年2月12日晚上打電話給伊,告訴伊卯○○會到屏東東港伊的鴿舍找伊,伊感覺伊要聽卯○○所說的就沒錯了,卯○○約於95年2月13日到鴿舍找伊時就提到要教訓1個女人等語(見95年4月13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94-101頁)。
參諸丑○○雖係卯○○去找其參與本案,但卯○○前往前,係被告子○○先打電話通知丑○○等情,被告子○○應確係事前參與謀議本案作案之過程之事實,應可確認。
另卯○○於95年11月3日警詢時供稱:95年2月初在子○○
家中,經劉文福打電話說有事情談,伊即到該處,伊到場見到子○○、劉文福、辛○○、己○○在場,劉文福向伊說能否幫忙找2部贓車,伊當場答應,隔天打電話給劉文福說要10萬元才可以買贓車,劉文福即叫伊到高雄市○○區○○路某大廈6樓拿錢,伊到場後見到劉文福與辛○○在家,由辛○○拿10萬元給伊,……作案後,伊向他們說己○○要求作案後的紅包,劉文福及辛○○答應,於隔天下午劉文福及辛○○到伊旗山鎮住處附近土地公廟當場拿10萬元給伊等語(見偵三卷第103-106頁),於偵查中亦為相符之證詞(見95年10月2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75-76頁),被告辛○○就此係辯稱:卯○○雖然曾去過伊高雄市○○路的住處好幾次,但於95年2月10日伊不曾在該處拿10萬元給卯○○,事後交付10萬元之事,當天伊係與劉文福一起去,但劉文福與卯○○在講什麼伊不知情,也沒看到他們拿錢云云(見95年11月9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3-8頁),惟被告庚○○、乙○○竊車後,卯○○確曾交付2人金錢之情,亦經該2人所陳明;又作案後卯○○確有交付金錢給被告己○○,亦經被告己○○所陳明。且卯○○上開不利於被告辛○○、子○○2人之陳述,確可採信,已業如上述,故被告辛○○確有此部分與劉文福共同交付報酬給卯○○之行為,亦可認定。被告辛○○雖提出其上開高雄市○○路住處大廈95年1、2月之會客登記簿影本(見原審96訴292號卷第53-62頁),其上並無卯○○姓名之登記,以證明卯○○上開所為不利於其之陳述不能採信。但一般大廈住戶之訪客,未必均有登記,且依據被告辛○○上開辯解,卯○○確曾到上開住處好幾次,但依據上開會客登記簿亦無記載,可認卯○○於上開時間前往時,應無登記,故該項證據,實不能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參諸上開事證,被告辛○○應確係事前參與謀議本案作案之過程之事實,亦可確認。
另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警詢時,並不是說「
子○○說你們回來了,作完了」,而是說子○○看了電視新聞報導後,問是不是我們作的案;另95年農曆過年在子○○住處見面那次,卯○○事後並未到場,且當天係談子○○女兒要選舉的事云云(見本院97年6月4日審判筆錄第8-13頁),然查被告己○○警詢筆錄之記載,與錄影內容相符,業經本院勘驗警詢錄影,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被告確曾為上開不利於被告子○○之陳述;另95年農曆過年前某日見面謀議作案之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此部分所證,不能採信,而不能為被告子○○有利之認定。另卯○○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與其上開可以採信而不利於被告辛○○之陳述不相符部分,則不能採信,又於本院審理時,對案情之所證均回答:忘記了云云,亦如上述,故其此部分所證,均不能為被告辛○○、子○○2人有利之認定。另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受被告子○○指使犯本案,係卯○○找伊犯案等語(見本院97年6月4日審判筆錄第3-5頁),然縱使被告子○○並非直接找丑○○參與犯本案,但被告子○○確有參與謀議本案,業如上述,故丑○○此部分所證,仍不能為被告子○○有利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庚○○、乙○○等2人竊盜犯行,及被告己
○○、辛○○、子○○等3人上開參與謀議竊車潑酸作案,被告己○○並下手參與實施潑酸,渠等均有上開竊盜及重傷害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而渠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論罪:㈠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
統以命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
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重傷害之定義,於95年7月1日施行
之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與修正前之規定:「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有所不同,按修正前刑法,需使被害人肢體或感官之生理機能完全喪失始構成重傷,而修正後刑法,則只要嚴重減損其生理機能即構成重傷,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即被告等人行為時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⒊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
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參考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4769號判決)。比較結果以新法對被告子○○較有利。
⒋連續犯及牽連犯部分: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第56
條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均業已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則被告等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此部分均以舊法規定較為有利於行為人。
⒌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以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六、核被告己○○、子○○、辛○○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庚○○、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32
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己○○、子○○、辛○○與原審共同被告卯○○、寅○○、丑○○及劉文福間,就上開重傷害之犯行,被告己○○、子○○、辛○○、庚○○、乙○○與原審共同被告卯○○及劉文福間,就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被告子○○、辛○○2人,就上開2罪,均未下手實施,惟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由其他人下手實施,均為共謀共同正犯;被告己○○就上開竊盜罪部分,亦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由其他人下手實施,此部分亦為共謀共同正犯。另被告子○○、辛○○、己○○3人,係一行為使被害人丁○○、壬○○受重傷害,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被告己○○、子○○、辛○○、庚○○4人,前後所為4次竊盜犯行,被告乙○○前後
2次竊盜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己○○、子○○、辛○○3人所犯上開竊盜罪與重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重傷害罪論處。檢察官起訴雖未論以被告己○○、子○○及辛○○3人上開竊盜罪名,惟其起訴事實均已論及,且此部分犯行,又與被告等人所犯重傷害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子○○、庚○○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其
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
2人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七、原審就被告己○○、子○○、辛○○、庚○○及乙○○5人人上開犯行,認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己○○、子○○、辛○○等3人係以一行為犯二個重傷害罪,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原審認為係連續犯,尚有違誤;⑵被告己○○、子○○、辛○○等3人另犯加重竊盜罪,原審漏未論處此部分犯行,亦有違誤;⑶扣案榔頭
1把、澆花器1個等物,係原審共同被告卯○○所有,為共同正犯所有有,而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依法應予宣告沒收之,原審漏未宣告沒收,亦有違誤;⑷被告庚○○、乙○○2人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亦與被告己○○、子○○、辛○○等人為共同正犯,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論及,亦有違誤。被告子○○、辛○○2人上訴,均否犯行,而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被告己○○,則雖坦承傷害犯行,惟否認重傷害犯行,並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被告庚○○、乙○○2人則雖均坦承犯行,然分別以上開自首及重覆處罰等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己○○、子○○,與被害人素無怨隙,被告辛○○僅因公司經營發生爭執,竟以潑灑硫酸之方式使人受重傷害,手法殘忍、惡性重大,對於社會治安產生嚴重之影響,且被害人因本案身心受創嚴重,被告己○○對於本件作案分工之情節施用之手段,又被告己○○、子○○、辛○○等人因掩飾作案之犯行而竊取他人車輛及車牌,被告庚○○及乙○○2人則為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車輛及車牌,因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被告己○○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庚○○、乙○○2人均坦承犯行,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被告辛○○、子○○狡飾犯行態度尚難謂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5、6項所示之刑。另96年6月15日訂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庚○○、乙○○2人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非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爰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扣案之榔頭1把、澆花器1個,均係原審共同被告卯○○所有,而係共同正犯所有,而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他犯案所用之物,因均未扣案,且衡情被告等人犯案後,應均已丟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九、原審共同被告卯○○、丑○○及寅○○3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且未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
十、被告庚○○、乙○○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修正前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7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被告庚○○、乙○○2人不得上訴。
被告己○○、子○○、辛○○3人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重傷罪)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